案例回放
某高校厨房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四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A、B供应商核心产品为同一品牌的不同型号。经评审,最终A供应商中标。中标结果公告后,B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A供应商存在未经制造商授权擅自伪造品牌制造商相关证明材料的虚假投标行为,理由是B供应商是经品牌制造商授权参与本项目的唯一代理商,并提供了品牌制造商盖章的书面声明函。该声明函称,声明人为该品牌的制造商,未授权A供应商参与本项目,未研发生产销售A供应商所投型号的系列产品,也未向A供应商提供任何有关本项目的证明材料,并声明对A供应商所投型号系列产品的生产、交付、质量保障等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针对该质疑事项是否成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分歧:采购人认为,品牌制造商盖章确认了未授权A供应商参与本项目,未研发生产销售A供应商所投型号的系列产品,也未向A供应商提供任何有关本项目的证明材料,并对A供应商所投型号系列产品的生产、交付、质量保障等不负责任,A供应商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且无法保障后续项目的合同履约,故质疑事项成立。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虽然B供应商提供了制造商盖章的书面声明,但A供应商也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该制造商盖章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仅凭B供应商提供的质疑材料不足以证明A供应商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质疑事项不成立。经协商后,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达成一致,认为A供应商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B供应商质疑事项不成立。
随后,B供应商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主张认定A供应商中标无效。财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A供应商通过制造商北方销售渠道获取制造商相关授权材料,B供应商通过制造商南方销售渠道获取制造商相关授权材料,因该品牌制造商不同销售渠道的内部纷争导致出现了利益冲突。制造商在发现B供应商的报价明显高于A供应商后,便与B供应商私下达成协议,意图通过唯一授权、提前报备、不对产品质量负责等方式排斥A供应商参与竞争。
最终,财政部门认定B供应商投诉事项不成立,本项目中标结果有效。
问题引出
能以制造商否认授权为由,直接认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吗?
专家点评
当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正如火如荼推进,任何排斥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都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相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明令禁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规定本质上是要防止制造商通过授权分割销售市场、控制产品价格和渠道以限制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进而获得垄断优势达到提高投标(响应)价格的目的。
制造商在产品市场处于支配地位,无论是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还是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划分区域市场、限制其他渠道参与竞争,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例中,A、B供应商分别从品牌制造商不同的销售渠道获取授权或相关证明材料,两者均属于合法渠道来源。制造商排斥A供应商参与竞争,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的规定。
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履行“三包”相关法定义务。只要相关产品是供应商通过正规合法销售渠道获取的,即使该供应商没有获得制造商的授权,该产品的质量仍依法由制造商负责。
本案例中,财政部门通过核实发现,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均真实有效,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认定中标结果有效合法合规。
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供应商应当对其投标(响应)文件中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注意保存相关资料的来源渠道,并通过制造商官方网站、客服热线及第三方权威网站进行查询核实,确保产品来源渠道的正规性、资料数据的合法性、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合同履约的及时性以及相关证据链的完整性,规避因误用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给自身带来法律风险。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作者:王永锋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https://www.caigou200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