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地区多为欠发达地区,推行政府采购工作以来,基层县(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受经济、文化、交通落后和财力短缺等条件制约,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中个别条款与实际不吻合,执行有难度。
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货物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就西部边远县(市)来说,交通不便,工业、商业等发展落后,财力不足,部门和单位如需采购某些设备,费很长时间努力和筹资,经费来之不易,当然要采购一个质量好,价格合理,使用效果有保证的设备,如医疗器械,采购单位明确指出采购某个品牌设备,理由是:“质量好,使用效果和精确率高。”认为其他厂家生产的设备尽管参数、配置达到要求,但操作、质量达不到需要,而需要的品牌设备,一般都是厂家在一个地区仅设一个专营代理或直销机构,公开招标成本太大,类似情况很多,造成工作难度极大。
个别情况下存在某些采购项目,供应商仅有两家,用单一来源采购不合适,用其他方式达不到三家以上,不走采购程序又不行,究竟如何办理,无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规定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或废标后,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先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本身没有规定县(市)级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但是县(市)为了开展此项工作,设立了集中采购和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是否违法?县(市)级对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或废标后重新采购,都必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审批吗?这些问题都需法律上给以具体支持。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