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采购法律赋予了采购人过大的权利,导致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仍暗藏在各个采购人之中,特别是对个人利益看得过重的经办人员绝不会放过采购机会,滥用职权,图谋私利。这一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并制约着依法采购的发展进程。
采购人权利有待规范
从政府采购活动的流程来看,采购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设定供应商特殊资格条件和资格审查。某些招标公告特定条件的设定往往并不合理,甚至是为少数供应商而量身定做,限制了公平竞争,因而常常会导致供应商响应数量不足三家,为废标和规避招标创造了条件。
二,拟定具体采购需求及合同主要条款。买什么样的产品,采购人说了算,供应商便以丰厚的“回扣”相许,搞定一些意志薄弱的经办人。拜倒在金钱脚下的采购人员便以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要求指定采购某种品牌某种型号产品,并将这些信息事先告知供应商授意其“报备”。采购人在付款方式、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上也会大做“文章”,尤其是苛刻的付款方式会令供应商不战而退。
三,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以招标活动为例,采购人代表虽不能以专家身份出现在评标现场,但其毕竟是评标委员会的重要组成人员,其行为会对其它评委造成误导,或直接授意其他评委以作出有违公正的评审结论,影响力是相当大的。“代表们”深知手中握有的评审权,“聪明”的供应商自然不会忘记,于是寻租、买租的肮脏交易就产生了。
四,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由于法律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权属采购人,一旦非其意向的供应商夺单,采购人便会千方百计地寻找种种理由“恶意否决”第一意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一些原来在排序表上位次靠后的“替补队员”反而会“后来居上”。
五,签订合同。一些采购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后“习惯性”地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进行“二次谈判”,对产品配置、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在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上作出变动或修改,个别采购人甚至认为只要不否定中标供应商,“其它内容”都可以谈。
六,组织货物的验收。对“硬碰硬”不来点“意思”的供应商,有些采购人便不高兴了,在验收时故意刁难。接受了商业贿赂的采购人便很会替供应商“着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讲原则,只讲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采购法律对采购人这一重要的采购当事人“厚爱有加”,其主体地位过于突出,在采购活动的关键环节上采购人拥有很大的“发言权”,造成了政府采购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实际操作中有据可证,如:一个招标项目,招标采购单位通常会要求投标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等,对供应商的违约责任设定得很重,但从未听说有招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履约保证金,对违约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不按时验收等却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
加强制约管理的可操作性
对采购人的权利进行制约,加大其法律责任,不局限于通报批评等纪律层面的惩处,细化违法采购的处罚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一,限制设定供应特殊资格条件。除技术复杂及大型采购项目外,一般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设定供应商特定条件,放宽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准入条件。前提是满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如果确需设定特定资格条件,应确保与具体采购项目相匹配,保证充分竞争,防止量身定做。
二,资格审查工作交由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办理。在采购活动前期,《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赋予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的权利应予取消(不包括采购人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采购文件发售前的资格审查由代理机构负责,采购活动开始后则由评标委员会等专门的工作班子负责。
三,建立招标文件专家论证制度。这一制度已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一方面可使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得到很好保障,另一方面又可减少招标文件引起的“后遗症”,把问题解决在招标准备阶段。
四,坚决推行不指定品牌采购。在货物类采购中,《政府采购法》对能否指定品牌采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一直在指定品牌采购,而有的地方在搞多品牌采购,还有的地方在搞无品牌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真正的竞争和较量应在不同品牌之间展开,而不仅仅是在不同供应商之间展开,所以应立法禁止定牌采购。
五,采购人代表不参与评标或谈判或询价。《政府采购法》规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均有采购人代表,其实采购人代表在采购活动中应该回避,应坐在旁观席上,直接参与具体的评审工作容易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性。政府采购应逐步向专家采购方向发展。
六,中标或成交结果不应由采购人单方面确定,实行监管部门备案制度。在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上应充分尊重评标委员会等工作人员作出的结论,采购结果及时公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立即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
七,合同签订要实行鉴证制度。防止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提出附加条款。鉴证方应选择公证机构,也可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鉴证,保证政府采购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
八,验收工作多方参与制度。采购人虽是验收工作的主体,但仅靠采购人自身是很难完成验收工作的,验收工作也要像评审工作一样,组成由技术专家、职工代表、未中标或未成交供应商、权威检测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实行集体验收制度。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