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结果是否需要采购人审定
http://scbid.com/index.php
发布日期:2008年06月17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要求,评标委员对评定的结果会要出具评标报告,其内容包括很多项,但最主要的部分应当为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等。第五十九条又进一步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这里就提出了评标结果由采购人审定的问题。采购人不能随便确定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那么这种形式主义的做法是否有效,与政府采购追求的效率目标是否相矛盾,取消这种认定方式利弊何在,从更加有利于政府采购操作的角度看,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采购人审定的目的是什么。本质上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所有采购项目都是受采购人委托的,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操作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制订招标文件,这些程序都是经过采购人审定的,评分标准已经在标书里面对外公布,随机抽取的评委根据评分办法的具体规定给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排序,结果具有法定性,原则上是任何人都不能更改,这就是集体选择的权威性。而标书里面一般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后审项目,采购人有权对中标候选人的真实的履约能力、资质的有效性、财务状况、技术能力进行考察和审定,假如发现投标人所提供的纸质材料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偏差,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有权做出取消中标候选资格的决定,这也许就是评委评定结果报采购人审定的主要原因之一。采购人审定的时间是五个工作日,这段时间可以很充裕地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即使要进行考察。采购人审定的目的主要考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购机构出于推卸责任的考虑。因为社会误解政府采购多如牛毛,树死了是政府采购的,椅子坏了是政府采购的,价格高了是政府采购的,而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仅是代理机构而已,采购方案提供、采购资金审定、付款、验收、政府采购监管管理等都不是采购中心的职能,即使履行的唯一的政府采购执行权,也仅是选择中标供应商而已,而且这种选择不是由采购中心说了算,而是由评委根据评分办法集体选择的,采购中心没有任何决定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还是误会颇多,把不是采购中心职能范围内的责任全部向采购中心进行问责,那么采购机构也为了自我保护,防止采购人指责采购中心供应商选择不当而导致合同履行质量有问题,把中标供应商的最终决定权交由采购人来审定,就是很好的自我保护措施,再次遇到履约质量和验收不合格问题、中标供应商逃跑事件、提供劣质产品和假冒产品事件、维保与服务欺骗行为时,作为行事审定权的采购人要承担主要责任,采购人总不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吧;二是体现采购人的权力,突出需求方的角色地位。采购人作为需求方对准中标人进行最后的审定,弥补可能由于评委工作欠缺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也是对自己提供方案与具体要求的一次回头看,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都是天经地义的。采购中心把政府采购的结果报采购单位审核,采购经办人及时与单位领导沟通,进行信息交换,在此基础上再做出是否要进行进一步考察的决定,对准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与供应商进行必要的接触,考察过程中所掌握的一些资料是很宝贵的,即使虽然不能作为废标的依据,也是对合同条款的准确定位产生积极作用,知己知彼,百战百胜,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这样一来也便于供需双方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保持良好的合作态势,不至于导致剑拔弩张的情势,有利于在和谐的氛围中完成政府采购实质性工作。
审定工作存在的问题。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很系统性的工作,不能以偏概全,挂一漏万,任何项目的决策人一定要有决策方面的专业素养,这样一来,做出的决定才能公平合理。采购人审定中标结果同样需要审定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相关的操作程序有一定了解,而且要有公心,不能戴上有色眼镜看待问题,要在尊重评委的劳动果实的基础上,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考察、研究,以证据确凿作为行事的依据,不能道听途说,也不能因噎废食,要尊重供应商的书面承诺,相信供应商的诚意与履约能力;但同时也不能偏听偏信,丧失原则,无味迁就供应商也是不可取的。从操作实践看,不规范的审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想通过审定环节再选择中标人。一般来说,采购人对于自己要招标的项目,一般是有选择目标的,而政府采购程序的集体选择性,又不允许采购人对选择目标做出规定,往往会出现中标候选人不是采购人预想目标的情形,那么作为补救措施的中标人审核,就为采购人提供了机会,企图想通过这种审定方式来想方设法取消评委确定的中标候选人,但是这种行为要遭受各方面的考验,采购中心会要求采购人的审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书要求进行,同时中标候选人与所有投标人要求公平竞争的压力风险也在考验着采购人,采购人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要考虑上述因素。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杜绝采购人以种种借口来干扰政府采购秩序的行为。例如中标候选人的报价低了,采购人就担心供应商不能履行好合同,因此,想通过审定改变结果的冲动随时存在,在这个关键环节上,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的联合把控能力很重要。二是敷衍了事,基本上放弃了此方面的工作。这种采购人应该说占据主要成分,他们认为既然采购中心组织招标了,又是由评委集体选择出来的供应商,那么审定已经没有必要,就是出了问题也与自己无关,于是就基本上放弃了审定工作,完全以采购中心组织评定的结果为准。三是对发现的问题大而化之或小题大做,审定工作不规范。有些采购人虽然进行中标结果的审定工作,但是运作起来很不规范,有时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及时做出审定结论,使政府采购工作难以进展;有时在发现了一些重大问题时,也是敷衍了事,或者仅仅与供应商进行私下的沟通,甚至作为一种讨价还价的依据,为了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不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有时又搞起极端行为,无原则地扩大事态,制造矛盾。
委托采购与再次审定说明委托不充分,重复劳动,降低效率。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而采购中心又委托评委现场评标,而且任何采购项目都必须由采购人作为评委现场参与,采购人单位领导也可以全程参与,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中标候选人,应该是符合规定,也符合采购人的意愿的。结果出来以后再报采购单位领导审定,至少说明政府采购委托是很不充分的,而且是重复劳动,浪费了采购人本来就不多的时限要求,可能还会制造纠纷,使政府采购效率低下。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方面的效率与潜在的不公正行为,评标结果的认定可以前移至开标现场,但前提是,在完善采购文件和采购方案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操作,评定出的结果应该就是真实有效的,即使有问题也有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采购人的资格后审,合同的具体约定,采购文件与投标文件的严格执行,履约保证金控制,采购机构的相关处罚措施,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等等,因此现场定标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公开透明的必然要求,给投标供应商一个明确的结果,才能显示出采购机构的自信与公正,即使供应商有不满意的地方,现场公布能够给予质疑人第一反映时间,便于问题被及时发现,也有利于把矛盾减低到最小程度。
目前采购中心有取消此方面的规定的先例。从政府采购效率、客观公正性要求、公开透明原则规定、评委评定结果的法定性等几方面着眼,取消采购结果由采购审定是可行的,而且各地执行起来效果也很好,没有意想不到的问题发生,相反却促进了政府采购形象进一步提升,供应商的满意度普遍提高。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实践过程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与调整,因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晚,面临的问题多,如何创建出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路子来,其实是没有现成的答案,必须要在实践中摸索前行,除此以外别无他法。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赵昌文
采购人审定的目的是什么。本质上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所有采购项目都是受采购人委托的,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操作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制订招标文件,这些程序都是经过采购人审定的,评分标准已经在标书里面对外公布,随机抽取的评委根据评分办法的具体规定给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排序,结果具有法定性,原则上是任何人都不能更改,这就是集体选择的权威性。而标书里面一般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后审项目,采购人有权对中标候选人的真实的履约能力、资质的有效性、财务状况、技术能力进行考察和审定,假如发现投标人所提供的纸质材料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偏差,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有权做出取消中标候选资格的决定,这也许就是评委评定结果报采购人审定的主要原因之一。采购人审定的时间是五个工作日,这段时间可以很充裕地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即使要进行考察。采购人审定的目的主要考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购机构出于推卸责任的考虑。因为社会误解政府采购多如牛毛,树死了是政府采购的,椅子坏了是政府采购的,价格高了是政府采购的,而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仅是代理机构而已,采购方案提供、采购资金审定、付款、验收、政府采购监管管理等都不是采购中心的职能,即使履行的唯一的政府采购执行权,也仅是选择中标供应商而已,而且这种选择不是由采购中心说了算,而是由评委根据评分办法集体选择的,采购中心没有任何决定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还是误会颇多,把不是采购中心职能范围内的责任全部向采购中心进行问责,那么采购机构也为了自我保护,防止采购人指责采购中心供应商选择不当而导致合同履行质量有问题,把中标供应商的最终决定权交由采购人来审定,就是很好的自我保护措施,再次遇到履约质量和验收不合格问题、中标供应商逃跑事件、提供劣质产品和假冒产品事件、维保与服务欺骗行为时,作为行事审定权的采购人要承担主要责任,采购人总不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吧;二是体现采购人的权力,突出需求方的角色地位。采购人作为需求方对准中标人进行最后的审定,弥补可能由于评委工作欠缺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也是对自己提供方案与具体要求的一次回头看,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都是天经地义的。采购中心把政府采购的结果报采购单位审核,采购经办人及时与单位领导沟通,进行信息交换,在此基础上再做出是否要进行进一步考察的决定,对准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与供应商进行必要的接触,考察过程中所掌握的一些资料是很宝贵的,即使虽然不能作为废标的依据,也是对合同条款的准确定位产生积极作用,知己知彼,百战百胜,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这样一来也便于供需双方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保持良好的合作态势,不至于导致剑拔弩张的情势,有利于在和谐的氛围中完成政府采购实质性工作。
审定工作存在的问题。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很系统性的工作,不能以偏概全,挂一漏万,任何项目的决策人一定要有决策方面的专业素养,这样一来,做出的决定才能公平合理。采购人审定中标结果同样需要审定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相关的操作程序有一定了解,而且要有公心,不能戴上有色眼镜看待问题,要在尊重评委的劳动果实的基础上,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考察、研究,以证据确凿作为行事的依据,不能道听途说,也不能因噎废食,要尊重供应商的书面承诺,相信供应商的诚意与履约能力;但同时也不能偏听偏信,丧失原则,无味迁就供应商也是不可取的。从操作实践看,不规范的审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想通过审定环节再选择中标人。一般来说,采购人对于自己要招标的项目,一般是有选择目标的,而政府采购程序的集体选择性,又不允许采购人对选择目标做出规定,往往会出现中标候选人不是采购人预想目标的情形,那么作为补救措施的中标人审核,就为采购人提供了机会,企图想通过这种审定方式来想方设法取消评委确定的中标候选人,但是这种行为要遭受各方面的考验,采购中心会要求采购人的审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书要求进行,同时中标候选人与所有投标人要求公平竞争的压力风险也在考验着采购人,采购人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要考虑上述因素。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杜绝采购人以种种借口来干扰政府采购秩序的行为。例如中标候选人的报价低了,采购人就担心供应商不能履行好合同,因此,想通过审定改变结果的冲动随时存在,在这个关键环节上,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的联合把控能力很重要。二是敷衍了事,基本上放弃了此方面的工作。这种采购人应该说占据主要成分,他们认为既然采购中心组织招标了,又是由评委集体选择出来的供应商,那么审定已经没有必要,就是出了问题也与自己无关,于是就基本上放弃了审定工作,完全以采购中心组织评定的结果为准。三是对发现的问题大而化之或小题大做,审定工作不规范。有些采购人虽然进行中标结果的审定工作,但是运作起来很不规范,有时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及时做出审定结论,使政府采购工作难以进展;有时在发现了一些重大问题时,也是敷衍了事,或者仅仅与供应商进行私下的沟通,甚至作为一种讨价还价的依据,为了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不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有时又搞起极端行为,无原则地扩大事态,制造矛盾。
委托采购与再次审定说明委托不充分,重复劳动,降低效率。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而采购中心又委托评委现场评标,而且任何采购项目都必须由采购人作为评委现场参与,采购人单位领导也可以全程参与,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中标候选人,应该是符合规定,也符合采购人的意愿的。结果出来以后再报采购单位领导审定,至少说明政府采购委托是很不充分的,而且是重复劳动,浪费了采购人本来就不多的时限要求,可能还会制造纠纷,使政府采购效率低下。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方面的效率与潜在的不公正行为,评标结果的认定可以前移至开标现场,但前提是,在完善采购文件和采购方案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操作,评定出的结果应该就是真实有效的,即使有问题也有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采购人的资格后审,合同的具体约定,采购文件与投标文件的严格执行,履约保证金控制,采购机构的相关处罚措施,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等等,因此现场定标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公开透明的必然要求,给投标供应商一个明确的结果,才能显示出采购机构的自信与公正,即使供应商有不满意的地方,现场公布能够给予质疑人第一反映时间,便于问题被及时发现,也有利于把矛盾减低到最小程度。
目前采购中心有取消此方面的规定的先例。从政府采购效率、客观公正性要求、公开透明原则规定、评委评定结果的法定性等几方面着眼,取消采购结果由采购审定是可行的,而且各地执行起来效果也很好,没有意想不到的问题发生,相反却促进了政府采购形象进一步提升,供应商的满意度普遍提高。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实践过程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与调整,因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晚,面临的问题多,如何创建出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路子来,其实是没有现成的答案,必须要在实践中摸索前行,除此以外别无他法。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赵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