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不应考虑其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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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年06月17日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不少地方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专家评标过程中,对供应商提供的“超出”采购人需求的一些指标或项目,也以“其他因素”的名义给予一定程度的加分,以适当提高这些供应商的投标竞争力。这种做法看似合情合理,不过,很容易引起其他供应商的不满,有时也容易滋生出不少的舞弊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一旦招标文件已确定,评标标准就不得改变,投标人的竞争力大小就只能根据评标标准来衡量。而对投标人作出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或项目就不应再考虑其竞争力,更不能以任何名义给予加分。
投标人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的种种表现
在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基础上,附加一些其他功能、用途等,以吸引采购人的注意力。众所周知,采购人在采购任何项目时,一般都会针对其职能的特殊需求,对其采购项目的硬件设置、功能、软件配置等方面提出一些具体的采购需求,并针对这些特殊需求进行有目的性地采购,而供应商也只需响应采购人提出的这些采购需求即可。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为了变相提高其产品竞争力,以吸引采购人的注意力,就在产品或项目上附加了一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功能或用途。如,在采购人采购电脑设备时,虽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中并未涉及到耳机或小型音响等,但供应商在提供电脑设备时,就承诺无条件奉送这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附属设备等。以迎合采购人的消费心态,变相提升其产品竞争力,这种做法在实际工作中为数不少。
在采购需求的售后服务项目之外,另行免费提供一些特殊的或附加的服务项目。一般来说,采购人对其采购项目基本上都要对供应商的售后服务提出一些特殊的要求,这是很正常的消费需求。对此,一些供应商在满足采购人需求的同时,也“顺便”作出了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售后服务项目。如,在采购人采购一批教学电脑设备时,考虑到学生使用电脑容易损坏硬件设施及软件程序等现实问题,有的供应商就额外承诺每月为采购人上门免费维护电脑一次,当计算机出现软件运行障碍时,也及时给予排查问题,甚至于重新安装软件等。这样,供应商通过其为采购人提供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其他售后服务项目等,以达到其扩大投标竞争力的目的和效果。
所提供的资格和资质等指标值,“超出”采购人或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从客观上讲,采购人采购某些项目,总会要求相应的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或最起码的资格条件或资质要求。如,对一些建筑工程采购项目来说,有的就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建筑三级以上的资质,有的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实力,如,注册资本金必须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等。而对采购人提出的这些起码要求,有的供应商不仅满足了,而且还远远超出了采购人的这些需求。如,有的投标人具备建筑一级资质,有的投标人属于大型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可能达到8000万元以上,甚至于更多。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在一些非评标因素方面的指标值,都有超出采购人需求的现象。
随采购项目的供应,附送一些“赠品”或其他形式的纪念品等。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为了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在他们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同时附送一些“赠品”,有些更加“灵活”的供应商,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让采购人更加适用方便,他们的“赠品”还不确定具体的品牌、品种,而是任由采购人或消费者挑选赠送的物品或品牌等。不少的供应商都是以这种消费者乐于接受的“促销”手段,变相提升他们的销售竞争力。
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视同竞争力因素进行“适当”地考虑,很容易造成多种弊端和问题。
容易导致投标人到处“钻空子”,牵强附会地给产品附加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功能或指标等,人为制造各种提升投标竞争力的方法和手段。大家很容易想象,如果默许将供应商提供的超出采购人需求的产品功能、服务、附件等,都视为投标竞争力的一部分,那么,所有的投标人都可以在响应采购人“需求”的同时,再随意在采购人所购的产品“附上”一些其他的功能等,而这些附送的项目或功能等,既不向采购人收钱,又不是采购人明确要求的指标项目,因而,无论其适用不适用于采购人,也无论这些奉送的功能或项目有无实际使用价值,效果如何,投标人都可以出于在竞争中能够加分的目的和需要,在不增加大额成本的情况下,尽量给产品牵强附会地,甚至于还胡乱地装配一些“额外”的附件,或乱“开发”一些额外的功能等,其目的就是为了在竞争力中能够“骗取”额外的加分。
容易弱化采购人的实质性需求,从而有可能影响到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果。毫无疑问,如果大家都默认可以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也作为竞争力的一部分进行考虑,那么,对各个投标人来说,凡是可以在竞争力加分的事,大家都会去做,并且都会十分努力地做,否则就会丧失投标人的意义,因此,不少的供应商就千方百计地“挖掘”或过分地“关注”那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功能或指标。这样,供应商就会把不少的精力用在采购需求之外的“可以”适量加分的附属功能项目上了。其结果,就很可能影响到采购人的实质性需求,从而最终会影响到采购项目的质量。
容易导致采购人受到不法供应商的蒙骗,甚至于欺骗,进而造成不必要的矛盾或纠纷问题。由于不少供应商附送给采购人的那些“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或指标等都是免费的,这样,他们一般不大注重或关心这些项目的质量、服务或适用性,甚至于安全性等。而对采购人来说,则就有另一种看法,他们认为,供应商奉送的这些附件或附加功能等,虽然超出了自己采购前提出的采购需求,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他们有的就是“看中”那些附加功能才采购的,并且,有的地方也将这些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列入了竞争力的评比范围,进行了适量的加分,因而,这些附送的物品或功能必须要有适用性等,而一旦出现了质量或服务问题,他们肯定要找供应商的麻烦,或索赔、或要求上门维护、服务等,这就需要供应商再花费一定的费用开支。对此,不少的供应商认为,对那些“免费”奉送的附加功能或产品,他们一般都不负责维修、服务等,除非有偿服务,这就直接造成了矛盾和纠纷问题的发生,严重的就会干扰到日常采购工作的开展。
容易导致专家评委滥用“自由裁量权”,影响评标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于投标人赠送的超出需求的那些项目或指标等,都是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前没有考虑到的,因而,如将这些项目指标等也作为竞争力的部分因素予以适当地考虑,那么,这些项目不但没有评价标准,而且,各投标人所提出的项目也相互不一样,这就造成了要评价这些项目,相互之间也没有一个可比性,究竟如何考虑其竞争力和吸引力,就只能由专家评委进行把握了。这样,专家评委的“自由裁量权”可就大了,根本就不象执行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那样,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和操作性,评审专家几乎都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因而,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也纳入评价范围,就避免不了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不公平问题,甚至于还发生各种暗箱操作等违法乱纪行为,从而严重地影响到了采购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容易导致各种投诉事件的发生,影响正常的采购工作秩序。一般情况下,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取得政府采购业务,而在众多供应商参与的情况,就离不开相互的激烈竞争,而这样的竞争如果存在不公平的因素,那么,一些落选的供应商就会提出各种理由进行投诉,甚至于一些别有用心的供应商,还能从中大肆炒作,趁机扰乱政府采购工作秩序。而如果将供应商提供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也作为竞争力因素之一进行考虑,明显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因素范围,因而这种评审行为明显不合法,其评审结果也明显对那些提供“超出”采购需求项目指标的供应商有利,因而显失公平。这就很容易导致各种质疑或投诉等事件的发生,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干扰到日常的政府采购工作秩序。
对“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或指标不予考虑其竞争力的根本原因。
对采购人来说,“超出”其既定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等,基本都是多余或浪费的。众所周知,即使是同类采购项目,其性能也各异,功能也有多少,配置的指标也不一样,因而,采购人在实施政府采购之前,一般都要针对自身的职能特点,提出具体的采购需要。对此,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按照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代理操作,而供应商也只需响应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即可。而如果供应商承诺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同时,再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其他附属项目指标或产品功能等,这对采购人来说,就没有必要,也是一种浪费行为。因而,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指标项目作为竞争力因素进行考虑。
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或项目变相在评标时进行加分,也违反了法定的“评标”原则。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十八条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范围,同时也明确将采购代理机构在标书评审中使用的“评标方法”等内容列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这样,评标方法和标准在供应商投标之前就必须要明确告知供应商。同时,在该《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另外,在《管理办法》的第五十五条中还明确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对照这些法规规定,如果把那些投标人附送给采购人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等在标书评审中也考虑加分,那就明显超出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因素和评标标准。因此,对那些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只能算作供应商“白送”给采购人的,而不能将其作为评标的其他因素进行考虑。否则,这样的评标就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评审规定,其评审结果不仅仅是丧失了客观公正性的问题,更是缺乏法律效力的问题。
因投标人提供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互不相同,既无法横向比较,又无统一的评价标准,因而为避免矛盾,只能全不考虑。从客观上讲,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研究确定评标因素及其评价标准时,就已综合考虑了采购人的各种采购需求,只要供应商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采购要求,其采购项目就完全可以满足采购人的实际工作需要。因此,如果投标人在此基础上,再提供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或指标等,那么,一方面采购人没有这些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各个投标人意向性提供的项目或指标等也是品种繁多、指标各异,即使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中可以考虑这些方面的因素,也无法给他们进行横向上比较打分,这样为了避免滋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完全可以不予考虑这些本来就没有必要考虑的项目因素。
要客观对待投标人提供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
在同等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让提供“超出”采购需求项目或指标的供应商中标。从客观上讲,任何一个采购人在获得同一采购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供应商能给予的优惠条件越多越好,产品的功能越多越好。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后,如果出现了竞争力同等的情况下,那么,就应优先考虑让提供更多“超出”采购需求功能项目的供应商中标。
要鼓励供应商向采购人免费提供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等,以提高其信誉,增强采购人的消费信心。在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今天,供应商通过提供“超出”采购需求范围的功能项目等,这是他们的“促销”手段之一,是拉近与采购人之间距离的重要措施,对此,我们应该鼓励供应商以多种形式取信于民,而不能无理拒绝,更不能把“好心当成驴肝肺”,妄加评论,甚至于“倒打一耙”,抹煞供应商的好意。
对少数供应商以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功能或指标配置为名,大肆欺骗采购人的行为,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打击。面对激烈的投标竞争,如果有的供应商为了吸引或拉拢采购人,在标书上明确要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功能配置等,而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中却又不予兑现,或以劣质功能或虚假的赠品等来取代原先的承诺,仅管这些都是免费的“承诺”,但对这种言而无信,欺骗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同样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打击,甚至于惩治,以进一步整顿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维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崔建才
投标人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的种种表现
在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基础上,附加一些其他功能、用途等,以吸引采购人的注意力。众所周知,采购人在采购任何项目时,一般都会针对其职能的特殊需求,对其采购项目的硬件设置、功能、软件配置等方面提出一些具体的采购需求,并针对这些特殊需求进行有目的性地采购,而供应商也只需响应采购人提出的这些采购需求即可。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为了变相提高其产品竞争力,以吸引采购人的注意力,就在产品或项目上附加了一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功能或用途。如,在采购人采购电脑设备时,虽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中并未涉及到耳机或小型音响等,但供应商在提供电脑设备时,就承诺无条件奉送这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附属设备等。以迎合采购人的消费心态,变相提升其产品竞争力,这种做法在实际工作中为数不少。
在采购需求的售后服务项目之外,另行免费提供一些特殊的或附加的服务项目。一般来说,采购人对其采购项目基本上都要对供应商的售后服务提出一些特殊的要求,这是很正常的消费需求。对此,一些供应商在满足采购人需求的同时,也“顺便”作出了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售后服务项目。如,在采购人采购一批教学电脑设备时,考虑到学生使用电脑容易损坏硬件设施及软件程序等现实问题,有的供应商就额外承诺每月为采购人上门免费维护电脑一次,当计算机出现软件运行障碍时,也及时给予排查问题,甚至于重新安装软件等。这样,供应商通过其为采购人提供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其他售后服务项目等,以达到其扩大投标竞争力的目的和效果。
所提供的资格和资质等指标值,“超出”采购人或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从客观上讲,采购人采购某些项目,总会要求相应的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的或最起码的资格条件或资质要求。如,对一些建筑工程采购项目来说,有的就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建筑三级以上的资质,有的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实力,如,注册资本金必须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等。而对采购人提出的这些起码要求,有的供应商不仅满足了,而且还远远超出了采购人的这些需求。如,有的投标人具备建筑一级资质,有的投标人属于大型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可能达到8000万元以上,甚至于更多。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在一些非评标因素方面的指标值,都有超出采购人需求的现象。
随采购项目的供应,附送一些“赠品”或其他形式的纪念品等。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为了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在他们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同时附送一些“赠品”,有些更加“灵活”的供应商,为了“迎合”消费者的心理,让采购人更加适用方便,他们的“赠品”还不确定具体的品牌、品种,而是任由采购人或消费者挑选赠送的物品或品牌等。不少的供应商都是以这种消费者乐于接受的“促销”手段,变相提升他们的销售竞争力。
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视同竞争力因素进行“适当”地考虑,很容易造成多种弊端和问题。
容易导致投标人到处“钻空子”,牵强附会地给产品附加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功能或指标等,人为制造各种提升投标竞争力的方法和手段。大家很容易想象,如果默许将供应商提供的超出采购人需求的产品功能、服务、附件等,都视为投标竞争力的一部分,那么,所有的投标人都可以在响应采购人“需求”的同时,再随意在采购人所购的产品“附上”一些其他的功能等,而这些附送的项目或功能等,既不向采购人收钱,又不是采购人明确要求的指标项目,因而,无论其适用不适用于采购人,也无论这些奉送的功能或项目有无实际使用价值,效果如何,投标人都可以出于在竞争中能够加分的目的和需要,在不增加大额成本的情况下,尽量给产品牵强附会地,甚至于还胡乱地装配一些“额外”的附件,或乱“开发”一些额外的功能等,其目的就是为了在竞争力中能够“骗取”额外的加分。
容易弱化采购人的实质性需求,从而有可能影响到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果。毫无疑问,如果大家都默认可以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也作为竞争力的一部分进行考虑,那么,对各个投标人来说,凡是可以在竞争力加分的事,大家都会去做,并且都会十分努力地做,否则就会丧失投标人的意义,因此,不少的供应商就千方百计地“挖掘”或过分地“关注”那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功能或指标。这样,供应商就会把不少的精力用在采购需求之外的“可以”适量加分的附属功能项目上了。其结果,就很可能影响到采购人的实质性需求,从而最终会影响到采购项目的质量。
容易导致采购人受到不法供应商的蒙骗,甚至于欺骗,进而造成不必要的矛盾或纠纷问题。由于不少供应商附送给采购人的那些“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或指标等都是免费的,这样,他们一般不大注重或关心这些项目的质量、服务或适用性,甚至于安全性等。而对采购人来说,则就有另一种看法,他们认为,供应商奉送的这些附件或附加功能等,虽然超出了自己采购前提出的采购需求,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他们有的就是“看中”那些附加功能才采购的,并且,有的地方也将这些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列入了竞争力的评比范围,进行了适量的加分,因而,这些附送的物品或功能必须要有适用性等,而一旦出现了质量或服务问题,他们肯定要找供应商的麻烦,或索赔、或要求上门维护、服务等,这就需要供应商再花费一定的费用开支。对此,不少的供应商认为,对那些“免费”奉送的附加功能或产品,他们一般都不负责维修、服务等,除非有偿服务,这就直接造成了矛盾和纠纷问题的发生,严重的就会干扰到日常采购工作的开展。
容易导致专家评委滥用“自由裁量权”,影响评标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于投标人赠送的超出需求的那些项目或指标等,都是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前没有考虑到的,因而,如将这些项目指标等也作为竞争力的部分因素予以适当地考虑,那么,这些项目不但没有评价标准,而且,各投标人所提出的项目也相互不一样,这就造成了要评价这些项目,相互之间也没有一个可比性,究竟如何考虑其竞争力和吸引力,就只能由专家评委进行把握了。这样,专家评委的“自由裁量权”可就大了,根本就不象执行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那样,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和操作性,评审专家几乎都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因而,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也纳入评价范围,就避免不了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不公平问题,甚至于还发生各种暗箱操作等违法乱纪行为,从而严重地影响到了采购工作的客观公正性。
容易导致各种投诉事件的发生,影响正常的采购工作秩序。一般情况下,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取得政府采购业务,而在众多供应商参与的情况,就离不开相互的激烈竞争,而这样的竞争如果存在不公平的因素,那么,一些落选的供应商就会提出各种理由进行投诉,甚至于一些别有用心的供应商,还能从中大肆炒作,趁机扰乱政府采购工作秩序。而如果将供应商提供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也作为竞争力因素之一进行考虑,明显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因素范围,因而这种评审行为明显不合法,其评审结果也明显对那些提供“超出”采购需求项目指标的供应商有利,因而显失公平。这就很容易导致各种质疑或投诉等事件的发生,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干扰到日常的政府采购工作秩序。
对“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或指标不予考虑其竞争力的根本原因。
对采购人来说,“超出”其既定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等,基本都是多余或浪费的。众所周知,即使是同类采购项目,其性能也各异,功能也有多少,配置的指标也不一样,因而,采购人在实施政府采购之前,一般都要针对自身的职能特点,提出具体的采购需要。对此,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按照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代理操作,而供应商也只需响应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即可。而如果供应商承诺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同时,再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其他附属项目指标或产品功能等,这对采购人来说,就没有必要,也是一种浪费行为。因而,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指标项目作为竞争力因素进行考虑。
将“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或项目变相在评标时进行加分,也违反了法定的“评标”原则。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十八条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范围,同时也明确将采购代理机构在标书评审中使用的“评标方法”等内容列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这样,评标方法和标准在供应商投标之前就必须要明确告知供应商。同时,在该《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另外,在《管理办法》的第五十五条中还明确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对照这些法规规定,如果把那些投标人附送给采购人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等在标书评审中也考虑加分,那就明显超出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因素和评标标准。因此,对那些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只能算作供应商“白送”给采购人的,而不能将其作为评标的其他因素进行考虑。否则,这样的评标就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评审规定,其评审结果不仅仅是丧失了客观公正性的问题,更是缺乏法律效力的问题。
因投标人提供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互不相同,既无法横向比较,又无统一的评价标准,因而为避免矛盾,只能全不考虑。从客观上讲,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研究确定评标因素及其评价标准时,就已综合考虑了采购人的各种采购需求,只要供应商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采购要求,其采购项目就完全可以满足采购人的实际工作需要。因此,如果投标人在此基础上,再提供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项目或指标等,那么,一方面采购人没有这些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各个投标人意向性提供的项目或指标等也是品种繁多、指标各异,即使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中可以考虑这些方面的因素,也无法给他们进行横向上比较打分,这样为了避免滋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完全可以不予考虑这些本来就没有必要考虑的项目因素。
要客观对待投标人提供的“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
在同等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让提供“超出”采购需求项目或指标的供应商中标。从客观上讲,任何一个采购人在获得同一采购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供应商能给予的优惠条件越多越好,产品的功能越多越好。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后,如果出现了竞争力同等的情况下,那么,就应优先考虑让提供更多“超出”采购需求功能项目的供应商中标。
要鼓励供应商向采购人免费提供一些“超出”采购需求的指标项目等,以提高其信誉,增强采购人的消费信心。在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今天,供应商通过提供“超出”采购需求范围的功能项目等,这是他们的“促销”手段之一,是拉近与采购人之间距离的重要措施,对此,我们应该鼓励供应商以多种形式取信于民,而不能无理拒绝,更不能把“好心当成驴肝肺”,妄加评论,甚至于“倒打一耙”,抹煞供应商的好意。
对少数供应商以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功能或指标配置为名,大肆欺骗采购人的行为,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打击。面对激烈的投标竞争,如果有的供应商为了吸引或拉拢采购人,在标书上明确要提供“超出”采购需求的功能配置等,而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中却又不予兑现,或以劣质功能或虚假的赠品等来取代原先的承诺,仅管这些都是免费的“承诺”,但对这种言而无信,欺骗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同样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打击,甚至于惩治,以进一步整顿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维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崔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