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政府采购评标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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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8年06月04日
政府采购评标现场时常能够发现许多新鲜的东西,一般来说,现场随时出现的新鲜事是平时无法想象到的,正因为如此,才能给我们一种意外收获的感觉,对于政府采购质量的提高,标书制作的进一步完善,系统性和逻辑性增强,促进作用是巨大的。从这种角度来说,标书制作人员假如有机会参与开标现场,有助于发现评委工作中的难题,以及标书中概念界定的完整性,减少歧义性等方面都有好处。采购项目经办人也要对于现场发现的一些平时难以察觉的问题有一个大致了解,可以在以后的项目分析会中提出来,对于促进采购中心的具体工作更上台阶大有裨益。本文通过对政府采购开标现场发现出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揭示政府采购工作中不易觉察的漏洞,提出一些针对性的补救措施,希望能够对提高政府采购质量有所帮助。
正、副本标注与数量问题。政府采购文件是带有法律性质的文书,对相关细节的控制一定要严谨,因为标书是供应商、采购人和评委评标的依据,也是处理一些纷争的直接线索,不管表述完整与否,招标文件将成为大家共同遵守的文本。正、副本是对供应商投标文件的规定,标书里面一般要规定投标人提供正、副本的数量,以及在标书封面上注明“正、副本”字样。对于正、副本数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没有注明字样的,一般情况就会含糊处理,这样一来很不利于评委的工作,而且还会留下一些后遗症,如没有注明正、副本,那么就说明投标文件没有区别,而真正出现两本标书有区别时,就很难确定以谁为主,导致评标的混乱。数量不符合要求时,评委就不能同一时间审阅到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因此从评委操作便利,政府采购严谨性等方面考虑,要强行规定“字样与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一律按照无效标处理。因为政府采购是一项多方联动的过程,要求采购当事人的密切配合,投标人假如连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细节都难以遵守,很难给人顺利履约的可信度保证。
授权盖章签字问题。在评标过程中有时也能发现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有的投标文件上有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的签字与公章是齐全的,被授权人的名字也是铅字打印的,但是问题就是出现在被委托人方面,有的是被委托人没有签字,有的却是被委托人的签字与法人代表授权的委托人不一致。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前者说明被委托人没有理会法人的授权,法人似乎是一厢情愿;后者被授权人非其人,法人的授权被不相干的人所践踏。假如招标文件上对于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没有意识到,评委可能对投标人进行适当的处理,但是总显得有点牵强,可能还要引发一些意想不到的事件,因此针对标书上出现的这方面的漏洞,那么在以后的标书制作过程中就要进行重点防范,最好的做法是把这两种情况定为无效标,文字上的表明,一则是便于评委直接得出结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二则也是明示所有的投标供应商,在投标细节上投入关注力度,细节决定成败。
国产品牌加分问题。这项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是符合《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相关规定的,也符合法律要求的国产品牌扶持的政策功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在政府采购项目涉及到国产与外产问题时,保护国产品牌,也是国外的通行做法,那么涉及到评标时,就要考虑国产品牌加分问题,这样的规定不能停留在评委或者采购人的口头上,一定要具体地分解在招标文件上,公开透明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加分的具体细节一定要事先公布,避免引起误会。
资质原件的携带问题。由于采购人担心投标人的资格问题而在标书中要求,各投标人在开标现场必须携带资质原件的问题,对于这种其实一直存在争议,操作过程中确实也存在问题,往往导致开标被中止,因为现场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全部或大部分没有携带资格原件时,那么开标活动就必须要停止,带来的后果就是采购人的需求不能及时得到满足,对此采购机构有意见,而由采购中心邀请的评委无功而返,浪费了时间,心里也不乐意,采购机构更是浪费了宝贵的人力和物力,还要为下次的开标继续投入精力,甚至增加政府采购的难度,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那么针对开标不成功的案例,我们应该思考的内容就多了,关键是携带原件能达到什么样的效果——防止作假,确保履行质量,保持公平竞争,那么除了携带原件外,是否还有更好的方式,实践证明资格后审是有效途径之一,而资格预审的操作由于时间上的限制以及采购中心独自操作缺乏监督与权威,采纳起来有一定缺陷,而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从各类政府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上看,只有邀请招标采取资格预审的规定,但这种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领域运用已越来越少,因此对于携带资质原件的问题,最好的方式还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一般的项目,要求授权的项目,资质原件的携带是困难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可以要求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就可以了,对于一些行业等级资质,携带原件是必须的,那么我们的标书制作人员在项目方案起草是,要有主导精神,与采购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尽量避免因为资质原件的问题搞人为的重复招标,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与形象。
项目验收、施工组织、补偏纠错方面的规定。我们在想,极少数的采购人为什么会把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责任,推向只有选择供应商权利的采购中心身上呢,固然是因为采购人对政府采购程序上缺乏了解,甚至还向社会散步,以讹传讹,造成既定事实,领导被蒙蔽,发号施令失误,打击政府采购本来就很脆弱的神经,但内省自我,采购中心在一些选出上和操作细节上的疏漏,间接地也纵容了类似问题的发生,如招标文件上对这类问题没有明确澄清,采购中心没有运用好宣传申明的权利,指使后期申辩起来也缺乏抓手,因此,在标书制作阶段我们就要防患于未然,对项目验收的主体、方式方法、惩处规定、施工组织程序、如何处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等相关问题都要做出明确的要求,明确采购人对上述内容的法定责任,防止后期出现的扯皮现象。当然有了这样的规定,采购中心在主持开标时能够更加理直气壮,把这种常识再连篇累牍地向采购人、供应商,进而通过他们向社会进行宣传,何尝不是对政府采购的宣传啊!应该说,这样做带有一些自我开脱责任的嫌疑,但是在目前的政府采购环境中,也迫不得已的过渡性做法,一种自我保护的策略,也是采购中心化被动为主动,化腐朽为神奇的妙笔。
项目付款的具体操作措施与细节说明。合同的项目付款往往成为采购人手中的权利,甚至还能演变成犯罪,供应商不是不想依法讨要,但是在合同地位不对称、供应商不情愿地成为弱势群体的现实状况下,所谓的合同仅仅是对供应商提出要求的,采购人可以肆意践踏合同条款,于是乎正常的供需关系就变成了交易关系。采购机构往往成为供应商讨要合同款的出气筒,因为项目是你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所谓冤有头债有主。但是采购中心很冤枉,自己仅是按照采购计划执行而已,资金的被动审核人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做的,而且是其职能所在,供应商不分青红皂白的行为,间接说明集中采购机构地位的尴尬。由于对采购资金的管理措施不到位,以及采购资金管理不能越过财政部门的约定俗成,监管部门是不会把政府采购资金的审核权交给采购中心的,特别是不会交给已经实行了管采分离的采购中心来管理,那么出了问题的责任人是很明确的,因为资金审核是监管部门目前的职能范围。那么针对这样的局面,采购中心有办法吗?有!可以在标书里面注明合同对双方的约定条款,要采购单位出具详细的付款措施,以及由于采购方的责任而不能按时付款的,那么采购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要把采购监管部门审定的采购款项的审核单放入标书,对于没有审定资金的采购项目一律不予采购。采购资金的审核由谁负责的条款要在标书显著位子列举出来,也提供给了供应商寻找解决问题根源性的线索。
政府采购机构组织选择优秀供应商与履约严谨不是同一概念。采购机构邀请评委按一定的程序选定出中标供应商,依据的是采购人审定的招标文件和评分办法,维持招标过程中的所有程序合法,至于选择出的供应商是否能够很好地履行好合同,保证政府采购的质量,维护招标的完整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购单位会期的大量监督监理工作,因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是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则是受采购人的委托选择供应商,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能,要采购中心对采购项目合同执行进行管理是不现实的,即使采购中心对每个项目都有“仁爱”之心,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的,何况采购人根本就没有委托采购中心的事项,采购中心是不能越俎代庖的。选择供应商由第三方不偏不倚地进行,目的是保证选择供应商的程序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那么选定出供应商以后,只能表示完成了一半工作,另一半更重要的工作就必须要由项目需求方来把关了,既然是需求方是没有理由逍遥事外的。因此开标现场对中标供应商和采购单位的要求,要及时地当众公布,更重要的是标书里面要先期反映出来,避免选择供应商与监督合同履行这两个概念发生混乱。
合同签订规定和备案要求及审核。标书上要规定合同的签订应由供需双方酌情办理,所谓酌情就是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在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约定范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了经受公平性考验,有时会要求由公证部门进行合同公证,由采购中心对于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主要是进行符合性的核查,保持双方的利益。标书规定里规定这些带有约束性质的监督和符合性审查,就是从源头上对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反违规的警示教育,实践证明作用十分明显。同时规定采购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把签订好的合同报监管部门备案也是对供需双方的权益维护的较好措施,而目前这项工作很难进行,主要是采购人没有这方面的意识,致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已经习惯了这种与政府采购具体业务脱节的状况,但是每年在进行政府采购业绩报表时,却总是喜欢把采购中心具体事实的政府采购量作为自己的业绩进行自我表现,不明真相的老实人一定诧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怎么进行政府采购操作了,不避嫌吗,自己正常的监管工作又在哪里?合同备案制度要强化起来,保持监管与政府采购的紧密衔接,这样才能体现出管采分离的真正魅力,达到真正的效果。
公证事项要写入标书中,防止出现开标结束而不能完整履行公证后期工作。有些招标项目要聘请公证部门参加,可能有规定即超过一定的采购金额就要邀请公证,但也有预算金额之下的,由采购单位偏激而坚持邀请的。公证分为评标现场公证和合同公证。在操作实践中,往往发现现场公证结束以后,不能及时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或者要求合同公证的,供需双方只关心自己的合同签订,根本不去合同的公证,这些错误与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没有重视公证有关,招致公证程序不完整,留下事故隐患。因此我们建议在招标文件中,要专门条款对公证程序的完整性做出界定,即合同签订要经过公证以后方为有效,或者说要拿到公证部门的公证书才能签订合同,借这种“抓手”控制采购人和供应商来履行公证手续,从而更好地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利益。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赵昌文
正、副本标注与数量问题。政府采购文件是带有法律性质的文书,对相关细节的控制一定要严谨,因为标书是供应商、采购人和评委评标的依据,也是处理一些纷争的直接线索,不管表述完整与否,招标文件将成为大家共同遵守的文本。正、副本是对供应商投标文件的规定,标书里面一般要规定投标人提供正、副本的数量,以及在标书封面上注明“正、副本”字样。对于正、副本数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没有注明字样的,一般情况就会含糊处理,这样一来很不利于评委的工作,而且还会留下一些后遗症,如没有注明正、副本,那么就说明投标文件没有区别,而真正出现两本标书有区别时,就很难确定以谁为主,导致评标的混乱。数量不符合要求时,评委就不能同一时间审阅到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因此从评委操作便利,政府采购严谨性等方面考虑,要强行规定“字样与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一律按照无效标处理。因为政府采购是一项多方联动的过程,要求采购当事人的密切配合,投标人假如连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细节都难以遵守,很难给人顺利履约的可信度保证。
授权盖章签字问题。在评标过程中有时也能发现出现一些奇怪的现象,有的投标文件上有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的签字与公章是齐全的,被授权人的名字也是铅字打印的,但是问题就是出现在被委托人方面,有的是被委托人没有签字,有的却是被委托人的签字与法人代表授权的委托人不一致。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前者说明被委托人没有理会法人的授权,法人似乎是一厢情愿;后者被授权人非其人,法人的授权被不相干的人所践踏。假如招标文件上对于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没有意识到,评委可能对投标人进行适当的处理,但是总显得有点牵强,可能还要引发一些意想不到的事件,因此针对标书上出现的这方面的漏洞,那么在以后的标书制作过程中就要进行重点防范,最好的做法是把这两种情况定为无效标,文字上的表明,一则是便于评委直接得出结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二则也是明示所有的投标供应商,在投标细节上投入关注力度,细节决定成败。
国产品牌加分问题。这项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是符合《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相关规定的,也符合法律要求的国产品牌扶持的政策功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在政府采购项目涉及到国产与外产问题时,保护国产品牌,也是国外的通行做法,那么涉及到评标时,就要考虑国产品牌加分问题,这样的规定不能停留在评委或者采购人的口头上,一定要具体地分解在招标文件上,公开透明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加分的具体细节一定要事先公布,避免引起误会。
资质原件的携带问题。由于采购人担心投标人的资格问题而在标书中要求,各投标人在开标现场必须携带资质原件的问题,对于这种其实一直存在争议,操作过程中确实也存在问题,往往导致开标被中止,因为现场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全部或大部分没有携带资格原件时,那么开标活动就必须要停止,带来的后果就是采购人的需求不能及时得到满足,对此采购机构有意见,而由采购中心邀请的评委无功而返,浪费了时间,心里也不乐意,采购机构更是浪费了宝贵的人力和物力,还要为下次的开标继续投入精力,甚至增加政府采购的难度,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那么针对开标不成功的案例,我们应该思考的内容就多了,关键是携带原件能达到什么样的效果——防止作假,确保履行质量,保持公平竞争,那么除了携带原件外,是否还有更好的方式,实践证明资格后审是有效途径之一,而资格预审的操作由于时间上的限制以及采购中心独自操作缺乏监督与权威,采纳起来有一定缺陷,而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从各类政府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上看,只有邀请招标采取资格预审的规定,但这种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领域运用已越来越少,因此对于携带资质原件的问题,最好的方式还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一般的项目,要求授权的项目,资质原件的携带是困难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可以要求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就可以了,对于一些行业等级资质,携带原件是必须的,那么我们的标书制作人员在项目方案起草是,要有主导精神,与采购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尽量避免因为资质原件的问题搞人为的重复招标,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与形象。
项目验收、施工组织、补偏纠错方面的规定。我们在想,极少数的采购人为什么会把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责任,推向只有选择供应商权利的采购中心身上呢,固然是因为采购人对政府采购程序上缺乏了解,甚至还向社会散步,以讹传讹,造成既定事实,领导被蒙蔽,发号施令失误,打击政府采购本来就很脆弱的神经,但内省自我,采购中心在一些选出上和操作细节上的疏漏,间接地也纵容了类似问题的发生,如招标文件上对这类问题没有明确澄清,采购中心没有运用好宣传申明的权利,指使后期申辩起来也缺乏抓手,因此,在标书制作阶段我们就要防患于未然,对项目验收的主体、方式方法、惩处规定、施工组织程序、如何处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等相关问题都要做出明确的要求,明确采购人对上述内容的法定责任,防止后期出现的扯皮现象。当然有了这样的规定,采购中心在主持开标时能够更加理直气壮,把这种常识再连篇累牍地向采购人、供应商,进而通过他们向社会进行宣传,何尝不是对政府采购的宣传啊!应该说,这样做带有一些自我开脱责任的嫌疑,但是在目前的政府采购环境中,也迫不得已的过渡性做法,一种自我保护的策略,也是采购中心化被动为主动,化腐朽为神奇的妙笔。
项目付款的具体操作措施与细节说明。合同的项目付款往往成为采购人手中的权利,甚至还能演变成犯罪,供应商不是不想依法讨要,但是在合同地位不对称、供应商不情愿地成为弱势群体的现实状况下,所谓的合同仅仅是对供应商提出要求的,采购人可以肆意践踏合同条款,于是乎正常的供需关系就变成了交易关系。采购机构往往成为供应商讨要合同款的出气筒,因为项目是你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所谓冤有头债有主。但是采购中心很冤枉,自己仅是按照采购计划执行而已,资金的被动审核人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做的,而且是其职能所在,供应商不分青红皂白的行为,间接说明集中采购机构地位的尴尬。由于对采购资金的管理措施不到位,以及采购资金管理不能越过财政部门的约定俗成,监管部门是不会把政府采购资金的审核权交给采购中心的,特别是不会交给已经实行了管采分离的采购中心来管理,那么出了问题的责任人是很明确的,因为资金审核是监管部门目前的职能范围。那么针对这样的局面,采购中心有办法吗?有!可以在标书里面注明合同对双方的约定条款,要采购单位出具详细的付款措施,以及由于采购方的责任而不能按时付款的,那么采购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要把采购监管部门审定的采购款项的审核单放入标书,对于没有审定资金的采购项目一律不予采购。采购资金的审核由谁负责的条款要在标书显著位子列举出来,也提供给了供应商寻找解决问题根源性的线索。
政府采购机构组织选择优秀供应商与履约严谨不是同一概念。采购机构邀请评委按一定的程序选定出中标供应商,依据的是采购人审定的招标文件和评分办法,维持招标过程中的所有程序合法,至于选择出的供应商是否能够很好地履行好合同,保证政府采购的质量,维护招标的完整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购单位会期的大量监督监理工作,因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是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则是受采购人的委托选择供应商,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能,要采购中心对采购项目合同执行进行管理是不现实的,即使采购中心对每个项目都有“仁爱”之心,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的,何况采购人根本就没有委托采购中心的事项,采购中心是不能越俎代庖的。选择供应商由第三方不偏不倚地进行,目的是保证选择供应商的程序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那么选定出供应商以后,只能表示完成了一半工作,另一半更重要的工作就必须要由项目需求方来把关了,既然是需求方是没有理由逍遥事外的。因此开标现场对中标供应商和采购单位的要求,要及时地当众公布,更重要的是标书里面要先期反映出来,避免选择供应商与监督合同履行这两个概念发生混乱。
合同签订规定和备案要求及审核。标书上要规定合同的签订应由供需双方酌情办理,所谓酌情就是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在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约定范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了经受公平性考验,有时会要求由公证部门进行合同公证,由采购中心对于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主要是进行符合性的核查,保持双方的利益。标书规定里规定这些带有约束性质的监督和符合性审查,就是从源头上对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反违规的警示教育,实践证明作用十分明显。同时规定采购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把签订好的合同报监管部门备案也是对供需双方的权益维护的较好措施,而目前这项工作很难进行,主要是采购人没有这方面的意识,致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已经习惯了这种与政府采购具体业务脱节的状况,但是每年在进行政府采购业绩报表时,却总是喜欢把采购中心具体事实的政府采购量作为自己的业绩进行自我表现,不明真相的老实人一定诧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怎么进行政府采购操作了,不避嫌吗,自己正常的监管工作又在哪里?合同备案制度要强化起来,保持监管与政府采购的紧密衔接,这样才能体现出管采分离的真正魅力,达到真正的效果。
公证事项要写入标书中,防止出现开标结束而不能完整履行公证后期工作。有些招标项目要聘请公证部门参加,可能有规定即超过一定的采购金额就要邀请公证,但也有预算金额之下的,由采购单位偏激而坚持邀请的。公证分为评标现场公证和合同公证。在操作实践中,往往发现现场公证结束以后,不能及时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或者要求合同公证的,供需双方只关心自己的合同签订,根本不去合同的公证,这些错误与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工作上的疏忽大意、没有重视公证有关,招致公证程序不完整,留下事故隐患。因此我们建议在招标文件中,要专门条款对公证程序的完整性做出界定,即合同签订要经过公证以后方为有效,或者说要拿到公证部门的公证书才能签订合同,借这种“抓手”控制采购人和供应商来履行公证手续,从而更好地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利益。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赵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