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将进入全面发展时期,但由于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问题。
前提是认清目前形势
很多人认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关键应是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原则是否能保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答案是否定的。政府采购毕竟是政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如果没有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政府部门也是难以做到采购过程公平和公正的。离开法律的规范和制约谈原则不切实际,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应该是法制化。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使用财政性资金支出的政府消费和投资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部门、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没有将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政府近年来大量利用私人融资的方法来完成一些传统上由政府完成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活动。立法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不详实,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首先,没有对各种方式的配合适用做出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公开招标优先适用的地位,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也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公开招标与其他方式配合的适用情况进行详细规定。采购方式的适用问题,其核心是保证公开招标方式的尽可能适用。只有在公开招标方式不能适用,又符合法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其他方式。如果规定的适用条件不严密或过于苛刻,均可能损害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
其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时,法定程序中公示期过长,特别是对于一些成型的货物类产品来说尤为明显,不能即时满足使用单位对部分急需设备的需求。再者,已有的规定不明确或不严密也是主要问题之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公开招标程序做出详细规定,但对于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如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则缺少实施细则,对不同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规定得不够详实。
此外,虽然现行《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监督制度有专门的规定,但仍主要存在以下不足:比如,监督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的“立体”的监督,给政府采购监督留下死角,造成了监督乏力。
再如,缺乏统一的监督规则。现行法律虽然赋予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管的权力,但《政府采购法》各个章节和条款中,没有详细规定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在监督检查的专门章节中也没有发现一些具体的、有效的、强制的监督措施。
规范采购提建议
首先,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实现政府采购的完全法制化,应是我国今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重中之重。就当前而言,必须尽快颁布《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以及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二是应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三是必须能够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相互协调。只有通过政府采购制度的法治化,才能促使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真正实现。
其次,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应以采购活动的公共职能为标准,对是否具有采购主体的地位进行判定,这样一来,使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就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主体,而无论其形式上是否为公共机构。这无疑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与国际惯例也可以顺利接轨,使得我国在与WTO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能够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我国供应商出口的机会。
再次,形成完善的政府采购方式体系。一个完善的《政府采购法》中所包含的采购方式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采购方式是有机结合,互相补充,相得益彰的。因此,我国应对《政府采购法》中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梳理与调整,形成相互融洽与配合的关系。如对公开招标而言,可以将公开招标的法定公示期由不少于20天改为根据不同的产品分类设置不同时间长短的公示期,以提高采购效率;或者设计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的适用条件,使其符合现实采购条件。另外,必须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从一定的意义上讲,采购方式与采购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互为表里的。选择了特定的采购方式,也就意味着选择了特定的采购程序。所以采购程序乃是《政府采购法》中有关采购方式的进一步深化,并且较之采购方式的适用更加重要,故我国应借鉴国际上政府采购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
第四,扩大对政府采购监督对象所实施行为的监督范围,有的放矢地将政府采购之前的计划审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内容纳入监督范围。政府采购监督,本质上就是依法对政府采购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进行合理性审查。因此,只有具备了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才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同时,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程序机制也是完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重点内容。
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如政府采购法规不健全、采购程序不规范、采购机构设置不规范、采购方式不科学等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修订,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事业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