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关于政府采购能否指定品牌的讨论很多,如《询价采购 就该指定品牌》与《法理永远大于情理——对<询价采购 就该指定品牌>的一点看法》两篇文章。笔者从事政府采购六年多,对此,也想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体会。
其他采购方式可以指定品牌
目前,对于基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来说,工作中最重要的法律法规参考依据是2003年颁布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和2004年颁布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简称“18号令”)。
在2003年以前,各地的政府采购事业蓬勃发展,但由于没有具体法律法规的约束,大家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政府采购法》颁布施行后,政府采购有了自己的法律,但因为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各地也仍处于不断探索实践的过程中,时时面临诸多疑惑。其中,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供应商之间关于政府采购能否指定品牌的讨论就一直在进行中。
“18号令”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第三条又指出:“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可以看出,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中,除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以外,对于其他采购方式(如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笔者认为,对于政府采购中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项目内容,是可以指定品牌的。
事实上,对于通用类设备的采购,如果不能指定品牌,又如何适用“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这项成交标准?
不能机械地指定品牌
在此,笔者不讨论单一来源采购,因为如果采购人不要求指定品牌、规格、型号,那么也就没有了提出单一来源采购的申请理由。
对于竞争性谈判采购和询价采购,笔者所说的指定品牌也不能完全机械地指定品牌。
首先,对于采购一些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专用设备、专用材料来讲,如果也指定品牌的话,那么无异于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以采购一批空调为例。如果采购人提出购买两台G品牌KFR-35GW空调,预算应该可以控制在5000元以内,应该几乎没有人会提出是否应该指定品牌的想法。如果购买10台空调,预算应该可以控制在2.4万元以内,也不会有太多人提问。可如果一下子购买100台空调,仍然指定G品牌,肯定会引发很多提问。为何?感觉不妥,担心控货,导致采购成交价格会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政府采购和企业营销是一对矛盾体,政府采购希望质优价廉,而企业营销则追求利润最大化。现在许多企业产品的销售模式采用的都是区域代理制,如果数量少,参与竞争的只是最终端的销售供应商,价格也只是市场价格的竞争;而如果数量大,则惊动产品区域代理商,甚至生产商,他们不希望自己的销售商自相残杀,就有可能安排或指定某供应商中标,形成串标、围标(这种情况下要求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通过市场调研,科学制定预算,防止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但最终仍有可能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结果)。
应该合理指定品牌
对于设备清单中品牌种类较多,任一品牌的产品都不足以形成控货、影响总成交价格的项目,应该允许指定品牌,如小型的音响项目、监控项目和弱电项目等。有过实际操作经验的人都知道,面对这类项目,如果不允许指定品牌,即使再简单的项目也会有较大的操作难度。
对于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专用设备、专用材料采购,应该充分考虑到采购人的特殊要求,维护其利益,可以由采购人根据自身实际需要,经过市场调研,推荐不少于三个品牌的产品,然后根据产品的价格、技术性能、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和服务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定来确定成交供应商。
对于通用类设备采购,如上面所举的空调采购为例,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像设定公开招标限额一样,根据采购项目的规模、采购金额合理区分,当达到一定数量或金额时,应该允许其他档次相近的品牌产品参与竞争,比如加入H、M两个品牌。也许有人提出,将G、H、M三个品牌放在一起,会不会对M、H两个品牌和经营这两个品牌的供应商不公平(这里假设同规格G品牌空调市场价格最低)?
笔者认为:对于M、H两个品牌是公平的。上面已经提到,除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他采购方式不能指定品牌,那么既然指定G品牌也是可以操作,M、H两个品牌获得了参与竞争的机会,又何言不公平?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操作中,参与竞争的品牌应该尽量在同一层次或相接近,否则也就失去了竞争的意义。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和询价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可以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也就是说,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可以直接确定供应商。那么,由于M、H两个品牌的参与,相应供应商也获得了参与竞争的机会,又何言不公平?结果可能是,由于其他两个品牌的参与,实际采购取得了非常良好的结果,单台价格只需1650元,比市场价格大约低了30%。
其实,对于供应商的产生,《政府采购法》对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要求是有很大不同的。一般而言,由于招标采购规模大、金额高、要求也严格得多,笔者认为,体现了“抓大放小”的思路。那么,对于政府采购中指定品牌的问题,笔者认为,也一样需要抓大放小。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来讲,应该做的就是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指定品牌的讨论只是政府采购众多疑惑中的其中之一,笔者认为,在国家出台具体操作细则或对《政府采购法》修订之前,仍应该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要加入太多的个人主观和“专家认为”,而是应该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应的操作办法,统一思路,才能真正做到“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