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程序的规定,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就这个“相应资格”,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但既然是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大要求应该是供应商能否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基本要件。只要跨进了这道门槛,供应商就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
但在采购实践中,有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又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基于这些“准入要件”设定不同的分值。如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把“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作为评分因素,并通过供应商拥有的设备规模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规定:供应商拥有的资产设备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此项得分为满分;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扣1分;5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扣两分;低于300万元的不得分等。还有代理机构把供应商参与谈判活动“应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也进行量化评价,在谈判文件中规定凡在财务或会计工作中成绩或表现突出的可以酌情加分,得到省级财政部门表扬的加5分,得到市级财政部门表扬可加3分,没有表彰依据的不得分等等。
这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就必须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公平”原则,供应商只要进入了竞争性谈判方式的谈判程序,就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宜再根据规模大小以及财务情况是否得到表扬去评价其优劣。否则,就有违《政府采购法》的基本精神。一旦有供应商对此提出质疑或投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很难应付的。
这种把对供应商的基本要求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虽然是一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习惯性操作,但笔者还是建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竞争性谈判文件前,应该熟悉法律的有关规定,设定评审因素时应结合法律反复推敲,不要再把诸如商业信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进门条件”列入评审因素,而把谈判对象又分为三六九等。在制作谈判文件时,评审因素最好只把谈判供应商对项目需求、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工期、运输保管保险、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技术文件、与用户的配合条件等的响应程度以及报价作为评审因素。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