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审查合情更要合法》一文,笔者认为,它实际反映了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的一个两难问题,即在使用询价采购方式时(也包括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实际工作将难以操作,甚至无法操作;另一方面,如果不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必然出现文章所述的程序违法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政府采购法》的现行规定与实际工作相脱节所致。
合情不合法
文章评论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合情不合法,并且认为当地财政局对“违规处罚应彻底”。对此,笔者也是一种矛盾心理。
一方面,以《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去衡量,案例中某县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确实不合法;另一方面,从政府采购实际工作情况来看,政府采购中心又确实很冤屈,因为该政府采购中心的做法在全国不是偶然现象,而且问题还比较普遍。笔者想知道,对于某县政府采购中心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后,该县政府采购中心以后将如何组织开展询价采购和竞争性谈判?
法律如此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关于询价采购程序的规定是:(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实际操作困难
从《政府采购法》对询价采购程序的规定来看,实际工作很难做到。
专家时间有限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当先成立询价小组,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这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因为各地专家库中的专家,基本上都有各自的工作岗位,并且基本上都是各行各业的业务骨干,让他们从头到尾、自始至终全过程参与整个采购活动,实际工作中很难实现。
“全能”小组有违公平 询价小组除了负责编制询价文件外,还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又由询价小组负责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由询价小组负责进行询价和确定成交供应商,实际工作中也很难完成。笔者认为,由一个采购小组既负责制订采购标准又负责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又负责评定采购结果,也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
成本开支不小 即使有专家能够自始至终全过程参与整个采购活动,也不考虑由一个采购小组负责采购全过程是否影响采购公正问题,仅就现阶段询价采购的频繁性和专家全过程参与询价采购所花费的时间必然很长这两个方面而言,专家的劳务报酬开支就将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必然导致采购成本的大幅度上升。
人数要求多余 要求询价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也没有必要。既然询价采购项目是以价格为主要决定因素的“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的采购项目,询价小组主要评定一个价格因素,没必要成立一个“三人以上”即至少由五个人组成的询价小组,徒增许多没有必要增加的采购成本。
标准制定缺位
从许多地方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很难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询价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是“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而在缺少统一采购标准、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现阶段,在许多采购人反映政府采购效率低的情况下,实际工作中,询价采购的适用范围在许多地方已经不完全遵循法律规定的“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要求了。
许多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采购人已经把询价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方式)当作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一种方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确定采购方式时,或在许多由采购人确定采购方式或者实质上由采购人最终确定采购方式的地方,批准或者确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项目,实际的采购需求已经不是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的货物了,成为名义“询价”实则“招标”,已经很难或者无法按照询价方式去组织采购。
完善法律是根本
政府采购具体工作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在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应当不断适应政府采购实际工作的需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难”,不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又违法,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尽快加以解决,不应让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总面临程序违法的风险,也不应让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这些本来不该发生的问题,否则将牵制政府采购改革的顺利发展。归根结底,只能依靠健全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来解决政府采购实际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