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询价采购,各地具体操作有别,各方体会也均不相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运用”是探讨,否则,只能视之为违背法律规定了。对于《询价采购 就该指定品牌》一文的观点,个人也无法苟同。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但采购代理机构也应明确政府采购制度所赋予的“被委托”之目的与重任。虽然在基层很多采购代理机构的生存环境艰难,施展空间处处受限,但只考虑“询价采购后非名牌成交了,采购人会作何感想”,只能让自身工作置于被动,当地政府采购改革陷入泥沼。因而,采购代理机构应学会、应敢于拒绝不法和无理要求,切不能牺牲制度规范来换取采购人表面的支持,换取政府采购制度表面的繁荣与发展。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指定品牌,财政部18号令第五、第二十一条中也有相关内容。“不能指定品牌采购”,其含义是无论采取哪种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在内,只要是政府采购均不许指定品牌,否则是与《政府采购法》提倡的“三公”原则背道而驰。
不许指定品牌,正是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本意之一:剥离采购人的购买权,“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要改变采购人品牌偏好的购买惯性并非易事,但事在人为,进行困难不能成为踟躇不前的理由,“有法难依”也不能成为“有法不依”的借口。即使“保证采购效益是初衷”,但更别忘记依法、守法是前提,是根本。
此外,法律规定要在更高的层级上执行,应领会法律规定的深层内涵,不能只盯着法律文本的字面“说文解字”。“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原则的确定,目的在于提倡低价中标,实现《政府采购法》要求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初衷。而且“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规定也并非如此死板,是否真的只有同一品牌才能比较出“同质”,未必也。对《政府采购法》同样的误解还出现在该文作者认为单一来源采购指定品牌上,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确实是从一家供应商处购买货物、服务,然而购买行为并非随意,莫忽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
同时,在此斗胆地推测该文作者对政府采购五种采购方式理解存在混淆,这从谈论询价采购时经常出现“投标人”、“唱标”、“中标”、“评标专家”等可以窥见。虽然名称可谓细节,但政府采购制度是严谨的,即使在细节上也不容马虎。具体工作中,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理清五种采购方式的程序、特点和适用情形,严格每种采购方法的中标或成交原则,招标方式的中标原则不能与非招标方式的成交规定“融会贯通”。
《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随后根据供应商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方式并不需要询价小组如招标采购中使用综合评分法时一样根据具体因素打分。混淆各种采购方式的问题,在基层不少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值得注意。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