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定的评标方法有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三种,根据各地的政府采购评审情况来看,前两种评标方法使用较普遍,而采用性价比法的次数不多。即使有些采购项目采用了该方法,但从采购的结果看,并未达到预期的最佳效果。
思考一:调整评分因素,使性价比法和综合评分法存在根本区别
财政部18号令中对综合评分法定义为: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性价比法定义为: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18号令中规定的两种评标法,除了价格因素的表现方式不同外,其他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因素均相同。不难看出,两种评标方法的本质内容是相同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通常用二者对同一项目投标方案评审后,结果几乎相同。
但按设置两种评分方法的初衷来看,两种评标法应有其不同的适用情况,性价比法更应体现货物和服务本身根本属性好坏的“性”,而如果包括18号令中规定的评分因素,很显然,在较大程度上体现是供应商的综合 实力,这种情况在货物项目上体现得更为明显。
鉴于此情况,笔者试想,能否将18号令中规定的性价比法的评分因素进行调整,具体作法是:保留产品的“根本属性”作为评分因素,而“根本属性”可包括技术性能因素、政策功能因素、节能环保因素几部分,而原有性价比法其他的评分因素可设为合理的资格性门槛条件,不作为计分因素。这样才能客观、真实体现性价比法要求“优质低价”的真实意图。
如此设置性价比法后,就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对性价比法和综合评分法从适用意义上有所区分:综合评分法可适用于对综合因素要求较高的货物采购和服务类采购项目,而性价比法可适用于对货物本身性能要求较高的货物类采购项目。这样既能体现政府采购的公信、诚实原则,又能最大程度满足采购人的采购合理需求,不失为一种客观、科学的评审思路。
思考二:将真正意义的性价比评标法推广到其他采购方式中
财政部18号令规定性价比法只作为招标方式的评标方法,其优越性发挥受到了限制。显然,性价比法作为便捷有效的评标方法,尤其是调整评分因素后的性价比法更能准确定位货物“性能”的优劣,能够给产品好坏量化直观的表现,能够给货物一个客观、科学的分值评价。
客观、科学要求评审工作即是定性又是定量的过程,然而《政府采购法》对使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政府采购项目,对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条件几乎相同地确定为:“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根据本原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操作层面的困难,经过“相等且最低”原则确定中标的产品往往是一些质量并非最优的东西,采购的结果使采购人失望,质量优良难以满足,这给政府采购工作造成尴尬局面。
产生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不同的投标方案符合采购需要相对容易做到,也就是定性容易实现,而“质量和服务相等”难以评判,因为要判断“质量和服务相等”必须有量的对比,可想而知,不同的产品和服务存在个体化的差异有多大,要把有差异的投标方案实现在质量和服务完全相等的基础上很不切实际。针对这种情况,不少省市、地区动了脑子,对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项目进行了大胆的尝试,衍生出一些类似性价比法的公式化评标方法。这是因为性价比法能真正解决这一矛盾,将定性和定量有机结合在一起。由此可见,性价比法是很有潜能和实用价值的评标法,值得推广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去。
思考三:重新解读性价比法,满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要求
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首先要求其实现两大功能,即效益功能和政策功能。具体来说,政府采购作为一项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可充分利用其规模优势和政策导向功能,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从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来看,目前效益功能和政策功能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平衡的,换言之,政策功能的地位和作用安排、规定相对简单,其发展远滞后于前者。
作为政府集中采购,应了解:政策功能的落实和推进更依靠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成效来体现。因此,充分利用性价比法尤其是开拓使用调整评分因素后的性价比法编制采购文件能更好地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评审工作的关键是采购文件的编制,采购文件的核心之一包括评标办法的科学制定。以往,评标方法中对政策功能反映的评分因素要么没有写,要么轻描淡写,而性价比法最容易、最直接地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对评分因素的要求体现出来,对如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意义。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