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制度得到全面推行,但由于政府采购活动涉及多个行为主体,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每个主体都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和不和谐。
存在的矛盾和不和谐
监管部门期待甚高,执行机构力量薄弱 由于政府采购的作用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各级政府一直强调要扩大集中采购的规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也逐年增多。根据《政府采购法》,我国地方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或由省级政府授权地级市在省级目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在某些地方能做好的项目,到了别的地方,结果可能不同,宽泛的集中采购目录反而造成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质量的下降。
设定条件采购,供应商受到不平等待遇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因此,《政府采购法》强调不得差别对待供应商,并要求政府采购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但在实际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往往采用种种借口限制供应商自由参与竞争。
供应商失信,市场竞争不充分 一些供应商缺乏诚信意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是靠正当竞争,而是靠拉关系甚至采用行贿手段影响对采购项目有决定权的人,根据自己的产品制定采购文件,或者根据自身条件制定评分标准。某些供应商相互串通,另有一些供应商中标后故意更换配置,降低产品质量,或者以产家停产等理由更改中标产品型号。供应商的失信,大大降低了供应商自身的诚信力,也为采购人制定特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提供了借口。
专家水平有待提高,公信力遭遇质疑 政府采购项目多,技术复杂,市场行情、技术革新变化快,这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既要有很高的专业水平,又要有丰富的市场经验。由于高级人才往往在大中城市聚集,因此,对地市、县专家进行培训显得尤为迫切。此外,某些专家不讲原则,曲意迎合采购人的意见,类似问题亟待改变。
把握准绳构建和谐环境
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制订目录 监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工作。集中采购目录是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依据,然而,集中采购项目的多少并非决定采购规模大小的惟一标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制订集中采购目录时,要倾听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另外,对采购人经常需要、采购金额大、技术标准统一的项目,可以通过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等形式减少采购频率和次数。
严把采购需求,增强服务意识 集中采购机构是法定的集中采购具体执行者,采购人有义务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并配合集中采购机构制定合理的需求,决不能以“当家人”自居,指定品牌、影响其他评审专家。集中采购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虚心接受采购人的合理建议,为采购人搞好服务。
平等对待供应商,共建诚信社会 供应商积极参与,才能保证采购人采购到价廉物美的产品和服务,因此,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要树立公正意识,公平地对待潜在的供应商,切不可为某一位供应商设定特制条件,或者凭喜好随意指定品牌。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在制定采购文件时,要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环保、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的首选对象,把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体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另一方面,做为政府采购重要参与者,供应商应从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升产品竞争力着手,积极开拓政府采购市场,从容应对市场竞争。
提高评审水平,增强公信力度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决定权,评审结果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政府的信誉,也影响评审人员自身的信誉。因此,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一方面要努力学习,提高专业水平,熟悉市场行情变化;另一方面要树立公正意识,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位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加强监督管理,规范采购行为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要为构建和谐政府采购环境创造良好条件。一方面应积极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为提高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力。如努力扩大政府采购的范围,逐步将财政直接支付和国债资金支付的工程类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此外,还应积极宣传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加大对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管理力度,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管。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