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因此需要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但有些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关系却显得“过热”,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打着合作的旗号,搞关系采购、利益采购,形成利益链条上的“默契”。
“默契”关系的七大病灶
中标(成交)报价再次协商谈判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标的物价款就是供应商中标(成交)报价,这个报价是不允许再次协商谈判的,但在实践中却偶有发生。供应商为了谋求中标或成交,可能会以零利润或低于成本的报价示人,待业务“拿下”后再次协商价格。供应商和采购人不按中标或成交价签订合同,进行再谈判协商以调高报价的理由常常有:原材料涨价,人工费、辅材费、安装费、运输费未计入报价等等,这些看起来似乎合情合理,其实大多是借口,采购人也可能以“供应商如果赔本交易,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支持。
补充合同“一补再补”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本是法律给采购人提供的一种便利,而有些采购人却滥用了这种便利,以“补充合同”的形式照顾某“关系户”,规避正常的采购程序。
履约保证金轻松取消 对于大部分采购项目而言,招标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中一般都要求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虽然不是很大,但是其标准也会随着采购项目的规模“水涨船高”。因此,对于规模较大的采购项目和一些特殊采购项目,其履约保证金还是一笔不菲的资金占用,供应商自然会想方设法“免交”,而这取决于采购人,如果合同双方关系“默契”,取消履约保证金自然是小事一桩。
付款比例加大、周期缩短 为保证采购标的物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大部分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一方面增加了采购成本,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对于付款方式比较苛刻的采购项目,供应商承受的资金压力更大,但这对与采购人“关系好”的供应商还是有回旋余地的,采购人会通过支付预付款、加大首付比例、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支付等法子“成全”供应商。
供货期无限期等待 产品价格存在市场波动是很自然的现象,通常任一款定型产品的价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呈下跌趋势,对于更新速度快的IT产品而言,价格下跌的幅度更大。因此,相同的产品在不同时期的采购价格差异性较大,此时供应商利润可能很微薄,但若将供货期向后推迟半个月,供应商会因产品的跌价而实现较大的赢利。因为有这个空子可钻,一些以低价获取中标的供应商基于与采购人的良好关系将供货期一再延迟,一直等到市场同类货物跌价才供货。
标的物配置“以李代桃” 众所周知,验收是整个政府采购活动最为重要的环节,如果在验收过程中马虎从事甚至主动为供应商不合格产品“放行”,那么招标采购前期的所有努力都可能前功尽弃。一些“聪明”的供应商为牟取不法利润,很会在验收人员的身上“下功夫”,以吃喝、回扣等手段拉拢、腐蚀验收人员。
给“过热”的关系泼冷水
合同订立,基本原则须恪守,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容更改 合同双方当事人、采购代理机构、公证机关、监管部门要合力做好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事务。一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要自觉守规,招标文件既定的实质性条款绝不能做改动,所签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保持一致性。采购人必须无条件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尊重依法产生的招标结果;供应商不得有投机心理,须严格执行招标文件规定,不得再对设备配置、质量要求、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谈判。同时,采购人负责招标事务的人员与负责合同审核签订的人员必须分开,中标供应商必须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在法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兑现投标文件做出的报价、质量、服务等一系列承诺。
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要做好把关,集中采购机构等代理机构要负责对本机构代理的招标项目进行合同审核,同样要注意的是负责招标事务的人员必须与负责合同审核的人员分开,建立严密的层层审核和责任约束制度,发现情况,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纠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合同履行必须按约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调整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标的物、保证金、付款方式、供货期等须按合同约定兑现。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地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要把合同备案作为审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及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一致的最后一道关口,如发现不一致的,应责令当事人及时纠正。对违规采购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供应商可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合同验收要实行阳光操作和专家验收,减少“猫腻” 采购人虽是验收工作的主体,但仅靠采购人自身是很难完成验收工作的。验收工作也要像评审工作一样,组成由技术专家、职工代表、未中标或未成交供应商、社会公众、权威检测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工作。不能由一两个人说了算,应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对重大项目应邀请监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参与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服务提供过程中、工程竣工后,供应商要及时地向采购人提出验收申请,对于重大采购项目应敦促采购人派职工代表、商请质监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和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同时参与验收。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