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的三个文件,其中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办法》)的理解,笔者认为,各地在贯彻宣传和遵守执行过程中,为了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产生偏差,一定要注意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误区”。
范围有限
某些人认为,《评审办法》规范和适用的对象仅仅是集中采购的业务。事实上,采购人自己实施的分散采购活动也应严格遵守并执行。因为《评审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这就充分说明所有的采购人都应遵守和执行该规定,而不分其是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还是由采购人自己实施的分散采购。
固定环节
某些人则认为,只有在评标环节才执行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事实上,在政府采购的其他非评审环节,也应严格执行该项规定。因为《评审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在第十一条还规定,在使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时,应优先向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或优先确定其为询价对象等。
针对目标主体
某些人认为,只有自主创新的供应商才能享受优先采购。事实上,包括自主创新企业在内的整个投标联合体也可享受优惠政策。因为《评审办法》第十条明确说明,如果供应商是以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当联合体中有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就应视同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采购评审人员在对其标书进行评审时,就应同样对其实施优先采购的政策规定。
变相指定
某些人或者会认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规定有变相指定品牌采购的倾向。事实上,优先采购规定仍必须要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来实施。在《评审办法》的第六条中规定,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定的采购方法,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公开招标,更不得擅自直接指定品牌。而对确实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必须要经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无条件优先
更有一些人存在以下严重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环节中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和兑现优先采购政策。而事实上,优惠政策的执行还是有其法定前提条件的。在《评审办法》第十六条中明确地表述,“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实施采购的……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的报价不高于最低报价的5%~10%方可中标……。”这充分说明,实施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规定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不能抛开其他评标因素直接通过价格指标来直接操作。
崔建才 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