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在由某代理机构组织的通讯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未中标供应商A向代理机构递交质疑书,认为中标人B所投产品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为虚假应标。收到质疑书后,代理机构进行了审核,认定B供应商所投产品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规定,A供应商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收到投诉书后,财政部门未作处理便要求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应财政部门要求,代理机构组织项目评委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发现该项目有4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为无效投标,以至于该项目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
在将复核结果报财政部门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代理机构发布了该项目结果变更公告,宣布项目废标。而出乎意料的是,变更公告发布后,代理机构又收到了中标供应商B递交的质疑书。B认为,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的行为,实为重新评审,违反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其结果变更应属无效。
随后,代理机构针对B供应商的质疑,发布了质疑答复书,答复书中,代理机构说明了复核原因及复核结果,最终认定B供应商的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并予以驳回。
■ 沈德能
《中国政府采购报》第528期第3版“从公告中学法”栏目刊发了《重新评审前,情况核查不可缺》一文,文中,业内专家强调重新评审需符合法定情形的重要性,对此,笔者表示认同。但借此机会,笔者还想就本案其他相关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本案还需思考两个问题:第一,采购代理机构在作出质疑答复后,是否可以再主动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复核?第二,投诉处理时,财政部门要求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复核是否合适?
代理机构
勿以“复核”之名行“重新评审”之事
质疑答复后,供应商如不满意,依法应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由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来处理,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再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复核。
其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作了严格的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本案中,该项目原评标结果没有出现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况,而从采购结果变更公告的内容可以看出,代理机构重新组织了评标委员会对采购项目的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进行了重新评审。
事实上,该项目本身并没有出现财政部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即《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提到的“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因此,本案中代理机构的做法属于名为“复核”,实为“重新评审”的违法行为。
其二,在质疑答复后,如果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只能向财政部门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采购代理机构只能配合管理部门的调查作出处理,不能再主动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复核。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和69号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只有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过程中,才可以组织评标委员会对质疑情况进行复核,以核实询问和质疑是否属实。而本案中代理机构却在质疑答复结束后,且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背景下,又针对采购项目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显然是违法违规的。
财政部门
调查取证职责切忌任性转移
投诉处理时,财政部门不应要求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复核。
其一,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指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时,有权要求被投诉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进行复核。目前与此相关的规定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十五条“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其二,在投诉处理期间,针对采购项目组织评标委员会复核(调查方式之一)是处理投诉时的权力之一。投诉处理权力是行政权力,专属于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应交由被投诉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来行使。采购项目被投诉后,采购代理机构作为被投诉人只有配合调查处理的义务,没有组织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复核的权力。也就是说,处理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主体是财政部门,如果确需组织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复核,也只能由财政部门来组织。组织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复核为调查取证的方式之一,是财政部门的职责。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