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限期起算点是否有明确界定
https://scbid.com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23日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但在成功实践中,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却又不同的看法,具体到对采购文件的质疑期限起算上,有的以供应商购买采购文件之日起算,有的以采购文件在网络公开之日起算,有的以采购文件发售结束之日起算,有的以开标之日起算。
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此是否有明确规定?《条例》是否要求采购文件在采购开始时必须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这是针对两种不同供应商取得采购文件的情况做出的规定,也就是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供应商报名,供应商须报名才能取得采购文件;2.供应商不用报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告采购文件让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取得。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报名方式让供应商取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质疑的期限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起算(当天不计入期限)。采购实践中报名有现场报名和网络报名两种,取得采购文件有付费取得(购买)和免费取得两种。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是能确定具体某个供应商取得采购文件的时间的,就以供应商收到采购文件之日起算其对采购文件质疑的期限(当天不计入期限)。
供应商不用报名,采购文件采用公告方式公开的,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质疑的期限则自设定的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天不计入期限)。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无法确定哪个供应商何时取得采购文件,为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条例规定公告采购文件期限,期限届满之日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由于《条例》并没有具体规定"采购文件公告期限",目前,只能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行设定一个合理期限,此合理期限以不少于三个工作日为好,太短了不利于供应商维护其权益,太长了不利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操作。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的"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是针对不同的供应商取得采购文件的方式而做出的规定,一个采购项目没有必要采取两种方式让供应商取得采购文件。因此有人认为,"对采购文件质疑期限有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两种计算方式,在操作中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供应商,本项目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期限采用的是哪种计算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是误解。只需针对不同的方式而选择其中之一即可。如果一个代理机构采取报名供应商才能采购文件的方式,但又规定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质疑期限的。将会造成大乱:一方面供应商已经收到了采购文件,就应当知道了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但按照采购文件又要等到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才能认为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人为地制造了不必要的混乱。
有人认为:既然规定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是否意味着所有的采购文件在采购开始时(发布采购公告时)就必须公开。笔者认为,从本条的规定不能推论出"采购开始时采购文件必须公告"的结论。1、如前所述,《条例》规定"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是针对供应商不需报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公告采购文件让所有人都自由取得的方式的,不是针对所有的采购文件。2、《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公告同时公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也就是说《条例》只要求在,中标、成交公告时公告所有的采购文件。而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采购文件无需在采购开始时公告,否则就不会有此条此款的规定。
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某省"政府为花光预算专买贵的"案件就涉及如何认定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购文件损害其权益之日的问题。据报道,在此起投诉中,供应商投诉称,内定山寨杂牌中标,原本1500万元可以完成的采购最后却以3000万元高价成交。该项目经过质疑、投诉后,投诉人还将有关单位告上了法庭。在该案中,有关当事人对供应商就招标文件关于设定最低报价的规定提出的质疑就不予处理。
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未明确说明如何判断本项目质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点。以招标公告(含更改)发布时间来判断质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点不合理,招标公告发布时,质疑人还没有看到具体的招标文件,当然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此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于2010年9月29日在某某媒体上发布招标信息公告,截止至2010年11月19日开标时间,我单位并没有收到关于此问题的质疑。"
按照此答复,采购代理机构是以招标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质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点,当然是不合理的,强人所难。就这点而言,该案引起投诉和诉讼是必然的。当然,由于当时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依据,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敢明确说是以哪个时间点来判断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点。《条例》实施后,这个问题就不复存在了,该项目是需要报名购买招标文件的,那么供应商取得(购买)招标文件(含更改后的招标文件)的时间就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时间。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