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各方当事人活动禁区的划分更为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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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年04月10日
《条例》强化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约束,使政府采购活动禁区的划分更为清晰。如:①《条例》第九条对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进行了补充,明确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③《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④《条例》第二十条列出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8种情形。⑤《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有了界定,即“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⑥《条例》第四十四条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⑦《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条例》对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权限进行了扩充。如:①《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同时,对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的内容进行了拓展。③《条例》第五十条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④《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此外,《条例》还对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作出规定,提供了操作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须注意的是,该项规定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一定的区别。后者规定,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且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
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各方当事人都要高度重视《条例》划定的红线,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作者:邓礼峰,单位: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