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民锦
案情回放
某“800兆数字集群通信基站扩容项目设备采购”项目,其招标文件在《货物需求一览表》、技术文件组成、商务文件组成中均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阶段必须提供核准证,而是要求货物验收时才提供,实质上使得投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论是否具备核准证或者是否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都可以无门槛进入。
后来,该项目由于上述原因被投诉,此时,被投诉的A公司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交了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签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影印件,以及国家工信部开具给申请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审批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单)》影印件。根据A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TS9000U5的样品收样日期为某年11月20日,测试日期是11月23日,检测报告出具日期是11月27日,提交审批申请日期是11月28日,型号核准证核发日期是12月21日。本项目开标日期是8月3日,A公司在投标时其800兆无限射频直放站尚未获得型号核准证和核准代码,按有关规定不应进行生产和销售。
案例探析
在对案件分析前,应首先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第四十四条以及《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四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有核准证,才能在国内合法生产和使用。核准证是无线电发射设备(微功率短距离除外)生产、销售、使用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法规强制性要求,未获得核准证,不允许生产、销售和使用。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上述项目的重要采购内容,国家法规对核准证作出的强制性要求不仅应作为本项目无线电发射设备采购的准入条件,也是评审阶段核对设备的技术参数是否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为评审的重要指标,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就予以提供,以便评审阶段能够及时发现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无效投标。
分析本案,从合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指出,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含以下内容:……(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采购人购买货物,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其本质是销售行为,无论最后其所投货物是否销售出去,都应保证其投标货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采取的是强制许可制,未经许可不得生产,也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设备。在明知国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有核准证行业强制标准要求的情况下,招标文件却采取这样的设定,允许“先上车”“后补票”,不仅未充分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放任不符合规定的设备进入政府采购,同时,这对于其他持有核准证的投标供应商也是不公平的,有违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A公司作为所投设备的生产商、销售商,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生产销售。虽其承诺在交货时可以提供核准证,但其在明知自己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用其不具备生产销售资格的设备参与投标,有违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无线电设备销售的规定。
从合理性看,验货时再进行核查,即使发现无核准证,也为时已晚,给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不利影响,客观上影响了政府采购效率。本案就是因为在评审阶段未要求提供核准证而导致无资格设备进入评审,进而影响采购结果。倘若所有投标供应商都凭无资格许可的设备投标,中标后无法按时交货,无异于纵容供应商无序投标。且800兆无限射频直放站在市场上具有成熟产品,并非都是处于研发阶段,允许A公司投标时无资格许可,供货才提供,对其他具有核准证投标供应商有失公平。
此外,当地财政部门在进行投诉处理时,未能充分考虑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诉人的投诉事项,A公司陈述申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单纯从投标供应商所供设备型号是否实质性响应考虑,对相关事实和依据未能充分予以查清和说理而做出处理决定。要知道,定纷止争是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解决问题的方法及路径应有“术”有“道”。就事论事,仅仅满足于解决眼前问题为“术”,进行全方位,多角度考量,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为“道”,即在“道”与“术”的指引下,秉持清晰的思路,从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入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相关规定,予以裁决,这是一个从“找法”到“释法”再到“用法”的完整过程。如果坚持以A公司未能实质性响应标书要求为由,判定其中标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其有可能引起异议,招致行政诉讼,法院有可能采信其已响应标书诉求,即在货物验收时才提供型号核准证的主张,存在败诉风险。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