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烈模 刘 璐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活动常出现一种评审情况:谈判小组或磋商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在谈判或磋商环节,要求参与谈判或磋商(以下特简称“谈判磋商”)的供应商代表必须出示身份证原件,并对照资格性响应文件中全权代表身份信息资料进行人、证对比审查;若发现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代表与资格性响应文件中载明的全权代表身份信息不一致时,评审小组以此视作供应商自行放弃谈判磋商,或以此判定供应商谈判磋商响应无效。但是,采购文件并未规定供应商在谈判磋商环节是否可以更换全权代表,也未规定评审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查验供应商代表身份证件,并以此作出评判。
评审小组此举合法合规吗?对此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评审小组上述做法体现了评审谨慎性原则,具有合理性、合规性。
理由是:既然资格性响应文件中书面指派了全权代表参与竞标,那么在整个采购活动中(竞标签到、谈判磋商、签字确认谈判磋商记录、签字确认报价等)均不能随意更换;如果在谈判磋商环节可以更换供应商全权代表,那么就等于是递交响应文件截时间后补充更换竞标响应资料,以此类推,其他响应资料也可以在谈判磋商环节更换;这就违背了采购文件规定的“迟到递交的响应文件将拒收,递交时间截止后不得再补充、修改或更正响应文件”之规定;对其他供应商不公平。
观点二、认为评审小组此做法违规,属于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况,于法无据。
理由是:
1、供应商全权代表的身份证原件是用来核实验证供应商资格性响应文件中的身份证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的,是属于资格性审查内容,评审小组若需要查验评审供应商全权代表身份证原件的,应当在资格性审查环节完成,不应当在谈判磋商环节查验,查验原件实质上是一种评审行为,涉嫌评审程序违规。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1条、75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30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18条均明确规定:评审委必须严格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31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均未规定评审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查验供应商全权代表身份证原件的职责;因此评审小组不能随意主观滋生查验原件的权力并滥用评审否定权。此做法涉嫌严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辨明评审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查验供应商全权代表身份证原件并据此作出否定性评判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需要回归到采购文件本身。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管办法》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谈判、磋商程序做了框架性、原则性规定,但没有作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评审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有无权力查验、或者是否必须查验供应商全权代表身份证原件,由此会出现哪些评审结果等具体评审事项,应当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实际需要而针对性的在谈判、磋商采购文件中作细化明确规定,并且公平、公正对待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凡是采购文件中未作明确要求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不能用于评审活动,更不能用作否定供应商的依据。“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方法、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并据此评审,是保证评审公正的前提。评审专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不得改变评审规则、程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摘录概述)。
如果采购文件明确规定:“供应商资格性响应文件中载明的全权代表在开启响应文件环节、评审和谈判磋商环节、以及最终报价环节均不得更换,并且应商全权代表在参加谈判磋商时应当向评审小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核实,否则为无效响应(或谈判磋商无效)。”那么,评审中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应当查验核实供应商全权代表是否与资格性响应文件中的授权代表身份证信息一致;若身份证资料不清晰时,应当核实身份证原件。经查验,若供应商更换全权代表的,评审小组应当按规定拒绝其参加谈判磋商,并告知其被淘汰的原因。这种情况下评审小组的做法于理相合,有规可循。
如果采购文件未规定供应商在谈判磋商环节是否可以更换全权代表,也未规定评审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查验供应商全权代表身份证件,谈判磋商小组如何体现评审工作的谨慎性原则呢?
笔者认为:供应商响应文件中已经提供了全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供应商鲜公章,足以证明供应商已经授权该全权代表办理(或处理)本次采购活动的相关事宜。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在谈判磋商时评审小组可以核实参与谈判磋商的全代表是否系供应商书面授权委托者。评审小组可以根据响应文件中的相关身份证资料来验证参与谈判磋商者是否为全权代表。如果无法准确判定的,应当立即请求采购代理机构及时与供应商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待供应商授权代表到位后评审小组再与之谈判磋商,并签署确认相关记录。在此情况下,评审委不能擅自超越采购文件的规定,否决供应商谈判磋商,这对供应商不公平,且于法无据,于规不合。
当然,在采购活动中可能存在不是供应商资格性响应文件中的书面授权代表参加谈判磋商的情形。由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进行的,根据《民法总则》有关规定,评审小组在此情况下属于善意第三者;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65- 172条的相关规定,只要供应商事后予以书面追认即可。
需要指出的是,供应商全权代表参加采购活动中的更换不属于响应文件中的资料更换,动态的“人”是代表供应商去做采购活动中的具体的事,这与被用于评审的静态的“物(响应资料)”在法律属性、评审客体属性上是完全不同的。与评审小组谈判磋商互动的供应商全权代表,是代表供应商这个主体来做“谈判磋商这个事”的,只要代表了供应商真实意思、得到了供应商的认可就行。如果按第一种观点的理解,那么在后面的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履约等相关环节是不是也不能更换代全权代表呢;这种理解显然于法无据。
总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谈判、磋商采购文件中,一定要对谈判、磋商环节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全权代表身份信息制订出明确的查验规则和评审标准要求,依规明确评审小组在谈判、磋商环节的评审查验职责;这样,才能确保评审活动有规可依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充分保采购证质量、顺利实现采购目标。(作者单位:四川国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