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出预算是否该废标”以及“废标报告谁来写”的讨论对笔者的触动都很大。在业界不少人士看来,由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这两个问题都没明确规定,因此操作起来无所适从就在所难免。也正是这样,不少人也在呼吁出台相关细则,好让从业人员有规可循。这原本是件好事,可笔者却有不一样的看法。
无可否认,一部法律出台后,的确需要随着社会及所规范的对象的发展变化而作相应修改及完善。但在呼吁修改和完善前,呼吁者还须反复斟酌自己所呼吁的内容是否真的存在问题。“超出预算是否该废标”其实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超预算应予废标的法定事由必须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且“采购人不能支付”。因此,在“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能支付”时,是不该成为招标采购的法定废标事由的,同样地,“废标报告谁来写”法律也并非没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已经明确界定了“评标报告”编写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编写的依据则是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不言而喻,在评标委员会介入评标后,无论是顺利评出了结果还是遭遇了法定废标事由,评标报告都应由评标委员会如实编写。简单地说,编写评标报告的主体决不会因为评标过程或评标结果的异样而不同。
显然,在具体操作中,遇到“超预算但采购人能支付”以及“超预算后废标报告由谁来写”如何处理的问题,并非无法可依、无据可查,而是操作者对法律没有完全理解使然。在实践中,类似因对法律没理解透彻而无所适从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实际工作中,很多被提出来探讨的问题并不是真的没有规定,而是因为不理解、不知如何执行导致的问题,而因为不理解而抱怨重重的也不在少数。
在一些人看来,《政府采购法》需要完善的东西太多了,在此笔者却要说,事实上,任何一部法律都是需要完善的,毕竟法律是相对静态的,而客观世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人们对包罗万象的世界的认识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也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因此,需要完善并没有错,但在对相关问题提出质疑之前,务必“三思而后行”,真正理解了再质疑远比在不理解的情况下便抱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来得更严谨。法律规定是一种基本原则,体现一种基本精神,虽然不可能面面俱到,但如果依据原则和精神行事,很多问题是有答案的。因此,操作中,积极对相关法律进行探讨和学习是十分必要的。
筱径 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