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中采购目录是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首要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集中采购目录是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首要前提条件。
只有制定了政府采购目录,才能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才是政府采购法律调整的范围;没有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限额标准以下的属于分散的采购行为,不应受政府采购制度的调整。
进一步具体而明确的说法是:政府采购制度只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许多集中采购目录与法律要求存在偏差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与公布,《政府采购法》也在第七条中作了清楚的表述:“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同时《政府采购法》紧接着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地方预算的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然而,现实的政府采购工作中,集中采购目录“遍地开花”,不仅一般的地市州级都自行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就连县级都纷纷自行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
法律的条文很清楚,地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和公布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其限额标准的制定和公布也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而广大的地市州级和县级自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是不合法的,所制定的限额标准一般也未有省级政府的授权。在这样的前提下,何谈政府采购法律的贯彻落实。
三、省级政府应当制定能够包办地方各级的集中采购目录
造成集中采购目录“遍地开花”的原因是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只管省级,而省级公布的采购目录上的限额标准在地市州和县级不适用,地市州和县级只有“违法”出台自己的采购目录。
《政府采购法》规定省级政府确定并公布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并非指省级人民政府只确定省一级的政府采购目录与标准,而是包括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因此省级政府在确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与标准时,应当同时对省级、市级和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与限额标准做出规范。对特殊地缘的,可以授权其地市州政府在统一的集中采购目录基础上另行确定限额标准。
四、集中采购目录应“抓大放小”
遍观各地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几乎无所不包,但又普遍忽视了一些重要的典型的政府采购项目。“无所不包”是指打印纸、书写纸一类的“小件”都包括其中,几乎没有任何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分散采购,这应该说是与《政府采购法》的精神有悖,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行为,而没有指所有的政府采购行为,其初衷应该是“内外有别”,决非无所不包。
而另一方面,对那些重要的典型的政府采购行为,如农林水路等各种公共基础建设工程,从中央到地方的集中采购目录却似乎不敢面对,有的制定得“羞羞答答”,似是而非,没有突出到“理应该集”的地位。
农林水路建设工程都是政府投资工程或国债投资工程,是《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且动辄就是成百上千万元,这些事关政府形象、廉政建设,瞩目一方的典型的政府采购行为应当醒目地“当之无愧”地成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重要内容。
五、集中采购目录不应当一年一定
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一年一定,但令人费解的是在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和公布上,各地几乎几一例外地一年一次,这既不是法律的规定,也没有道理的注脚,更会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笔者至今无法理解按年度公布集中采购目录的原由。
一年一定,年年发文,如内容相同(事实上内容基本是相同的,有的地方次年来一个“关于继续执行上年目录的通知”),有何必要;如内容不同,政策执行就没有连续性。再说年度之间如新旧目录发生空档,岂不是空档期间的集中采购不能进行了。
笔者认为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不应考虑年份,什么时候形势发展了,过去的目录不适应了,再来根据发展了的形势和新的要求重新制定公布。没有必要围绕集中采购目录累赘行政、累赘行文,不要把简单的事情人为地复杂化。
六、集中采购目录应同时解决采购方式审批问题
首先让我们来看政府采购方式的批复到底有没有必要。《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六种采购方式,但没有说一项具体的采购行为采用什么方式要经管理机关批复,而《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我们就更能清楚的认识到这种批复是不必要的,没有必要对每项具体的采购活动进行采购方式许可。
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制定集中采购目录时,就应对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和数额有一个标准定位,明确规定达到何等数额的采购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其他没有达到招标标准的实行什么样的采购方式应该由执行机关按法律的要求(在什么情况下实行什么方式的采购法律要求十分具体)运作,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检查监督和业绩考评来完成对采购方式合理与否的认定。
来源:湖北省红安县财政局 作者:汪朝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