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须按推荐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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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年06月15日
案情:
某职业技术学院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电梯改造项目采购,于4月15日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
项目于5月6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代理机构于5月8日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确认。但后者以A公司已售该学院两部电梯运行不平稳、噪音较大为由,拒不确定A公司中标。同时,该学院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投票方式确定排名第二的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A公司知道这一结果后,很快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得到的答复是“选择谁中标是采购人的权利”。对此答复不满,A公司随即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A公司此前所售该学院两部电梯运行正常,该学院并未提供电梯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方式改变中标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的有关规定,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点评:
采购人与B公司是否私下串通不得而知,但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投票方式确定排名第二的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程序上肯定不合法。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需要注意的是,条文的表述是“应当”“按顺序”,A公司能成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意味着其相对B公司和其他中标候选人,肯定具有一定的优势,是最佳的选择。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也就是说,当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机会时,采购人才可以选择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中标。
另外,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例中的采购人——某职业技术学院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供应商,应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18号令第六十八条的表述则是“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将被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这里仍然强调了“顺序”,并突出了“无正当理由”。本案例中,采购人的借口是“电梯运行不平稳、噪音较大”,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情况并不存在,显然不属于正当理由。
启迪:
采购人找借口选择排名第二的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除了可能存在的私下串通行为,是否还有A公司已售该学院两部电梯售后服务较差、维保不及时现象?如果存在,应该怎么办?这是透过本案例需要反思的问题。
推进政府采购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加强前端采购需求和后端履约验收管理,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方向。《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采购人声称A公司已售该学院两部电梯运行不平稳、噪音较大,电梯的实际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如何,不能单方面听信采购人,应该对照当时签订的合同,由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判断。如果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A公司服务响应不及时,则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A公司相应的处罚。同时,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财政部《2015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也提出要“研究建立全国政府采购信用评价标准和联合惩戒制度”。本案例中采购人违规没有争议,A公司之前是否存在未严格履行合同情况有待证明,由此看来,强化对采购人、供应商等相关各方的信用监管,是政府采购领域的当务之急。(作者:张斌伟)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