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用协议供货方式选择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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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年01月27日
将采购代理服务视为服务类项目,并通过协议供货方式实施采购,这种做法是否可行?
事实上,在服务类项目采购中,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采购人拥有更广泛的选择空间,服务项目的质量也有了较高程度的保障。在此背景下,通过何种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成了业内热议的话题。
而实践中,各地做法尚未统一,有的地方拟采用协议供货的方式进行选择。从理论上讲,采购代理作为一种服务,固然可纳入服务类项目。财政部第18号令第85条也明确指出:“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据此,看似可以采用协议供货方式选择代理机构,但笔者认为,采用这种方式时需谨慎。
首先,如果采购监管部门通过协议供货来统一为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不符合采购代理市场发展的趋势。
其一,于法不合。2014年新修订的《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从这一点来看,采购人拥有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其二,不符合采购代理市场的发展趋势。随着采购代理资质认定的取消,势必有大量采购代理机构涌现,未来,采购代理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代理机构也将走上专业化的发展之路。因此,在代理机构选择方面,需要不断强化采购人自行选择的权利,以确保采购人选择到专业性强,拥有较好人员、设备和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而协议供货这种围圈设栏的方式,很难保证代理机构在各领域上的均衡,不利于采购人的选择。
其次,采购人将协议供货作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从法条上看似无不可,但执行时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是否符合协议供货制度的目的。协议供货主要解决因采购人的零星、通用、重复需求导致公开招标周期长、效率低、选择空间小等问题,即通过一次招标确定一批供货商,减少采购人分次购买环节的复杂性。然而,在采购代理机构选择方面,如果采购人直接面对市场主体,根据各代理机构的专业度,人员、设备和资质条件,以及自身需求直接进行选择,此举最为经济和快捷,而配之于协议供货程序,无疑增加了中间环节,颇有叠床架屋之感。
其二,是否影响采购代理服务市场的流动性。在采购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取消后,“一地登记,全国通用”即代理机构管理的规则,其目的重在简政放权,减少政府对采购代理市场的干预,从而增强采购代理机构服务的流动性,激发采购代理市场的活力。而通过协议供货方式进行比选,无疑设置了一道新屏障,限制了在协议期内新成立的企业或意欲进入该市场的企业。
其三,是否可能滋生地方保护。因为在协议期内成立或意欲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企业无法参与其中,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选择代理机构,极容易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挡箭牌,影响采购代理市场统一局面的形成。(作者:李样举,系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