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审查的资质原件应何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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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8日
※案情※
2014年9月,某代理机构就某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此次招标为资格后审,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须将资质证书原件带至开标现场备查。而在资格审查过程中,甲供应商发现其因疏忽将资质证书原件遗落在了公司。此时,评标委员会决定给甲供应商半小时时间取回原件。但由于时间紧迫,甲供应商带着资质原件返回评标现场时,时间已超过了半小时,评委会最终认定甲供应商该项不得分。事后,甲供应商对此提出了质疑。
※分析※
本案中,甲供应商对于质疑给出的解释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开标时投标人须将资质原件带至现场备查,但并未说明必须在评委会要求的半小时内提供。故甲供应商认为,只要其在评标结束前向评委会递交了资质原件即可,这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甲供应商的说法看似很有道理,但站在评委会的角度来讲,评委会认为其在评标过程中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评委会要求甲供应商在半小时内提供资质原件,甲供应商就有义务按要求递交相关材料。对于甲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资质原件的行为,评委会决定不给其该项得分,某种程度上来看也是合情合理的。
※思考※
那么,评委会的做法到底是否可取?对此,笔者与相关专家进行了多次交流和探讨,这些专家主要持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未带资质原件是供应商自身的过失,评委会没必要给该供应商半小时的时间去取资质原件,完全可以当场视该供应商未提供资质原件,此项得分为零。
观点二:评委会的做法合情合理。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评委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但评委会要求甲供应商在半小时内提供资质原件这种行为并不违法。相反,甲供应商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评委会的要求执行。因此,由于没有按规定将资质原件带至现场备查导致其该项得零分,是供应商自身的责任。
观点三:评委会的做法不合理。甲供应商虽未在半小时内提供资质原件,但其在评标结束前提交了,这一做法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且评委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其自身的要求不能作为项目评分依据。本案中,评委会实际上剥夺了甲供应商享受均等待遇的权利。如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资质原件应在何时提交,只规定评标时应对资质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则甲供应商的做法并不影响评标。相反,评委会的要求有悖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同时,评委会的做法不利于招投标市场形成充分竞争,且容易引起投诉。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甲供应商在评标结束前(评委会向采购人递交评标报告前)提交资质原件的行为,实际上弥补了其将原件遗落在公司的过失,固评委会应接受该供应商的资质原件,给予其与其他投标人享受均等待遇的权利,以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并体现监管机构的严谨性和人性化。
不过为避免类似的争议产生,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进行处理:第一,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对此事作出说明。如可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须将资质原件随投标文件一起单独密封,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一并递交。第二,评委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遇见案例中的情形,可在不影响评审程序的情况下,询问采购人的意见,如采购人同意酌情给予供应商一定的时间去取回资质原件,可要求采购人签字书面认可。第三,如评委会只是对其资质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审查,在不影响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允许供应商在评标结束前提交材料即可。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作者:孙超 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