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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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31日
规定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笔记
7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这是首次出现仅接受非现金形式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同时应注意74号令要求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与18号令的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有所区别,这可能是由于非招标项目预算相对较低的缘故。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能会引起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关注,因为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退出谈判,就可能导致采购项目因为“不足3家”而废标。但从74号令的表述来看,供应商的退出是无条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谈判文件中设置供应商退出谈判的条件是违规的。
74号令未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若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要求。同时,联合体交纳保证金的要求与18号令基本一致,但74号令未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确定原则等,建议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予以规定。
与18号令相比,74令号中对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规定更加务实、严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18号令中转包分包及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这是有道理的,因为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已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而转包分包及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基本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二是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中增加了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情形,但遗憾的是,未能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那样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串通投标情形进行详尽认定。三是增加“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条款,这一条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除了74号令已经明确的4种情形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作者:周新 单位: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