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度赋能与数字化转型的全面加速,我国招投标市场已全面迈入数字化时代。自2013年《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颁布奠定制度基础以来,地方政府、央国企等积极推动实践,全流程电子化、不见面开标等日渐成为招投标活动常态。这一变革大大降低了各方交易成本,提升了资源配置效率,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同时也面临着投标人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新型串通投标技术化演变等严峻挑战。实践中,不同投标人电子投标文件IP地址一致而触发警报的现象尤为突出,成为数字化采购的高发案例和监管的处理难点。本文旨在深入辨析该现象的法律性质,厘清其在评标阶段与标后处理中的差异化路径,进而探寻监管效率与程序公正、投标人权益保障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一、法律框架与定性:“视为”条款的深层法理
对IP地址一致行为的规制,核心在于对“视为串通投标”条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需要从立法本意、技术特征与法律逻辑多个层面进行解构。
(一)多层次法律规范体系构建
在国家立法层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该条款将某些具有高度串通嫌疑的客观行为直接推定为法律事实,有效解决了“主观合意”举证难的司法困境。
在地方立法细化层面,各地结合实践进行了富有创见的探索。《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进一步将“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此规定将IP地址这一互联网基础标识符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体现了立法对技术发展的敏锐回应。类似地,广东等地也作出相应规定,形成了中央与地方协同呼应的规范体系。
(二)“视为”条款的法理本质与边界
上述条款中的“视为”是立法技术上的关键,相关法律法规释义为其提供了权威注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指出,采用“视为”这一立法表述,旨在解决串通投标行为隐蔽性强、传统取证困难的实际困境,允许监督主体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依据客观行为表现直接作出认定,从而减轻执法成本、提高监管效能。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则进一步阐述了相关技术细节与法律边界,明确指出IP地址相同仅表明设备可能处于同一网络,存在串通可能。同时指出,“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视为”的结论并非不可推翻或者不可纠正。这一阐述明确了“视为”条款的适用绝非机械的、绝对化的,而是为当事人保留了反驳和申辩的法律空间。
(三)法律定性的三维分析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明确且严谨的法律定性:IP地址一致构成法律上可反驳的推定。这一定性包含三个核心维度:一是程序启动的触发点。它是启动监管调查的强力线索和充分理由,满足效率价值;二是证据规则的体现。它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投标人需要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三是实体认定的中间态。它绝非认定违法行为的终局判断,必须经过调查核实程序。
二、评标阶段的处理:程序筛查与效率优先
面对电子系统自动报警的IP地址一致问题,评标委员会在有限的评标时间内如何应对?
(一)评标委员会的职权边界分析
一是必须明确澄清说明机制的不适用性。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规定,澄清、说明仅限于投标文件内容的不明确、不一致或计算错误。IP地址一致是源于外部、与投标制作过程相关的行为,属于独立于文件内容的客观事实范畴。擅自扩大澄清范围,要求投标人对IP地址问题进行说明,不仅于法无据,更可能因程序不当引发后续争议。
二是应当认识到实质调查的不可行性。串通投标的最终认定是一个严谨的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涉及复杂的事实调查、多方取证、技术鉴定和专业法律判断,远远超出评标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专业能力与紧凑的评审时限要求。评标委员会的核心任务是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而非行使调查权。
(二)“程序性无效标”机制的法理基础
基于上述现实约束,招投标实践中发展出以“程序性无效标”为核心的风险防控机制,即在招标文件无效标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IP地址被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记录为一致的,其投标将被作无效标处理”。
这一机制并非简单的“霸王条款”,其法理与实践合理性体现在四个层面。
一是风险预防。IP地址高度一致是串通投标的显著风险信号,及时排除能有效维护当场评标的公正性。
二是程序公正。通过招标文件事先公告约定,对所有投标人形成明确的规则预期和同等约束,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三是效率优化。避免将有重大嫌疑的投标文件纳入后续评审,能有效节约行政资源,保障项目顺利推进。
四是执法衔接。此操作并非替代行政调查,而是为标后监督部门的深度查处创造条件,实现现场处置与后续执法的有效衔接。
三、标后阶段的处理:调查认定与权利保障
评标阶段的程序性处理,不能替代标后严格的依法调查。此阶段的核心是从效率转向公平,重心在于保障投标人的申辩权与查明事实真相。
(一)标后调查的制度依据与程序启动
国内多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后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路径指引。如《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电子投标文件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及贵州省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及处理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对于IP地址相同的情形,应给予投标人提供合理解释的机会,若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则依法认定其为串通投标。
行政监督部门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通过交易平台系统自动预警、其他投标人异议或日常监控等渠道发现线索后,依据职权启动调查程序。启动调查时,应向涉事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调查事由、法律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转移的正当性与边界
基于“视为”条款的法律推定效力,在标后调查阶段,举证责任相应转移至投标人一方。这意味着,涉事投标人有义务为其IP地址一致的现象提供真实、有效且充分的证据支持,以推翻法律推定。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并非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背离,而是基于违法行为证据偏在(证据主要由违规者掌握)、证明难度以及提高监管效能的特殊制度安排。
(三)“合理解释”的审查标准与证据认定
何为“合理”是标后调查认定中最核心的环节,需要结合商业常理、技术可能性与证据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通常包含客观情形和相应的证据支持两个方面。
1.客观情形所致
同一物理空间办公:多家彼此独立的投标人恰好在同一商务楼宇、产业园区、众创空间内办公,因而不可避免地共用同一企业宽带或网络出口IP。
突发应急情况:某一投标人因突发性网络故障,为了不错过投标截止时间,临时借用办公场所或网络进行投标文件上传。
使用第三方服务:投标人委托了位于同一地理区域的第三方服务商(如造价咨询机构、图文制作公司)进行投标文件的上传。
2.证据支持要求
对于同一办公空间,需提供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网络服务协议等。
对于网络故障,需提供当时的网络故障报修记录、运营商出具的证明、现场情况照片或视频等。
对于借用场地,需提供对方单位的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记录等作为佐证。
(四)证据链的综合构建与判断
IP地址一致仅是调查的起点和线索之一,最终作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的认定,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的原则,结合MAC地址、硬盘序列号、计价软件代码、投标文件创建元数据、文档作者属性信息、文件编辑轨迹等多项电子数据进行交叉验证与综合研判,形成完整闭环,并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方可作出法律效力的最终认定。
四、完善路径与未来展望:迈向智慧与法治融合的协同治理
为系统性提升对IP地址一致等电子招投标新问题的治理能力,未来需要从规则、标准、技术、信用等多个维度构建长效机制。
(一)规则前置,强化预期引导与源头防范
在招标文件中不应仅简单规定IP地址一致作无效标处理的后果,更应清晰告知投标人标后可能需要承担的后果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强化规则引导与警示作用。
(二)标准统一,规范执法尺度与公平保障
当前各地对“合理解释”的认定宽严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信力,建议省级或国家层面出台更为细化的调查认定指引或裁量基准,提升执法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三)技术赋能,提升精准监管与智能预警
面对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技术性违规,必须持续推动交易平台的技术迭代与能力升级,实现对IP地址、MAC地址、计价软件代码等多维度标识符的自动比对与关联分析,提升筛查的精准度,为后续调查提供更扎实的数据支撑。
(四)信用联动,筑牢惩戒防线与生态净化
将最终认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建筑市场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大幅提高违法成本,达到有效震慑,引导行业形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良好风范。
五、结语
综上,对于电子招投标中的IP地址一致问题,应杜绝“一刀切”的简单化处理,着力构建 “评标阶段智能筛查、标后阶段依法调查、全程贯穿权益保障”的协同监管机制,既要有效发挥电子化监管的技术效能,又必须恪守程序公正、过罚相当等法治基本原则,从而引导和保障我国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作 者:施寅华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