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近日印发了《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陕财办采【2018】18号)(以下简称《负面清单》),《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陕财办采资【2017】84号)同时废止。据了解,此次修订是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陕西省工作实际进行修订,旨在进一步营造公开公平和充分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规范采购行为。
记者经过对比发现,此次印发的《负面清单》由去年的198项调整为了25项,禁用类别分为三大类,分别是资格条件、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评审因素。
其中,资格条件的禁用内容包括3项:一是设置企业法人,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二是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三是将国家已经发文取消的企业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的。依据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目录》。
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禁用内容包括9项:
一是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的;如采购商品名称与采购需求具体内容不对应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二是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三是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四是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
五是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
六是限定或特指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
七是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
八是要求供应商具有从业经验达到多少年以上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九是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要求原装进口产品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
评审因素禁用内容包括13项:
一是将非订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 未作出大于、小于等表示幅度的表述。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二是要求提供指定某一级的检测机构、指定某一个检测机构、指定某一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指定检测日期的检测报告和单独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分因素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三是评审因素未量化的,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的;将服务满意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及优、良、中、差等未量化模糊表述, 作为评审因素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四是提出“优于”招标文件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分,但未量化具体加分标准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五是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产品再一次进行测试、试用或演示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是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未写明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未写明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七是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是设置最低限价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
九是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十是将供应商资格要求、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十一是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第二十四条。
十二是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分因素的。依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十三是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明文件指向唯一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作者:倪铭)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