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主体是谁?需求论证有哪些主要方式?哪些项目可以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7月21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在中央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采购需求论证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
《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委托采购中心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方意见。采购人承担采购需求确定的主体责任,委托国采中心组织需求论证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办法》规定,需求论证的主要方式包括公开: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等。采购人未采纳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方式获得的修改意见,且未提供充足证明材料佐证其采购需求合理性的,应当组织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办法》要求,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需求论证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项目类别和拟采用的采购方式、对投标供应商的资质要求、评分细则等六项内容。
国采中心在《办法》中提出,采购需求较为复杂、性质特殊;采购项目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采购需求论证。此外,国采中心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将组织采购需求论证。
强化政府采购源头管理是解决质次价高、虚假采购等问题的重要措施,为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明确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需求的第一责任人,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附《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办法》原文: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采购需求的合规、完整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委托采购中心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方意见。
第三条 采购人承担采购需求确定的主体责任,委托采购中心组织需求论证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需求论证的主要方式包括: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等。具体方式可根据项目特点,灵活选用。
采购人未采纳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方式获得的修改意见,且未提供充足证明材料佐证其采购需求合理性的,应当组织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
第五条 涉及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以物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
第六条 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一)采购需求较为复杂、性质特殊;
(二)该采购项目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
(三)采购中心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发布公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类别和拟采用的采购方式;
(二)对投标供应商的资质要求;
(三)技术指标、服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数量、功能及对应的性能要求、规格;材质及相应物理性功能要求;包装及附带工具;质量要求;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履约期限、地点、方式等能够实现采购目的的全部内容;
(四)评分细则;
(五)对采购需求所提意见的反馈方式及相关要求;
(六)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不含公告发布当日)。
第八条 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后1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征求意见公告要求的有效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转交至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需求修改情况反馈至采购中心及相关供应商,书面材料应加盖公章。
第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可以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邀请业务精通的行业专家或从财政部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专家,专家人数应为3人(含)以上单数。
第十条 采购人可以委派代表到专家论证会现场介绍情况并参与讨论。采购人代表须持有采购人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未经发布公告征求意见,直接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发布公告征集参与供应商;发布公告征求意见后又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告知对采购需求提出过修改意见且意见未被采纳的供应商,供应商自愿参会。
参会的供应商可以参与讨论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参会的采购人代表及供应商须遵守论证现场纪律。专家出具论证报告时,采购人代表及供应商须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有序离场,不得干预专家独立做出论证结论。
第十三条 专家应当就论证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载明参会人员和论证结果。对于采购人和供应商存在分歧的采购需求条款,应当逐条说明论证意见。
论证报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并由全体专家签字确认。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需求论证发现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确实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的,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应当建议其修改;拒不修改的,应当由采购人所在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来函确认,或者由采购人报请财政部门同意。
对于不涉及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等违规内容的采购需求,采购人拒不采纳论证意见的,采购中心项目经办人应当告知采购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并由采购人来函确认。
第十五条 采购中心内部呈报采购文件时,如该项目有专家或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环节,应当将相关论证材料一并附上。
第十六条 需求论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书面材料及音视频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作为业务档案存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5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项目需求公示论证办法》(国机采办〔2015〕23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作者:黎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