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国有企业采购工程设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修改,视为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其投标予以否决”。合同文本中约定,“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试运行一个月进行使用验收,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3%金额”。某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将该合同条款修改为“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试运行一周进行使用验收,使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请问投标人能否修改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条件?
答:招标人提供的合同条件中的主要内容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投标文件应当符合这些内容,不得随意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删减、修改或者增加,以免出现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形导致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禁止修改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实质性要求,并将修改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列为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同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
本题中,投标人对合同条款中招标人支付价款期限、比例进行了修改,删除了质保金条款,限制了招标人的权利。在招标文件将合同特定条款纳入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投标人修改合同条款,构成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投标应当被否决。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