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省政府采购网公布了几条行政处罚信息公告,公告显示,一项目因折扣率报价评审错误导致成交结果改变,该项目代理机构及参与评审的专家、采购人代表均被财政监督部门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经查,引发这一系列处罚的评审错误是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将供应商响应折扣率反向修正(修正后报价折扣率=1-实际报价折扣率),致使供应商排名顺序发生变化。政府采购实践中,部分适宜项目采用折扣率或下浮率作为报价方式十分常见,但是相关术语及计算公式的定义,却时常引起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理解上的歧义,从而给政府采购活动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
案例回放
采购人R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XX勘测服务”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12月14日,代理机构发布了采购公告。12月26日,项目如期开展磋商。12月27号,代理机构向某市财政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该项目的《情况报告》,上报在项目评审过程中,磋商小组将供应商报价折扣率反向修正致使供应商排名顺序发生变化的事项,请求市财政局将本次采购保留为原成交结果。
市财政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代理机构反映事项成立,因出现上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该政府采购项目作废标(终止)处理,并对在这个事项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各方主体均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市财政局发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造成该项目评审错误的起因是磋商小组对报价折扣率的理解不清。同时,评审过程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等三方主体均有不当行为。经梳理,本案例暴露出类似政府采购项目实践中常见的以下问题。
问题引出
折扣率是否就是折扣?
政府采购文件中,将折扣率、折扣及下浮率含义搞混的情况颇为常见。经查汉语词典,在商业活动中,折扣是指按价格的成数减价,减到几成就是几折。折扣率是指打折扣除数与原数的比率,折让后的价格=原价格×(1-折扣率)。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承诺按最高限价或收费标准下浮一定比率进行结算,这个比率就是下浮率。
可见,折扣率与下浮率的含义一致,但与折扣虽只有一字之差,含义却完全相反。笔者查阅大量类似政府采购项目,发现不少项目采购文件都将折扣率作折扣定义解释。如本案例,磋商文件中首轮报价一览表注明:“每个勘测成果服务费按标准收费乘以折扣率计算,本项目折扣率最高限价为50%,超过50%作无效标处理。”
一般情况下,若政府采购文件中对报价方式相应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和解释,供应商编制报价、专家评审时均以采购文件规定为准,即使与商业活动中通用的含义不一致,也并无太大问题,只要含义表述清楚无歧义,各方理解一致,对项目实施并没有影响。
但在本案例中,根据采购文件规定,报折扣率的价格基数是《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2009版),最高限价为折扣率50%。供应商报价普遍较低,最低报价为10%(即结算服务费=标准定额价×10%)。进行价格评审时,磋商小组面对打一折的“异常低价”,未按磋商文件规定要求供应商进行澄清或说明,在代理机构现场工作人员“可以修正”的误导下,直接将全体供应商响应折扣率进行了反向修正。最终因报价分计算错误,供应商综合排名发生改变,原本的第一成交候选人排名第三,原本报价最高应排名第五的供应商成为了第一成交候选人。
是否可以保留原成交结果?
代理机构发现评审错误,试图进行修正并保留原成交结果,但评审活动已经完成,因本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要改变结果,只能重新组织评审。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笔者认为,本案例中的评审错误,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因此该项目不可以重新组织评审,原成交结果无法保留。
问题延伸
若项目采用的是招标方式,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呢?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本案例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发表误导性说明,干预了专家独立评审并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因此若本项目采用的是招标方式,可以通过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方式修正评审错误,保留原中标结果。
案例启示
——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职。本案例评审过程中,各方主体均没有严格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项目评审前,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向磋商小组简要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让评审专家熟悉了解评审项目的评审依据、评审标准,磋商小组成员也未认真审阅磋商文件内容、评审依据、评审标准。在报价审查阶段,磋商小组成员出现对报价理解上的错误,对供应商的报价响应提出异议时,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对磋商文件规定的报价要求进行必要的说明、解释或讨论,也未提醒磋商小组可以要求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或更正,更是直接参与对报价的错误修正,干预了评审活动。磋商小组未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进行评审,导致供应商排名发生变化且影响了采购结果。
代理机构作为采购文件的编制主体,亦是评审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评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应当依法妥善处理。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专业人员,对政府采购活动流程应当熟知并严格遵守。采购人代表对采购项目实际需求应当最为了解,评审过程中产生异议时,应基于实际需求作出技术性解释,确保评审专家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评审,维护好本单位的利益。
——当前法规要求下,评审错误可纠正情形受限。根据目前法律法规,评审错误可以依法纠正的情形有限。因评审错误导致项目终止、重新采购,对于供应商来说,被迫增加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于采购人来说,降低了政府采购效率。这显然不符合国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优化营商环境的战略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中要求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程序,招标人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或许今后对于本案例中类似评审错误,在定标环节可以进行复核纠正,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
(作者:邓亚林 作者单位: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