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某项目招标代理机构A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招标代理业务,根据投标人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授意,自己或安排他人打招呼,暗示评标评委对B公司予以关照。B公司以1.3亿余元中标。为感谢张某提供的帮助,王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C公司与张某实际控制的D公司签订虚假《咨询服务合同》,以技术咨询服务费的形式向张某支付50万元。
【评析】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保护的是职务廉洁性,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且两个罪名分属刑法不同章节,前者是扰乱市场秩序罪,后者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为独立罪名,不构成吸收关系。仅认定一罪将导致对部分法益侵害的漏评,轻纵行为人通过受贿手段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违反全面评价原则。司法实践中,对“收钱办事”,若行为分别独立构成犯罪,倾向于数罪并罚,如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系广义上的招标人。张某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副总,明知王某挂靠多家公司进行项目围标,仍通过打招呼与评标专家串通干预评标,促成串通投标结果,使特定公司中标1.3亿元项目,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破坏市场秩序的情形。张某作为招标机构工作人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招投标的职权便利,通过操纵评标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50万元“好处费”,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两罪不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行为具有独立性,应数罪并罚。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以张某犯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刑罚。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单超仙 臧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