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厨房设备,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经评审,A公司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中标结果后,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公布A公司为中标人。
之后该项目投标人B公司提出质疑(B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但未通过资格审查),反映A公司不具备所投产品——可倾式电热汤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作投标无效处理。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将情况反馈给采购人,并通知A公司对此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A公司在回复中明确承认其暂未获得可倾式电热汤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认为其已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其完全有信心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获得该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保证在验收时达到采购人的要求。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经研究后认为A公司未取得所投可倾式电热汤锅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质疑事项成立,对A公司作投标无效处理,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了B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采购结果更正公告。
虽然结果进行了更正,但事情并未到此结束。原中标人A公司中标资格被取消后,对结果非常不满,继而又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B公司未通过该项目资格审查,无权质疑采购结果,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受理B公司的质疑,同时认为自身只是暂时未获得可倾式电热汤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只要保证在验收时产品符合采购人要求即可。此外,A公司认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更改项目中标结果属于违规重新评审,非法取消了A公司中标资格。对于A公司的质疑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最终认定A公司质疑事项均不成立。A公司不服,向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在上述案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A公司的矛盾焦点主要在这几个方面:A公司在投标时未取得所投可倾式电热汤锅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应作无效投标处理?B公司未通过资格审查,其提出对采购结果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应受理质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阶段改变原评审结果是否属于违规重新评审?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问题分析
A公司在投标时未取得所投可倾式电热汤锅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应作无效投标处理?
该项目招标文件“申请人的资格要求”规定供应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条件,由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中作出声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A公司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显示其为可倾式电热汤锅的制造商,并在投标文件《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中承诺“我单位保证……若所投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则所投该产品生产者(制造商)须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承担由此给采购人带来的损失”。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就可倾式电热汤锅是否需要制造商取得工业生产许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回复:“根据《电热食品加工设备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可倾式电热汤锅是以电作为加热能源的商业用食品加工或饮食加工器具,因此需取得工业生产许可。”
A公司在质疑回复中明确承认未获得可倾式电热汤锅产品的工业生产许可,因投标文件系对招标文件的响应,供应商投标行为也是对其产品的销售行为,A公司投标时未获得所投可倾式电热汤锅产品的工业生产许可,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此A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申请人资格要求”,应作投标无效处理。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依法驳回了A公司此项投诉事项。
招标文件为何没有将工业生产许可证书直接列为资格条件?
可能会有人疑惑,为什么招标文件不直接将可倾式电热汤锅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列为资格条件?翻阅招标文件可以看到,该项目《货物需求明细》列明的厨房设备数量达几百件,品类不一,不仅涉及产品制造商的工业生产许可证书,还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果要逐一列明各项设备所需要提供的证书,不仅操作难度大,要求供应商提供这些证书,也会加重供应商的投标负担,更会加大评审工作量和难度,影响采购效率。
为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该项目中采取了供应商承诺制,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政府采购投标及履约承诺函》中承诺“我单位保证……若所投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则所投该产品生产者(制造商)须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承担由此给采购人带来的损失”。通过供应商承诺制,可以有效减轻供应商投标负担,提高评审效率,但是也极大考验着供应商的诚信度和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B公司未通过项目资格审查,其提出对采购结果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应受理?
在本案中,B公司虽参与了投标,但因未提供招标文件资格要求列明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在资格审查阶段即被作无效投标处理。之后B公司对A公司的中标资格提出质疑,但并未对其自身的资格审查结果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B公司提出的质疑不属于依法质疑,因为B公司不具有招标文件资格要求中列明的证书,不符合本次采购活动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B公司不是该项目中标候选人且B公司投诉请求也非重新招标,其与该项目采购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相关规定,认定A公司此项投诉事项成立,B公司提出的质疑不属于依法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应受理B公司提出的质疑。
在本案中,A公司在因质疑被取消中标资格后,B公司转而对新中标人C公司提出了质疑,理由仍是C公司不具有所投产品的工业生产许可,但C公司在质疑答复中提供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证书,因此,B公司本轮质疑事项未能成立。经了解,B公司多次参与全国范围内厨具项目的投标,往往未通过项目资格审查,但在采购结果公布后接连质疑中标供应商,通过威胁相关供应商的方式拿到好处费,再撤回质疑、投诉。B公司的质疑事项能成立,一方面是行业不规范操作给了这类供应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也警示我们,对于恶意质疑、投诉的供应商,亟须采取措施进行约束和管理,不能让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成为他人谋取不法之财的工具。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阶段改变原评审结论是否属于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重新评审的四种法定情形: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并明确规定除了上述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在本案中,A公司认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阶段取消其中标资格属于违规重新评审,是否如此?
笔者认为,现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赋予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质疑处理流程、方式作出了规定。该项目因B公司提出质疑而触发对项目采购结果的复核机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核查后对A公司作出投标无效处理,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了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程序符合94号令第十六条对于质疑处理的规定,不属于违规重新评审行为。
如果该项目没有质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以A公司不符合资格要求为由取消了A公司的中标资格,那么此种情形属于违规重新评审,因为根据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响应不实以及项目资格审查错误均不属于法定重新组织评审的情形。
在没有质疑的情况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评审错误、资格审查错误等影响评审结果,但又不属于法定重新评审情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现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未赋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纠正上述错误的权利,纠正权利在于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发现评审错误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审查评审活动,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在实践中,常出现因供应商质疑评审错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发现还存在其他不属于质疑事项的评审错误,对于这种情形,笔者建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务必谨慎处理,对于不属于法定重新组织评审情形的,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切莫违反规定自行修改评审结果。(作者单位: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