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区财政局近日处理了一起“三家供应商投标,报价依次增加800元”的投诉案件。从投诉处理结果上看,“粮情监测设备项目一标段”项目竞争性磋商,磋商响应文件开启后共有3家供应商响应,经磋商小组评审,某通用软件有限公司成交。
该项目递交响应文件的3家公司第一次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表现为依次增加800元。第二次报价为最终报价未呈规律性差异。投诉人认为,第一次报价的情形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供应商串通的情形。
随后,区财政局分别对参与投标的3家供应商进行了询问,3家供应商均称响应文件是自己公司做的,没有与其他供应商串通,3家公司均表示在询问之前不清楚第一次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情况。
最终,区财政局认定影响采购结果的最终报价未呈规律性差异,也无明确证据进一步认定围标串标,驳回投诉,判定供应商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
问题引出
87号令规定的串通情形是否适用于非招标采购方式?
专家点评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供应商串通的6种情形之一。不同投标人的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是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特殊表现。具体表现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等差数列、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的差额本身呈等差数列或者规律性的百分比等。
那么,87号令规定的认定供应商串标情形是否适用于非招标采购方式?
87号令规制的是采用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的政府采购活动,对于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实施采购的政府采购活动,一般认为不能直接引用87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非招标项目不可以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供应商串通。但是,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参考87号令“关于串通行为认定”的规定,在采购文件中详列了属于串通情形的条款,就可以依据这些具体而明确的条款内容,对供应商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进行判定。进而对供应商响应文件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针对本案例中的情况,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串通投标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来认定。3家供应商第一次报价依次增加800元,这种报价方式虽然呈现出一种规律性,且增幅相同,可能暗示了供应商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默契或约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如果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恶意串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另外,案例中规律性报价发生在竞争性磋商的第一轮报价中,并非是最终的有效报价,只有最后报价才作为评审报价。仅凭这第一轮报价并不能断定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