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如下: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申请人自我推荐等方式选聘。社会各界应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个行业领军人物、志愿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应聘加入全省评审专家库。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省财政厅可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进行推荐,被推荐人员的职称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对于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具备无纸化评审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独立评审;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1);
(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承诺书(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须载明职称专业和职称级别等信息且在有效期内,否则不予选聘;同等专业水平的材料须明确专业方向、与职称级别的对应关系,且在有效期内,否则不予选聘);
(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及本人认为需要回避的信息;
(六)退休证书及返聘证明等(已退休人员);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的职称专业或同等专业水平材料证明的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申报的评审专业(即:政府采购末级品目)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各市(地)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等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申请人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初审通过后,对申请人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实务培训并线上考核。完成全部培训课程且考核通过的申请人,由市(地)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推荐,省财政厅复审通过后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全省评审专家库。
申请人可以参加2次线上考核,2次考核仍未通过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应聘申请。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修改评审专业等信息的,由省财政厅直接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修改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申请人按要求补正、修改后,直接提交到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信息的初审工作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财政厅复审工作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专家申请被退回补正的,审核时间重新计算。财政部门应委托第三方数据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有关信息进行校验、核对。
第十三条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评审专家应办理CA证书。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回避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变更信息。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不得修改评审专业。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通过培训考核的;
(五)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予以解聘的评审专家,由省财政厅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不再接受其重新应聘的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论证、评审、复查、供应商资格预审、履约验收审核、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等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 高校、科研院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可以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无法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应由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可以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并由采购人出具书面自行选定意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自行选定的理由、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专业类别等内容,加盖本单位公章,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备案。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充分告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应在从事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前办理CA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管理平台评审专家子系统提出抽取需求。抽取需求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和专业等。
(二)抽取时间。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异地(含远程异地)评审的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8小时。
(三)抽取流程。采购项目评审专家需求提出后,政府采购管理平台随机向专家库中符合需求的评审专家拨打语音电话,评审专家接到语音电话后按提示确认是否参加项目评审,确认参加后将收到短信提示,告知评审时间、地点及请假方式,确认参加的评审专家数量达到抽取需求数量后停止抽取。评审专家收到确认短信后即为抽取成功。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对抽取成功的评审专家名单予以加密,不设置任何查看权限。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仍无法补足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开展评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参与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必须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作出标注。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随机抽取或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不得在参加评审活动前泄露评审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采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评审和咨询活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的,应及时告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并提前6小时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请假,不得私自转托他人。评审专家同意参加评审活动后,因故不能参加但未按规定及时请假的,按无故缺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应关闭、上缴所有通讯设备,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需与外界联系的,须经采购人代表、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组长、代理机构现场经办人三方同意后,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有关情况应形成记录,由采购人代表、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组长、代理机构现场经办人三方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备案。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阅读采购文件,准确理解采购需求,对投标(响应)文件的响应情况进行严格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不得由他人代替操作计算机;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公正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项目采购的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响应)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不得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不得对不同供应商的相同情况打不同分数;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向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停止评审。书面意见应由评审专家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向财政部门报告。报告应由评审专家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备案。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举报应由评审专家签字后留存,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中完成对代理机构、中标(成交)供应商及采购人的评价。
第四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聘请、谁付费”的原则支付。其中:采购人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支付,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代理机构支付。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项目评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等,留存支付凭证,并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记录。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税前)按评审时间为标准计算支付。评审时间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开始时间起,至评审专家在评审报告上完成签字时间止。
(一)评审时间3小时以内的,每小时报酬为200元/人,超过3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增加50元/人,每天最高报酬为1200元/人。
(二)评审委员会组长增加报酬100元。
(三)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由于回避关系、项目取消、延期或终止等评审专家以外原因,导致不能开展评审工作的,按100元/人标准支付交通费。经评审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作废标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按本条第(一)项标准支付评审费。
(四)在评审过程中出现废标,需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商务及技术条款提出论证意见的,论证时间与评审时间合并计算支付评审费。评审专家拒绝出具论证意见的,不予支付评审费。
(五)项目被质疑需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查,评审专家未参加复查的,不予支付评审费。经评审专家复查,如质疑不成立,原评审费用正常支付,复查费用按300元/人支付;如质疑成立,应界定责任,并将界定结果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原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不予支付评审、复查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评审费正常支付,复查费不予支付。
(六)评审专家未按时参加评审的,需相应扣减劳务报酬。迟到1小时以内的,扣减200元,迟到超过1小时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评审资格。由于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原因,出现未能显示评审专家实际签到时间、签到时间不一致或系统错误等情况,应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进行记录,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并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备案。
(七)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的食宿费用本着节约原则,由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承担。
(八)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凭据报销。城区内交通费由评审专家自行负担。
(九)评审专家自行驾车前往评审地点,往返路程在50公里以上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认为需要补助交通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每次补助不超过100元/人的交通费,评审专家应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出具行程证明,行程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自行驾车的导航行程记录、行驶里程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等。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必须予以补助,强行要求补助的,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以拒绝。
(十)评审专家未完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适用于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评审专家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从事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论证、评审、复查、供应商资格预审、履约验收审核、采购进口产品论证等工作聘请评审专家所产生的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等),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十六条 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统一执行。
第五章 评审专家违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二)泄露应邀参评的项目、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四)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申请评审专家资格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有关信息被证明为虚假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评审义务,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或者辱骂、恐吓、威胁财政部门人员、代理机构人员、采购人代表或者供应商的;
(七)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索取正常劳务报酬以外费用的;
(八)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
第四十九条 各方评价主体(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完成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周期为一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履职评价包括履职行为相互评价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根据得分情况分为“A”“B”“C”“D”4个等级,同时在评价结果为“A”级的评审专家中,按履职评价得分、年度参与评审项目数量进行排序,推荐前20%评审专家为优质“A+”级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等级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考使用,“A+”级和“A”级的,在下一年度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增加50%的被抽取率,不限制被抽取次数,“D”级的,限制其下一年度被抽取次数最多为3次。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开展履职教育,切实提高评审专家法律意识、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能正常履行评审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和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国家和我省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一年。《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黑财规审〔2017〕3号)同时废止。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邢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