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政府采购信息网整理了国库司针对网友问题的13个答复,希望对于您参与联合体采购有所帮助。
一、留言编号:9126-3638831的网友提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规定,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400万元以下工程,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同时规定对于2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400万元以下的工作,应当预留份额,并且规定的措施有联合体的方式。请问:对于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400万元以下工程,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对于联合体投标的是否享受中小企业政府扶持?
国库司答复:留言所述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服务、工程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接、承建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预留份额政策;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享受评审中价格扣除政策。
二、留言编号:0001-3674282的网友提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八条规定的预留份额措施理解不透。举例说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某货物采购项目预算210万元,为预留份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预留份额的措施是否可以通过要求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且要求联合体中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价格比例不得低于30%。此处要求的“联合体”,是否可以是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联合体?如果是“大型+中小”联合体,那么是否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相矛盾。
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八条中关于联合体和分包的规定中的“中小企业”应当满足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三、留言编号:4476-3668356的网友提问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中对于非专门面向的项目或包段,如果是包含小微企业的联合体或分包,合同占比是30%以上的,给予2%-3%价格优惠……。这里能否这样理解:联合体内必须要求有小微企业,且小微企业能获得30%以上合同额,而且这些合同额必须是小微企业制造、承建、承接?如果不是,这里的联合体组成中的小微企业、制造、承建、承接标的物的小微企业,他们的相互关系和相互约束是什么,还是说根本与组成中是否有小微企业无关?对于这类项目或包段,如果大中型企业单独投标,只要不是100%的制造,即使超过30%是无法享受价格优惠的,但他们组成联合体来投标,就能享受2%-3%的价格优惠,这是否对大中型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的政策空间?
2.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如果是联合体参与项目,这里是按货物制造商、承接商等来填写,但无法与联合体中的成员提供进行对照,该怎么办?
国库司答复:1.第九条中对于非专门面向的项目或包段,大型企业可以参加。大型如果独立参加没有优惠,如果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分包部分内容给小微企业,则可以享受价格评审优惠。
2.对于货物项目在声明函中要明确说明货物制造商、承接商为中小企业,对于工程、服务应当由联合体中的工程、服务具体承接商出具声明函。
四、留言编号:9231-3640812的网友提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八条中“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的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如果将此作为资格条件,意味着,联合体之间也不能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此条出发点我能理解,是为了防止大企业“肥水不流外人田”导致政策不能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将这样禁止管理列为“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如果小微企业政策的这样约定就意味着这种禁止关系要覆盖到“联合体成员之间”。这样是否和上位法律冲突?
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联合体成员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联合体内部的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得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立法目的不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参加同一合同项下采购活动的各供应商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和管理关系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联合体内部的企业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主要是为了让中小企业能够切实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五、留言编号:7691-3675864的网友提问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那么,46号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联合体是否可以是提供大型企业生产产品的代理商和提供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代理商的联合?如果可以,与上述第四条的规定是否矛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独参与的可以分包的供应商也存在类似情形,即该参与供应商为大型企业,他中标后分包给中小企业生产货物,那么与第四条上述规定是否矛盾?2.46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该规定明显是对参与供应商,即投标人的规定,既然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了“双小”要求,那么上述关于投标供应商是否认定为中小企业的规定是有何考虑呢?
国库司答复:1.不矛盾。第四条是指货物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服务全部由中小企业承接,工程全部由中小企业承建的,可享受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第九条是指对于联合体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或者分包给中小企业的部分,所有采购标的必须均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或者承接。供应商应当在声明函“项目名称”部分标明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内容或者中小企业的具体分包内容。
2.第四条中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是指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服务、工程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接、承建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扶持政策。
六、留言编号:0408-3675360的网友提问
我司拟参加一造价咨询项目,该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特殊资质要求为造价咨询乙级,允许联合体参与投标,但规定联合体牵头人必须是甲级资质,本来联合体的目的就是合作承揽项目,但要求联合体牵头单位必须比一般要求要高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国库司答复:留言所述对建筑工程项目资质要求不合理,该项目应当要求联合体各方都达到或不低于造价咨询乙级资质。
七、留言编号:3730-3668339的网友提问
某地信息化项目招标范围为“该地未来三年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招标文件中列明了未来可能实施的21个子项目,但兜底条款约定该21个项目尚未完成立项批复,因此,具体预算金额以立项批复概算为准。该项目仅设置一家联合体中标供应商。请问该做法是否违反财库38文关于清理预选库的通知或者其他规定呢?
国库司答复: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无预算不得采购。21个子项目仅设置一家联合体中标供应商属于变相设库的情形,应当予以清理。
八、留言编号:7783-3668983的网友提问
我公司准备参加一个允许联合体参与竞争的政府采购项目,该项目特殊资格要求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但如果以联合体参与投标,则联合体牵头人必须是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这种要求是否合理?本来组成联合体投标的目的就是我们几家小型公司合作完成一个项目,现在反而要求我们要有壹级资质才能联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吗?
国库司答复:留言所述建筑工程项目资质要求不合理,该项目应当要求联合体各方都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九、留言编号:5876-3649170的网友提问
我们今日准备参与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活动。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联合体招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各自工作的资质,且规定组成联合体时联合体协议书中应明确以确定的一方参与该项目的商务评分。现在公司(公司A,牵头方)因自身条件限制,准备联合公司B(成员方)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公司A和公司B符合招标文件中对应资质要求,且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了各自承担的工作和义务、并明确了以成员方公司B的条件来参与商务评分。但是我们在咨询该项目招标代理后,代理公司表示也拿不准、然后去咨询了当地的很多评标专家。最终回复是:当地的评标惯例是以联合体牵头方的条件来进行商务部分评分,我们这样做可能会被评标委员会废标。请问:1.我们以此方法参与该项目投标的联合体组成方式是否合理合规?2.对方评标委员会针对此点把我们废标的话,是否合理合规?我们组成联合体的初衷即是自身是小微企业条件和实力不足以单独拿下这个项目,如果按对方代理公司的说法,只能以牵头方条件参与商务评分的话,我们组成联合体的初衷岂不是失去意义啦?
国库司答复:关于联合体投标中应当以牵头方还是组成方的资质条件作为商务部分的评审依据,应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在采购文件中进行明确。评标委员会应以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开展评审活动。
十、留言编号:7472-3632432的网友提问
我们是集采机构制作招标文件的工作人员,请教一下对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和分包的项目,我们在采购文件中是否可以将“联合体投标和分包的相关注意事项”作为通用条款放文件里?还是不接受联合体和没有分包的项目就不能放相关注意事项?
国库司答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关于不接受分包的情形也可参照执行。如明确不接受,不建议将相关注意事项作为通用条款。
十一、留言编号:3730-3588281的网友提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九条规定,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那么联合体在提出质疑时,需要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吗?
国库司答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质疑和投诉均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
十二、留言编号:0871-3577635的网友提问
请问联合体投标(报价)中标(成交)公告应当将联合体所有成员名称都在公告中体现,还是只需要公告牵头单位名称?中标通知书中要体现所有联合体成员吗?中标通知书只需要寄一份还是联合体所有成员都要寄一份?
国库司答复:中标(成交)公告和中标通知书中应体现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息。关于中标通知书是否需要邮寄联合体所有成员,按照采购文件的约定执行。
十三、留言编号:8614-3541230的网友提问
假设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A公司和B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采购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接受联合体投标),在本项目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现其中A家公司曾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活动,因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过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属于该行政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但是在其提交的本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却附带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足以认定该公司提交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问题1:假如A公司曾与C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被罚款6万元,按照该行政部门的标准,超过5万元即构成较大数额罚款,那么A公司的那次违法的罚款数额是按照6万元认定还是按照(6/2=3万元)认定?问题2:假设A公司按照6万元认定,那么按照前述的相关内容,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A公司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则应当是将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一并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进行行政处罚,还是只对A公司进行处罚?问题3:如果对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一并处罚,是否应当查明A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与B公司事先进行合意(即在提交投标文件时,B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A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
国库司答复:1.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如联合体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联合体作出处罚,而非对单一供应商作出处罚。联合体各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罚款金额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准,不能进行人为分割。
2.关于虚假材料的认定,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篡改、伪造或变造事实以及行为的目的性、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认定。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