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某县直事业单位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投资规模约800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采购配置清单(采购需求)包括沙发、茶几、柜子、桌子、椅子、智能档案柜等100余项内容。本项目于2019年9月16日在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9月19日,投标人B公司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称A公司在本项目投标中关于智能档案柜的报价过低,属于明显恶意低价竞标,应作无效标处理。其理由是:关于本项目50组智能档案柜的报价,A公司仅为30万元,B公司为120万元,另外4家投标人均为100万元及以上。质疑人要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评,并对A公司作无效标处理。
9月23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针对B公司的质疑事项进行了专家论证。评标委员会经论证认为,A公司投标总报价406万元属于有效报价(注:其他5家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均为600万元及以上),不能认定其为恶意低价竞争;至于A公司智能档案柜报价只是其投标文件采购配置清单100余项中的1项,不能因为此分项报价较低就认定其投标总报价为无效报价。9月25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对B公司的质疑事项作出答复,认为其质疑事项不成立。
10月8日,B公司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供应商等当事人发出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各当事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均认为A公司投标总报价406万元属于有效报价,不能以其100余项分项中的1项报价较低而认定其为恶意低价竞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在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证明材料、被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的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并于10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投诉人的投诉。
11月5日,B公司因对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处理不服,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B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再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供应商A公司的报价是否属于恶意低价竞争,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评标委员会的论证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评标委员会对案涉项目的三个基本事实进行了研判:其一,本项目采购配置清单(采购需求)是由沙发、茶几、柜子、桌子、椅子、智能档案柜等100余项分项内容组成,智能档案柜只是其中的1个分项。其二,本项目共计6家投标人对采购配置清单(采购需求)进行了总报价,并对100余项分项内容分别进行了报价,总报价由分项报价合计而成。A公司的投标总报价为406万元,其他5家投标人各自的投标总报价为600万元及以上。其三,本项目分项内容之一智能档案柜采购需求为50组,共计6家投标人对其进行了分项报价,其中A公司为30万元,B公司为120万元,另外4家投标人均为100万元及以上。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据此,评标委员会给出了论证意见,即“A公司投标总报价406万元属于有效报价,不能认定其为恶意低价竞争;至于A公司智能档案柜报价只是其投标文件采购配置清单100余项中的1项,不能以此分项报价较低而认定其投标总报价为无效报价”属于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评标委员会在本项目初次评审和专家论证时始终未认为A公司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
2.采购人的答复及监督部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9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据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评标委员会论证意见对B公司的质疑事项作出答复,即质疑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94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据此,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经书面审查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证明材料、被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的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人的投诉,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
案例启示
1.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的一般规定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研究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必须熟悉和准确理解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目前,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涉及《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
政府采购项目主要涉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上文提及的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
2.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的注意事项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的主体应是评标委员会,而不是招标人、采购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参考当地出台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分析。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标时,可参照其他投标人的报价进行判定。
3.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关解析
实际应用中,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适用范围广泛,包含综合评标法和最低评标价法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类项目。二是启动条件明确,即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注:参照对象是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且“可能影响”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三是投标人应对措施清楚,即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提交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证明材料。四是审查结论直接,即属实的作无效投标处理,且对有效投标人数量计算、价格分计算有影响。
作者:储成鹏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