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晓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非招标方式的选用上,存在随心所欲、混淆不清的问题,对此应该引起重视。
如某单位采购一批厨房设备,预算金额为40余万元,其选用的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而前文所述的厨房设备,显然属于这一范畴,因为采购金额未达公开招标限额,结合实际情况,该项目可以选用询价的采购方式。
哪些项目适用于竞争性磋商呢?《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已经进行了回答。竞争性磋商方式主要用于服务类、工程类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很少用于货物类项目。一个简单的厨房设备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这也直接导致通用货物类项目原本的“价格优先”变成了“综合评审”,有时一纸方案便可以轻易左右中标或成交结果。
事实上,笔者认为,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什么会出现采购方式的错用呢?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采购人对法规不了解,委托的代理机构又不专业,对几种非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认识不清。二是采购人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认识和理解不到位,以致在选择确定采购方式时,造成了磋商方式的滥用、错用。三是采购人本身有私心,委托的代理机构刻意出点子,以竞争性磋商方式为“敲门砖”,便于掌控结果。
那么,对于采购方式的错误选择,监管部门能否予以纠正?是应该事前介入还是事后监督?对此,笔者认为,作为监管部门,一方面,应该做好相关法规的宣传普及、解释说明工作,在采购方式的选择上给予采购人正确的引导。另一方面,强化事后监督,善于抓住检查重点,善于发现潜藏问题,以监督促程序规范,以惩戒护采购公正。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