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朝文
案情概述
A财政部门于8月10日收到了某投标人邮寄的一份投诉书,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质疑为由提起投诉。接到投诉书后,负责投诉处理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感到蹊跷,对于按时回复质疑这样的基本操作,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几乎都能做到,不太可能出现这种低级违规行为,这是采购人日常工作的基本常识,也是代理机构必须知晓的法定程序。对此,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立即向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电话了解情况,事实是8月9日当天,代理机构已经将质疑答复函邮寄给了质疑供应商(某投标人),邮件还在路上,该答复函件于8月10日下午才送至质疑供应商。投诉人误以为到8月9日为止,代理机构没有答复就是“过期”了,下班后立即加急邮寄投诉书,8月10日上午财政部门即收到投诉书。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将了解到的情况告知投诉人的代理人,并将质疑答复期限,以及通过邮寄送达时间的计算方式向其作了详细解答。投诉人的代理人则表示,如果收到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函,就撤回此次投诉,如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再重新提起投诉。
8月11日下午,财政部门收到了投诉人邮寄的撤回投诉函。但该投诉还在审查中,财政部门尚未正式受理,也未书面通知采购人、代理机构和其他相关供应商。
问题引出
审查投诉书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
针对审查投诉书期间,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情形,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务操作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投诉处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财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已经收到撤回投诉函,该投诉不再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投诉不再处理,不再审查,也不需要告知投诉人,仅将相关材料存档即可。
案例探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正确。依据94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作出终止投诉处理的决定是在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案例中这样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从逻辑上说,“终止”程序的前提是投诉已经受理了,投诉处理程序已经开始。因此,本案例中,不存在终止投诉处理的情形,不应当作出终止投诉处理的决定。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看似有道理,但其实则没有必要。本案例中,投诉人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撤回投诉函的,财政部门是否收到该函件,投诉人作为邮寄人是知道的(可以查询签收证明),不需要财政部门书面告知投诉人已经收到撤回投诉函。但如果是投诉人现场递交撤回投诉函的,财政部门则应向投诉人出具收到该函件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已经接收到撤回投诉函,该函件已经到达财政部门。如果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子采购系统提交撤回投诉函,财政部门也不需要书面告知投诉人已经收到撤回投诉函,因为该函件进入财政部门的电子邮件信箱或电子采购系统就表示其已经送达,撤回投诉行为已经生效。电子“留痕”完全可以证明函件已经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笔者对第三种意见表示肯定。即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例中,财政部门收到邮寄的撤回投诉函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该撤回投诉行为已经生效,财政部门不应再对该投诉书进行审查,但应当将投诉书和撤回投诉函存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财政局)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