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政府采购项目在2018年9月4日公告中标结果,9月7日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分别收到供应商A和B的质疑函。其中供应商A是按公告要求方式合法获取采购文件且参与采购活动,供应商B是从网上查看到公告,且不是按公告中明确要求获取采购文件的方式获取的采购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以供应商A的质疑超过采购人授权范围为由口头拒绝了供应商A的质疑,同时也以供应商B不具备质疑资格为由口头拒绝了B的质疑。
9月12日供应商A将质疑函递交给了采购人。质疑函内容是中标人甲在2016年11月因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并附上了行政机关的通报截图。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标人甲存在弄虚作假。
问一
某建设工程施工公开招标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资格预审公告里有一句:“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本项目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公告发出后,招标人收到潜在投标人的异议函。潜在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在资格预审阶段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单位不得参与投标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不符合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那么,潜在投标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呢?为什么?
答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对资格审查做了原则性规定。按审查时间,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所谓资格预审是指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订立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进行审查。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明文的限制,且资格预审是为了筛选出满足招标项目所需资格、能力的潜在投标人,即只要是潜在投标人觉得自身资格、能力符合文件规定的都可以申请参与资格预审。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资格预审公告中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本项目资格预审”其实是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误用,也是没有理解资格预审的作用。条例三十四条讲的是有此种情况的不得参与“投标”而不是资格预审申请。
有此种情况的是可以参与资格预审,但因为不能同时参与一个项目或标段投标,所以资格预审结果只能留下一个。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综上所述,潜在投标人的异议是成立的。
(来源:今日公共资源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