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保障措施探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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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年09月06日
预付款是中标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的权利诉求
预付款是中标供应商在取得政府采购合同后,为了保证自己资金供应链的畅通,要求采购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支付合同款一定比例的预付资金,以便保证政府采购订单的顺利执行。这些权利是针对供应商而言的,是保持合同平等地位的一项措施。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商提出预付款要求,主要是出于企业的营业惯例,以及资金回笼上的考虑,同时也是减少政府采购履行风险的一项保障措施,防止采购人政府采购地位上的某种垄断地位膨胀,是对采购人较大权利的一项平衡措施。预付款的执行,对供需双方来说,其实权利与风险是共存的。在预付款的数量上,要掌握一定的度,因为严格意义上说来,政府采购合同在此刻尚未真正履行,对采购人来说,一旦给出了足够多的预付款,供应商卷款销声匿迹的风险就增大了,对于仅仅靠财政拨款的各类采购主体来说,是不能承受的,而对于供应商来说,预付款是合同履行的有效保证,不能肯定采购人在没有预付款约束的情况下,严格执行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证,预付款的实施其实也是供应商对于自己目前的合同地位的一种担忧,是一种预设的救济途径,因此供应商也许对此看得十分重要。因为我们知道,目前在政府采购领域内供应商合同履行以后的付款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政府采购健康发展,成为制约供应商资金及时回笼的瓶颈。在政府采购实际中,由于财政付款制度以及预算单位资金使用缺乏计划性,在开标时存在的资金有时在履约结束后,预算单位的资金就挪作了计划外的用途,单位领导是决定预算资金的人为因素,而采购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度几乎只是停留在口头表达阶段,于是供应商的付款难就难以避免,必然引起付款地位上的不平等,继而实质上引起供需地位的失衡,所以供应商在与政府采购长期打交道的过程中就逐渐形成了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那就是在签订合同时要求预付款。当然这种要求首先要在投标文件中先行展现,包含在投标报价因素中,其实也是有一定的投标风险的。在目前预付款执行情况不是很好,主要因素是政府采购的财政报销结算体制的影响,因为政府采购制度设置上的付款体制是必须要在合同项目完全履行结束,经有关各方验收合格以后,再凭借合同与验收合格证明,财政部门才能核拨采购合同资金,有些采购单位根本不屑于预付款的操作,一般以与交易习惯不符相推卸,而供应商要求预付款的票据又不是正式的发票,更增添了操作上的难度,因此,供应商想借助于预付款来达到回避政府采购风险,减轻履约付款压力的措施应该是任重而道远。
定金属于担保层面的概念,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关系,是供应商权利保障的重要举措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可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履行与否与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 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定金与其他形式的金钱担保(金钱质)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定金的种类主要有
违约定金。是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予以没收的定金。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4.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也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定金的实际操作做出了司法解释,如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定金合同是属于担保合同,在企业间的商业行为中比较普遍,而政府采购合同是否也适用定金规则,理论上尚未进行充分的探讨。我们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一般意义上说,与纯商业的企业行为是有差别的,假如以定金规则作为立约定金,就直接挑战政府集中采购的权威性,与政府采购制度的设置不相吻合,而成约定金与解约定金的规定,同样也是对政府采购评委评判体制的某种形式上的否定,是否可以在政府采购评选供应商的体制以外,或者说是否可以利用评委集中选择机制与定金担保机制对供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双重约定,继而能够达到更加理想的效果,目前还是一个未知数,但是有一点事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利用定金作为违约的处罚体制,对供需双方进行约束,符合政府采购公平原则,有利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秩序控制,对采购人与供应商来说都是有益的。(下)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