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联合共同打击违法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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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年08月18日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因大搞违法乱纪活动,而被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但其又“若无其事”地到其他地区去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甚至于有的根本没有“悔过”或“收敛”表现,有的旧病复发,有的还变本加厉等,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此,对照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不能仅仅局限在违法行为所在地执行,其他地区“也应”同样落实,必须要拒绝违法供应商参与他们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以共同打击违法行为,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
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在《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如果情节相当严重,可以在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下以下罚款的同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他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些严重违法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资格;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在该《法》的第五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在该《法》的第六十条中还特别规定,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该《办法》第七十四条中,对供应商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样规定了“禁止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这些行为除与《政府采购法》基本相同的行为之外,还包括以下一些行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不仅如此,该《办法》的第七十五条中对中标供应商的严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严肃的处理,明确规定,中标供应商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这些行为包括: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
对“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规定,不能仅仅“局限”在当地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供应商必须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等等。这些资格条件都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一个地区都适用。对此,作为准备参与某地区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来说,如不具备这些法定的资格条件,那就丧失了作为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应具备的最起码的资格条件。而缺少这一合格的法律资格条件,从法律角度上来看,供应商就没有资格参与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因此,如果供应商在任何一个地区一旦受到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就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程度是相当严重的,对照《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被处罚的供应商就应该丧失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这样,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就没有资格再参与全国其他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由此可见,任何一个地区的财政部门一旦对供应商实施了“禁止一至三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该供应商依法就会在全国范围内丧失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因此,对该供应商实施的处罚规定,全国各地都应该得到执行和落实,而不应仅仅在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实施。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仅在当地实施的弊端
容易削弱处罚的威慑力。对供应商来说,参与任何一项经营活动的目的就是要盈利和赚钱,这是无可厚非的,关键是要合法经营,爱财必须“取之有道”。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却不择手段地敛财,并有“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违法规律。对此,如果财政部门对他们违法行为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在当地执行,那么,当供应商在甲地大搞违法活动未成功而被处罚后,他们就会转移到乙地或丙地继续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甚至于有的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任何一个地区对他们实施的处罚都只是局部的、暂时的,并不影响或压缩不了他们在全国各地的违法行为或念头,从而使得处罚措施失去了威慑力,丧失了效果。
容易滋生继续违法乱纪的恶习。如果某个地区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在他们地区落实,那么,对被处罚的供应商来说,全国的政府采购市场非常广阔,被一个县、区实施了处罚,微不足道。甚至于有些不法供应商出于非法利益的驱动,在甲地违法不成功,“栽了跟头”被处罚,还可到乙地、丙地等其他地方去继续为非作歹,根本没有收敛违法行为之意,更为严重的是,有少数被处罚的供应商竟然还“总结”违法失败的教训,继续大搞违法行为,有一种想从其他地方的违法活动中“弥补”被处罚损失的错误念头。从而使得违法乱纪的恶习难改,受不到应有的、根本性的处罚。
容易产生不公平竞争。从法律角度上讲,一些供应商在被处以“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就说明其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在处罚期间,依法就没有资格再参加任何地方的政府采购活动。而如果再默认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么,就必然会对其他供应商产生不公平竞争,因为那些被处罚的供应商根本就没有同他们一起公平竞争的资格条件。
有可能导致加重对外地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如果“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在当地执行,那么,由于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的处罚不需要外地财政部门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去同步实施或落实,因而,处罚事项也就没有必要对外地公开,这就会导致有些地方的采购执法部门可能会加大对外地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力度,如,加大罚款金额、延长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等,从而使得采购处罚丧失了公正性和透明度。
保障“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效果的根本措施
加大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力度,以形成一种共同打击违法乱纪活动的氛围,从而提高对违法行为的综合治理效果。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之所以不怕被处罚,就是由于不少的执法部门之间缺少对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相互通报与交流的制度,从而导致执法部门之间对供应商的信用情况了解得都不够全面、深入和彻底,进而造成有些供应商因在某一方面严重失信或违法乱纪而被某个执法部门处罚后,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却全然不知该供应商有被处罚的劣迹“前科”,就更不用说不同地区之间的执法部门了。如,一些供应商涉嫌严重的偷漏税行为,却只有税务部门清楚;一些供应商肆意大搞违法经营活动,却只有工商部门知道;少数供应商编制虚假会计信息,却只有财政部门清楚等等,这样,即使供应商受到个别执法部门的处罚后,因其他执法部门不清楚,对其违法乱纪行为构成不了实质性打击,从而使他们对有关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就感到无所谓,并有可能在违法乱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胆量也越来越大。对此,如果多个执法部门之间能够相互联合协作,对供应商的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情况定期进行相互通报与交流,那么,即使有一个执法部门对供应商实施了“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制裁,通过这种相互通报活动,其他一些执法部门也就能够参与到对这些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打击与整治活动中来,从而就能达到共同遏制违法行为滋生与蔓延的效果。同时,对供应商来说,也是一项极其严重的“威胁”,因为一旦他们受到一个执法部门的“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就会遭到多个执法部门甚至于多个不同地区的联合制裁,导致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很高,其后果也“得不偿失”,从而只得主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收敛和约束,这样就能充分提高“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综合治理效果。
扩大“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公示曝光范围,以惩一儆百,警钟长鸣,从而提升“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警示教育效果。正是由于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部门对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缺乏应有的力度,有的公示范围较小,仅仅局限于当地,有的仅仅下发了一纸处罚文书,甚至于有的根本就没有对外进行实质性的公开曝光等等,这就不但会导致“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效果名存实亡,起不了多大的威慑作用,反而会滋长了供应商违法乱纪行为的嚣张气焰,同时,这种没有任何实质性效果的处罚手段,对其他供应商不但没有任何警示作用,甚至于还会对其造成一种极坏的负面影响等等。因此,对任何被处以“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制裁的供应商,至少必须要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开曝光,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他有关方面,包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等,在其招标采购活动中,能够充分地了解到有关供应商的信誉情况,从而才能使其在事前把各种不法供应商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供应商对“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引起高度的重视;同时,这种大范围的曝光手段,对其他未被处罚的供应商来说,也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反面教材,也能够促使他们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严格地遵守各项法律规章制度,放弃各种违法乱纪的念头,从而就能达到提高“禁止参加采购活动”警示教育效果的目的。
对“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曝光媒体要统一,以方便有关方面收集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状态,从而提高处罚信息的使用价值。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部门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都是以各自部门的独特渠道或方式对外进行公开曝光的,有的在特定的网站上公示,有的利用地方电视媒体进行曝光,而有的利用报刊媒体进行示众,有的就简单地下发处罚决定书等等,其手段、方法、渠道、媒体等各有特点,这就对一些想要收集或掌握供应商信誉的机构或人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多头收集这类信息,不但要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还容易丧失时效性,从而使得“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信息公示价值大打折扣,利用效率极低,而如果能统一媒体公示供应商的违法乱纪情况,那么,大家就能很方便地搜索到严重违法乱纪的不法供应商信息,从而就能提高“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效果,使其对供应商的约束力大大增强了。
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将那些被处以“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供应商拒之门外,以将处罚制裁措施真正兑现和落实到位。《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的违法记录”等等条件,而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目的,也正是要向其他各有关方面通报违法乱纪供应商的信用情况等,使其在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等环节中,能够充分重视这些供应商的违法“前科”,并建议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法”将这些被实施“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供应商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这是《政府采购法》给予严重违法乱纪供应商的一种处罚制裁措施,可见,“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这些“威慑力”也全部都体现在上述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当中,因此,只有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才能有效兑现和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制裁的效果,而如果采购人等不能严格地把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到位,“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效果就会无处“着落”,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特别是对供应商的信用、遵纪守法等情况的审查,是提高“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威慑效果的重要的、实质性的环节。
全面提高执法人员“动真碰硬”的决心,对依法该用“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供应商决不手软,以增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面对供应商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缺乏“动真碰硬”的整治决心,不敢使用或实施“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措施,有的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认为一旦对当地的供应商处以“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就会使当地的一些采购业务“落入到”外地供应商之手,从而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有的采购监管人员出于对不法供应商的同情,认为搞企业经营不容易,触犯法律规定也是“无奈”或是“人之常情”,从而模糊了合法经营与违法操作之间的界限;而有的执法人员则怕于得罪人,甚至于有的还收受供应商的贿赂等等,从而丧失了采购监管的原则和立场,结果导致该处罚的没有处罚,该给予“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却没有实施等,从而使得不法供应商对“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法律作用和后果并不以为然,更引不起他们的足够重视。因此,必须要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对那些不能严格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必须要进行必要的责任追究,以确保该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决不能从轻或放松处理。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在《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如果情节相当严重,可以在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下以下罚款的同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他们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些严重违法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资格;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在该《法》的第五十四条中还明确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在该《法》的第六十条中还特别规定,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投标活动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该《办法》第七十四条中,对供应商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样规定了“禁止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这些行为除与《政府采购法》基本相同的行为之外,还包括以下一些行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不仅如此,该《办法》的第七十五条中对中标供应商的严重违法行为也作出了严肃的处理,明确规定,中标供应商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这些行为包括: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
对“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规定,不能仅仅“局限”在当地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潜在供应商或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供应商必须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等等。这些资格条件都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一个地区都适用。对此,作为准备参与某地区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来说,如不具备这些法定的资格条件,那就丧失了作为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应具备的最起码的资格条件。而缺少这一合格的法律资格条件,从法律角度上来看,供应商就没有资格参与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因此,如果供应商在任何一个地区一旦受到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就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程度是相当严重的,对照《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被处罚的供应商就应该丧失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这样,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就没有资格再参与全国其他任何一个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由此可见,任何一个地区的财政部门一旦对供应商实施了“禁止一至三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该供应商依法就会在全国范围内丧失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因此,对该供应商实施的处罚规定,全国各地都应该得到执行和落实,而不应仅仅在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实施。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仅在当地实施的弊端
容易削弱处罚的威慑力。对供应商来说,参与任何一项经营活动的目的就是要盈利和赚钱,这是无可厚非的,关键是要合法经营,爱财必须“取之有道”。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却不择手段地敛财,并有“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违法规律。对此,如果财政部门对他们违法行为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在当地执行,那么,当供应商在甲地大搞违法活动未成功而被处罚后,他们就会转移到乙地或丙地继续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甚至于有的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任何一个地区对他们实施的处罚都只是局部的、暂时的,并不影响或压缩不了他们在全国各地的违法行为或念头,从而使得处罚措施失去了威慑力,丧失了效果。
容易滋生继续违法乱纪的恶习。如果某个地区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在他们地区落实,那么,对被处罚的供应商来说,全国的政府采购市场非常广阔,被一个县、区实施了处罚,微不足道。甚至于有些不法供应商出于非法利益的驱动,在甲地违法不成功,“栽了跟头”被处罚,还可到乙地、丙地等其他地方去继续为非作歹,根本没有收敛违法行为之意,更为严重的是,有少数被处罚的供应商竟然还“总结”违法失败的教训,继续大搞违法行为,有一种想从其他地方的违法活动中“弥补”被处罚损失的错误念头。从而使得违法乱纪的恶习难改,受不到应有的、根本性的处罚。
容易产生不公平竞争。从法律角度上讲,一些供应商在被处以“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就说明其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在处罚期间,依法就没有资格再参加任何地方的政府采购活动。而如果再默认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那么,就必然会对其他供应商产生不公平竞争,因为那些被处罚的供应商根本就没有同他们一起公平竞争的资格条件。
有可能导致加重对外地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如果“一至三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仅在当地执行,那么,由于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的处罚不需要外地财政部门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去同步实施或落实,因而,处罚事项也就没有必要对外地公开,这就会导致有些地方的采购执法部门可能会加大对外地违法供应商的处罚力度,如,加大罚款金额、延长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期限等,从而使得采购处罚丧失了公正性和透明度。
保障“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效果的根本措施
加大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力度,以形成一种共同打击违法乱纪活动的氛围,从而提高对违法行为的综合治理效果。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供应商之所以不怕被处罚,就是由于不少的执法部门之间缺少对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相互通报与交流的制度,从而导致执法部门之间对供应商的信用情况了解得都不够全面、深入和彻底,进而造成有些供应商因在某一方面严重失信或违法乱纪而被某个执法部门处罚后,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却全然不知该供应商有被处罚的劣迹“前科”,就更不用说不同地区之间的执法部门了。如,一些供应商涉嫌严重的偷漏税行为,却只有税务部门清楚;一些供应商肆意大搞违法经营活动,却只有工商部门知道;少数供应商编制虚假会计信息,却只有财政部门清楚等等,这样,即使供应商受到个别执法部门的处罚后,因其他执法部门不清楚,对其违法乱纪行为构成不了实质性打击,从而使他们对有关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就感到无所谓,并有可能在违法乱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胆量也越来越大。对此,如果多个执法部门之间能够相互联合协作,对供应商的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情况定期进行相互通报与交流,那么,即使有一个执法部门对供应商实施了“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制裁,通过这种相互通报活动,其他一些执法部门也就能够参与到对这些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打击与整治活动中来,从而就能达到共同遏制违法行为滋生与蔓延的效果。同时,对供应商来说,也是一项极其严重的“威胁”,因为一旦他们受到一个执法部门的“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就会遭到多个执法部门甚至于多个不同地区的联合制裁,导致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很高,其后果也“得不偿失”,从而只得主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收敛和约束,这样就能充分提高“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综合治理效果。
扩大“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公示曝光范围,以惩一儆百,警钟长鸣,从而提升“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警示教育效果。正是由于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部门对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缺乏应有的力度,有的公示范围较小,仅仅局限于当地,有的仅仅下发了一纸处罚文书,甚至于有的根本就没有对外进行实质性的公开曝光等等,这就不但会导致“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效果名存实亡,起不了多大的威慑作用,反而会滋长了供应商违法乱纪行为的嚣张气焰,同时,这种没有任何实质性效果的处罚手段,对其他供应商不但没有任何警示作用,甚至于还会对其造成一种极坏的负面影响等等。因此,对任何被处以“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制裁的供应商,至少必须要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开曝光,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他有关方面,包括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等,在其招标采购活动中,能够充分地了解到有关供应商的信誉情况,从而才能使其在事前把各种不法供应商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供应商对“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引起高度的重视;同时,这种大范围的曝光手段,对其他未被处罚的供应商来说,也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反面教材,也能够促使他们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严格地遵守各项法律规章制度,放弃各种违法乱纪的念头,从而就能达到提高“禁止参加采购活动”警示教育效果的目的。
对“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曝光媒体要统一,以方便有关方面收集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状态,从而提高处罚信息的使用价值。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部门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的“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都是以各自部门的独特渠道或方式对外进行公开曝光的,有的在特定的网站上公示,有的利用地方电视媒体进行曝光,而有的利用报刊媒体进行示众,有的就简单地下发处罚决定书等等,其手段、方法、渠道、媒体等各有特点,这就对一些想要收集或掌握供应商信誉的机构或人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多头收集这类信息,不但要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还容易丧失时效性,从而使得“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信息公示价值大打折扣,利用效率极低,而如果能统一媒体公示供应商的违法乱纪情况,那么,大家就能很方便地搜索到严重违法乱纪的不法供应商信息,从而就能提高“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效果,使其对供应商的约束力大大增强了。
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将那些被处以“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供应商拒之门外,以将处罚制裁措施真正兑现和落实到位。《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的违法记录”等等条件,而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目的,也正是要向其他各有关方面通报违法乱纪供应商的信用情况等,使其在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等环节中,能够充分重视这些供应商的违法“前科”,并建议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法”将这些被实施“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的供应商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这是《政府采购法》给予严重违法乱纪供应商的一种处罚制裁措施,可见,“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这些“威慑力”也全部都体现在上述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当中,因此,只有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才能有效兑现和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制裁的效果,而如果采购人等不能严格地把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到位,“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效果就会无处“着落”,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特别是对供应商的信用、遵纪守法等情况的审查,是提高“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威慑效果的重要的、实质性的环节。
全面提高执法人员“动真碰硬”的决心,对依法该用“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供应商决不手软,以增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面对供应商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缺乏“动真碰硬”的整治决心,不敢使用或实施“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措施,有的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认为一旦对当地的供应商处以“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就会使当地的一些采购业务“落入到”外地供应商之手,从而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有的采购监管人员出于对不法供应商的同情,认为搞企业经营不容易,触犯法律规定也是“无奈”或是“人之常情”,从而模糊了合法经营与违法操作之间的界限;而有的执法人员则怕于得罪人,甚至于有的还收受供应商的贿赂等等,从而丧失了采购监管的原则和立场,结果导致该处罚的没有处罚,该给予“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却没有实施等,从而使得不法供应商对“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法律作用和后果并不以为然,更引不起他们的足够重视。因此,必须要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对那些不能严格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必须要进行必要的责任追究,以确保该对违法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处罚的,决不能从轻或放松处理。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