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判定供应商是否超范围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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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6日
一个看似简单的投诉,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一审败诉,进而上诉要找回公道。他们疑惑的是,事实已经很清楚的事,为什么非要相关部门出具认定书才行?
案情
不久前,某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一起供应商的投诉,在进行投诉处理的过程中遭遇了不小的麻烦。
在某项目公开招标后进行公示期间,有供应商依法投诉说中标供应商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受理投诉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材料并进行核查后认为,中标供应商确实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因为在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许可证上写着,其经营范围是电器,而此次招标的货物应该归属于电子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了国家统计局对于这类货物的分类,证实此次招标的标的应该归属于电子类。于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该中标供应商超范围经营,取消其中标资格。
然而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不服,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缺少依据,判断一个企业是否超范围经营应该由工商部门来认定。也就是说这个投诉处理少了一道程序,应该先由工商部门出具认定原中标供应商超经营范围的认定书,再根据这个认定书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服,进行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
分析
记者采访了一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相关负责人表示,超经营范围如果是很明确的事,不需要工商部门出具认定书就可以进行判断。陕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相关人员对记者表示,在供应商参与投标时就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副本中所标明的经营范围很明确,“比如买医用仪器的项目肯定不能允许生产计算机的企业去报名参与投标。当时就应该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报名资质。也就是说第一道关的把握就有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核这个中标供应商确实超经营范围的时候,应做出废标,取消中标资格的决定。”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分析说,根据以往的经验,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他表示首先要看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的事实认定对采购结果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比如代理商的超范围经营对采购结果就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是生产商就会有影响。其次,要看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哪种法律规定,如果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种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的规定,这种超范围经营要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但如果超范围经营只是违反了一般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工商部门都认为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为这样说服力可能不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含没有经营范围)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即不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采购方式(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其他方式)是订立合同方式之一,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对供应商超越经营范围的评审也要遵循司法解释的要求。
但马明德同时表示,还有一点也很重要,那就是招标文件如果已经对经营范围进行限定,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招标文件的规定,这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招标文件进行处理,法院认为缺一道手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本身就是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就是无效的,这已经是授权给招标活动的一种任命方式,一般是不需要经过第三方行政部门的认定的。”他分析说,比如在评标期间,不可能把招标活动停下来去找工商部门,而且工商部门认定的期限程序是什么,多长时间能给这个认定也是一个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在30个工作日拿不到认定,难道可以不处理吗?”马明德认为,法院的逻辑也必须要有一定的依据去支持,财政部门也应该依法去处理投诉。具体哪一方的依据更确切,还要具体看案件的材料。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整个案件表象来分析,似乎很简单,就是一个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资格资信是否合格的问题。然而案件所显示的问题又比较复杂。马明德告诉记者,如果强加给财政部门说缺一道手续,财政部门以后要履行程序,是否应该有一个约束工商部门期限和程序的规定?如果没有,财政部门怎么履行,这背后的问题会更复杂。如果财政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去执行,就有可能超期,超期不仅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按照《政府采购法》,逾期不处理还要承担行政处分的责任,这是更严重的违法。因此,财政部门还是要紧紧依据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来进行投诉处理。
来源:中国财经报
案情
不久前,某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一起供应商的投诉,在进行投诉处理的过程中遭遇了不小的麻烦。
在某项目公开招标后进行公示期间,有供应商依法投诉说中标供应商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受理投诉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材料并进行核查后认为,中标供应商确实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因为在中标供应商的经营许可证上写着,其经营范围是电器,而此次招标的货物应该归属于电子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了国家统计局对于这类货物的分类,证实此次招标的标的应该归属于电子类。于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该中标供应商超范围经营,取消其中标资格。
然而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不服,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缺少依据,判断一个企业是否超范围经营应该由工商部门来认定。也就是说这个投诉处理少了一道程序,应该先由工商部门出具认定原中标供应商超经营范围的认定书,再根据这个认定书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服,进行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
分析
记者采访了一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相关负责人表示,超经营范围如果是很明确的事,不需要工商部门出具认定书就可以进行判断。陕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相关人员对记者表示,在供应商参与投标时就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副本中所标明的经营范围很明确,“比如买医用仪器的项目肯定不能允许生产计算机的企业去报名参与投标。当时就应该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报名资质。也就是说第一道关的把握就有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审核这个中标供应商确实超经营范围的时候,应做出废标,取消中标资格的决定。”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分析说,根据以往的经验,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他表示首先要看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的事实认定对采购结果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比如代理商的超范围经营对采购结果就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是生产商就会有影响。其次,要看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哪种法律规定,如果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这种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的规定,这种超范围经营要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但如果超范围经营只是违反了一般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工商部门都认为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为这样说服力可能不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含没有经营范围)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即不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采购方式(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其他方式)是订立合同方式之一,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对供应商超越经营范围的评审也要遵循司法解释的要求。
但马明德同时表示,还有一点也很重要,那就是招标文件如果已经对经营范围进行限定,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招标文件的规定,这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招标文件进行处理,法院认为缺一道手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本身就是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就是无效的,这已经是授权给招标活动的一种任命方式,一般是不需要经过第三方行政部门的认定的。”他分析说,比如在评标期间,不可能把招标活动停下来去找工商部门,而且工商部门认定的期限程序是什么,多长时间能给这个认定也是一个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在30个工作日拿不到认定,难道可以不处理吗?”马明德认为,法院的逻辑也必须要有一定的依据去支持,财政部门也应该依法去处理投诉。具体哪一方的依据更确切,还要具体看案件的材料。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从整个案件表象来分析,似乎很简单,就是一个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资格资信是否合格的问题。然而案件所显示的问题又比较复杂。马明德告诉记者,如果强加给财政部门说缺一道手续,财政部门以后要履行程序,是否应该有一个约束工商部门期限和程序的规定?如果没有,财政部门怎么履行,这背后的问题会更复杂。如果财政部门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去执行,就有可能超期,超期不仅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按照《政府采购法》,逾期不处理还要承担行政处分的责任,这是更严重的违法。因此,财政部门还是要紧紧依据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来进行投诉处理。
来源:中国财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