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单位应克服五种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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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年08月03日
为什么有些招标采购人出于公心,在精心地开展招标采购活动时,遭受投诉或一次次招标失败或受到监督机构阻止叫停呢?追究其原因,很大部分人是认识观念过于陈旧,仍在沿用过时或违法违规的做法,对自我招标采购过程中许多重要问题存在着误解,归纳起来,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领导班子集体研定最高限价。有些建设单位担心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报价,造成中标人高价承接项目,要求设置最高限价,于是,由单位领导班子听取具体经办人对建筑市场的了解和周边建筑物中标价格情况的汇报,集体研究确定了与建筑物并不相符,并且往往偏低的限价,加盖单位公章以示慎重。并在投标截止日三天前,发至各潜在投标人。结果原本决定竞标的十多家潜在投标人,开标之日只有一两家送交投标文件。有的单位招了三次也未成功,浪费了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延误了建设工程。正确的做法是,需要设置最高限价的,招标单位应在招标前,选择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测算该项目的预算价格。预算价格要以完成招标范围内工程任务的通常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工期和质量要求,必要的技术措施、市场供求、合同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施工组织设计要点等因素。最高限价一般在预算价格的基础上下降3-7个百分点。
两次招标失败可以直接发包。有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人或招标项目的经办人由于关系等方面的原因,不敢跨越招标渠道确定意中人,于是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对感兴趣的潜在供应商或咨询人员传递虚假信息,进行误导:“钱还没有影子呢!”、“领导人早就定好了,你们投也白费心”。让潜在投标人“望而却步”。导致项目报名后送审资格文件的不足三家,导致招标失败,只好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仍不足三家竞标后,立即以无人竞标为由向监管机构要求采用直接发包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人。这是典型的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招标采购监督机构应当与采购单位及时召开剖析会,或走访潜在投标人,搜集信息,坚决打击,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通报社会。
提高资质等级,选择优秀供应商。由于担心偏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供应商管理水平、施工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或挂靠他人等行为的发生,建设单位要求二级资质施工单位或者三级资质等级的供应商中项目经理必须是二级,将本来可以依法竞标的三级资质等级的供应商和三级企业资质的项目经理排斥在报名之外,这是赤裸裸的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法律上是不许可的。招标投标法的精神是:招标人不得规定任何并非客观上合格的标准、要求或程序、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如故意提高技术资格要求,使只有某一特定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才能达到要求,招标人也不得规定歧视某些投标人或某些投标人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因为前者会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后者会给投标人以不公平的待遇,最终限制竞争。但因技术特别复杂、项目特殊的项目,经当地监管机关批准同意,方可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越过监督机构,私自下发补充材料。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活动中,程序依法履行,手续按规定报批和备案,但为了达到目的某种目的,在已报备案的招标文件售发后,未经监管机构审查,有的建设单位擅自要求招标代理人下发补充材料,严重破坏了招标文件的公平性。在评标时,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自圆其说”后,评标委员会终究推荐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两个工作日后,达到“明媒正娶”的目的。有关监督部门在发现问题时应当迅即彻底调查,认真处理。为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监督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经招标监督机构备案下发的补充材料一律无效,评标委员会不应采信。”
抬高履约保证金,增强约束力。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履约定金,履约保证金数额通常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左右,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失去取得合同的资格,其已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而有些建设单位已超出履约保证金的本义,要求招标代理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的投标人在发放中标通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百分之20%——35%的履约保证金。这让潜在投标人觉得在垫资。应标者很少,严重缺乏竞争性,无法选定中标人。建设单位本意是如果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不到位、不在位或建筑速度达不到约定的形象进度或建筑质量出问题或发现劣质建材时,就扣这些履约保证金。实际上这大可不必,因为就其建材质量、管理水平、建筑质量已有政府相应的质监站、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把关或指导、协助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单位为建设单位服务。
建设单位为了寻求优秀的建筑供应商,提出一些要求是可以理解的,但应合理合法,否则就会遭遇投诉或受到监督机构阻止叫停或一次次招标败。尊重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招标的意见,不要随意性的附加条件,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程序和行政监督机构依法制定的操作环节,开展公开、公平、公正地招标采购活动,只要没有特殊情况,绝大多数都能成功。即使不成功,也可以依法找到解决或处理问题方式、方法。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领导班子集体研定最高限价。有些建设单位担心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报价,造成中标人高价承接项目,要求设置最高限价,于是,由单位领导班子听取具体经办人对建筑市场的了解和周边建筑物中标价格情况的汇报,集体研究确定了与建筑物并不相符,并且往往偏低的限价,加盖单位公章以示慎重。并在投标截止日三天前,发至各潜在投标人。结果原本决定竞标的十多家潜在投标人,开标之日只有一两家送交投标文件。有的单位招了三次也未成功,浪费了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延误了建设工程。正确的做法是,需要设置最高限价的,招标单位应在招标前,选择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测算该项目的预算价格。预算价格要以完成招标范围内工程任务的通常条件为基础,综合考虑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工期和质量要求,必要的技术措施、市场供求、合同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施工组织设计要点等因素。最高限价一般在预算价格的基础上下降3-7个百分点。
两次招标失败可以直接发包。有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人或招标项目的经办人由于关系等方面的原因,不敢跨越招标渠道确定意中人,于是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对感兴趣的潜在供应商或咨询人员传递虚假信息,进行误导:“钱还没有影子呢!”、“领导人早就定好了,你们投也白费心”。让潜在投标人“望而却步”。导致项目报名后送审资格文件的不足三家,导致招标失败,只好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仍不足三家竞标后,立即以无人竞标为由向监管机构要求采用直接发包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人。这是典型的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招标采购监督机构应当与采购单位及时召开剖析会,或走访潜在投标人,搜集信息,坚决打击,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通报社会。
提高资质等级,选择优秀供应商。由于担心偏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供应商管理水平、施工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或挂靠他人等行为的发生,建设单位要求二级资质施工单位或者三级资质等级的供应商中项目经理必须是二级,将本来可以依法竞标的三级资质等级的供应商和三级企业资质的项目经理排斥在报名之外,这是赤裸裸的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法律上是不许可的。招标投标法的精神是:招标人不得规定任何并非客观上合格的标准、要求或程序、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如故意提高技术资格要求,使只有某一特定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才能达到要求,招标人也不得规定歧视某些投标人或某些投标人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因为前者会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后者会给投标人以不公平的待遇,最终限制竞争。但因技术特别复杂、项目特殊的项目,经当地监管机关批准同意,方可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越过监督机构,私自下发补充材料。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活动中,程序依法履行,手续按规定报批和备案,但为了达到目的某种目的,在已报备案的招标文件售发后,未经监管机构审查,有的建设单位擅自要求招标代理人下发补充材料,严重破坏了招标文件的公平性。在评标时,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自圆其说”后,评标委员会终究推荐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两个工作日后,达到“明媒正娶”的目的。有关监督部门在发现问题时应当迅即彻底调查,认真处理。为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监督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经招标监督机构备案下发的补充材料一律无效,评标委员会不应采信。”
抬高履约保证金,增强约束力。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履约定金,履约保证金数额通常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左右,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失去取得合同的资格,其已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而有些建设单位已超出履约保证金的本义,要求招标代理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的投标人在发放中标通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百分之20%——35%的履约保证金。这让潜在投标人觉得在垫资。应标者很少,严重缺乏竞争性,无法选定中标人。建设单位本意是如果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不到位、不在位或建筑速度达不到约定的形象进度或建筑质量出问题或发现劣质建材时,就扣这些履约保证金。实际上这大可不必,因为就其建材质量、管理水平、建筑质量已有政府相应的质监站、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把关或指导、协助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单位为建设单位服务。
建设单位为了寻求优秀的建筑供应商,提出一些要求是可以理解的,但应合理合法,否则就会遭遇投诉或受到监督机构阻止叫停或一次次招标败。尊重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招标的意见,不要随意性的附加条件,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程序和行政监督机构依法制定的操作环节,开展公开、公平、公正地招标采购活动,只要没有特殊情况,绝大多数都能成功。即使不成功,也可以依法找到解决或处理问题方式、方法。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