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邀请招标”采购工作中,不少的采购人甚至于一些采购代理机构都认为,反正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还必须要经过相互竞争才能最终获得中标资格,再加之《采购法》第四章规定的“政府采购程序”中,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也没有像“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那样,规定了具体的采购操作程序,特别是对“邀请对象”的确定,更是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不少的地方在确定邀请对象时,都是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从而严重地扰乱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同时也产生了不应有的违法乱纪行为和腐败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对邀请对象的确定不能随意指定。
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人为“指定”邀请对象的现象
直接指定“人情关系商”为邀请对象,有意排除陌生供应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邀请招标”的投标人或供应商时,根本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或内部牵制“程序”,基本都是由少数人指定或进行“内线”式的单方联系。有些采购工作人员就直接利用其确定“邀请”招标对象的“机会”,大肆考虑其人情关系,而不“注重”供应商的“竞争力”,与其关系“好”的就“邀请”其参加采购活动,关系“一般”的,或“陌生”的供应商就不向其发出邀请,这种舞弊行为还相当普遍。
“指定”当地的供应商为邀请对象,直接回避外地供应商。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在确定邀请投标的对象时,有时并不是出于他们个人私利的考虑,而是为了保护地方的利益,在具体操作“邀请招标”的采购活动中,他们总是有意缩小其“邀请”对象的选择范围,甚至于就不向外地的高资质、竞争力强的供应商或潜在的投标人发出邀请投标通知,内心根本就不想充分公开其招标采购信息,只想到直接“指定”本地的供应商为邀请投标的对象,而变相排斥外地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介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
规范确定“邀请对象”的重要性
防止少数人变相指定“人情关系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及暗箱操作行为。对邀请对象的确定,虽不能对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但,这种行为却能从源头上“限制”了中标对象的范围,凡不能进入邀请对象的范围,根本就无法再谈到中标的可能性,因此,一些供应商为了有更多的机会参与邀请招标采购活动,都纷纷使出了各自拿手的“攻关”手段和能力,利用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为诱饵,拉拢、腐败采购代理机构的一些工作人员,而对那些经不起诱惑,或立场不够坚定的采购工作人员来说,就会跌倒在各种腐蚀行为面前,而作为“回报”,他们就会在“确定”邀请对象时,直接指定那些“人情商”、“关系商”等作为邀请对象,或就直接向他们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等,从而抹煞了其他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这就侵害了他们的正当权益。
保证潜在供应商具有“均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机会,从源头上保障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而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对邀请对象的确定是通过“指定”的办法产生的,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人为“指定”行为当中是否存在着主观“偏见”,或隐藏着什么腐败问题等,单是这种“指定”行为,就会直接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由此可见,这种通过指定方式“确定”邀请对象的行为是与政府采购法律规定不相容的,必须要放弃,以给供应商一个公平的机会和概率去行使他们应当享受到的正当权益。
规范“邀请对象”的确定行为,能够保障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果。不言而喻,少数不法商,实施各种拉拢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是要花费一定“代价”的,而这种“幕后”的隐性成本,供应商是不可能白白地花费和浪费的,更不可能亏本经营,否则,办企业就会丧失目的和意义,而这“攻关成本”的“收回”渠道,也只能是“落”在其“争取”得来的中标业务上。因此,对采购人来说,他们就会成为一些不法供应商“侵蚀”的载体了,因为中标商只能通过降低其供应项目的质量、档次、服务标准以及承诺措施等方式来弥补其额外的费用开支,从而直接影响到了政府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效果。
规范“邀请对象”的确定行为,能够树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形象。如果“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在一些核心的操作环节上,缺乏必要的内外部约束措施,特别是邀请对象的确定,对任何一个想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来说,如果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邀请对象的话,即使他们没有被选中,他们也会感到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合理性,而如果采购代理机构是通过集体研究,并公平推选或指定那些即使是最具竞争力的供应商作为邀请对象的话,尽管采购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私心”和“杂念”,可对那些没有被选中的供应商来说,他们仍会感到这种行为的不公平性,甚至于还“怀疑”这其中是否存在着其他舞弊或违法行为等等,从而对政府采购活动产生一种消极反感的印象和情绪,进而就“乱说”、“乱传”,这样,一传十、十传百,就会丧失一个地方的政府采购形象。
规范确定“邀请对象”的一般程序
必须要成立“邀请招标小组”。成立“邀请小组”的目的在于,能够具体地承担并公开操作“邀请招标”活动,有效遏制和防范各种责任不清或其他暗箱操作行为,使“邀请对象”的确定更加规范。众所周知,由于《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并没有明确要求要成立相应的“邀请小组”,从而导致不少的地方在实际工作中,对邀请招标的采购采取了“松散”型的操作方式,随意性很大,有的时候工作人员可能都会参与邀请招标活动,但谁也不想担负责任;有的时候可能仅由少数人甚至于个别人直接指定邀请对象,使邀请招标的采购直接进入了投标操作程序等等,这就使得邀请行为失去了规范性和严肃性。因此,为了增强“邀请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及其公正性,对“邀请招标”采购活动,也必须要组建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并邀请采购人代表及其相关的采购评审专家共同参与,其中,采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只有这样组建了一个专门负责邀请招标的采购工作小组,才能有效地增强这种采购方式的内部牵制和相互监督力度,才能使这种采购操作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客观公正,采购的职责才能更加明确落实到位,特别是对“邀请对象”的确定,才会更加公开透明。
要认真研究采购项目的“特殊性”究竟特殊在哪里。认真研究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能够更加确切地制定出拟邀对象的资格条件,防止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满足或解决不了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从而使得“邀请对象”的确定具有“针对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或者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才能使用这种“邀请招标”方式采购,针对这两种适用“邀请招标”特殊情形的采购项目,对中标或成交商也必定有特殊的资格要求,否则,如果所有的供应商都有资格参与投标活动,就说明采购项目没有其特殊性,那就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采购了,因此,“邀请招标”采购方式下“应邀请”的供应商,必然要具备特殊的资格要求,但,这种特殊的资格条件也必须具有“针对性”,必须要能满足和有效解决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否则,同样会使“邀请招标”采购丧失其目的和意义,而供应商究竟应具备哪些方面的特殊资格要求,就必须要在事前具体地明确下来,以能更加准确地“邀请”到符合采购项目特殊要求的供应商。
要对社会公开发布邀请对象的资格预审公告。公开发布邀请招标的资格预审公告,能够充分公开邀请招标的资格预审信息,营造一个公开透明的“邀请招标”工作环境,使“邀请对象”的确定具有“公开性”。对外发布“邀请招标”信息是“邀请招标”采购操作的重要环节,更是公平合理地确定“邀请对象”的核心程序。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地方、不少的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于暗箱操作的目的或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他们变相对外封锁“邀请招标”信息,不邀请外地供应商参与当地的政府采购活动等等,对此,“邀请小组”必须要根据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拟定供应商的资格预审公告,并按规定,将邀请招标的公告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充分对外公开发布,以让所有的供应商都能公平地获得“邀请招标”的有关信息,并都能作出积极的“响应”,这样才能扩大和提高“邀请”对象确定的透明度。
公告期结束后立即进行严格的资格预审。严格、规范地进行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活动,以从所有作出积极响应的供应商中筛选出全部合格的投标响应人,以使“邀请对象”的确定具有“公正性”。在公布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后,肯定会有不少的潜在投标人作出积极“响应”的,但,这些响应人是否都能符合特定的资格条件,就必须要严格地进行资格审查,特别是少数不法“响应人”,很可能会提供种种虚假材料来蒙混过关,很难被“识破”,因此,作为“邀请小组”的评审成员必须要内查外调,对资格含糊的,或各种人情关系商,低资质商,甚至于一些不法商等都必须要坚决回避,将其堵绝在政府采购大门之外,并将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能评选出来,以充分显示出采购工作的公正性。
必须随机“抽选”具体的邀请对象。经资格审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从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响应人中,随机“抽选”出三家以上的“响应人”作为“邀请招标”的邀请对象,以使“邀请对象”的确定具有“公平性”。在“邀请小组”评审出所有具有合格资格的供应商后,究竟邀请“谁”参与投标活动,不能凭少数人说了算,更不能由个别人直接或暗中“指定”,而必须采用“随机”方式抽选,或是通过“摇号”的方式,或是通过“抓阄”等大众比较容易接受的简易的形式来实施,这样就能有效地避免和遏制各种暗中操作的舞弊行为,使“邀请对象”的确定随机性较强,公平性较高。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