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政府采购法》有关限制语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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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年04月21日
凸显灵性
《政府采购法》在明确的法律概念之前或之后,添加了一些限制语,使本来意义相对明确的概念由此变得不清晰了。如该法第二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和第五十二条中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的“以内”表示;第二条中的“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和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的“以外”;第三十八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和第四十条“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中的“以上”等等。
以上这类附加词虽然较模糊但却使语义范围扩大,具备改变范畴成员隶属宽泛程度的功能。这是因为:法律事实每天都在发生,内容各不相同。对于各种在空间、时间或结构上互相关联的法律事实,立法者根本无法逐个加以分界、归类以范畴化。明智的方法是立法者把其他学科的现有范畴借用过来,作为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以构成网络状的模糊立法语言。法学专家梁慧星认为“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的东西进行定义,因为,这样必然导致循环定义。”一方面,循环定义是一个假设人们首先理解定义中某一定义解释的定义。这种定义方法看似有用,但实际上却会引发定义谬论,不宜采用,如先定义“松树是会长出松果的树木”,又定义“松果是长自松树的果实”。另一方面,即使“概念”本身也是不能定义的基础概念,换句话说不能用用概念解释概念,因为这类词语本身又需要进一步的语义上的阐释,而用来阐释的其他词语在词典的别处又可发现别样的解释,这个过程可以有始无终。美国法学专家威廉.阿尔斯顿认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们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过分追求明确,法律会犹如一潭死水,恰当运用模糊,法律则获得一种灵性。
暗藏玄机
我国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同样得到体现了以上几个方面的模糊立法语言,给执法者留下相对自由裁量的空间。当然,即便在这种相对自由的空间里,法官适用规则的过程不会像家庭主妇在“模糊程序”的电饭煲上按键那样简单,但原理是一样的:既被限定在一定法律规范内清理民商事纠纷、界定刑事罪与非罪的边界,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可以在多种可能解释和可供采用的推理途径中做出裁决,以保持审判结果与正义之间的相互和谐。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在使用以上限制词语时有其特定的范围。以“以上”、“以下”两个语言形式的使用为例,从上古汉语到现在,已经几千年。现代汉语的“以上”和“以下”就是从古代汉语继承下来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出现频率越来越高,已经成了法律法规、文件规章和经济金融、邮政电信、财会税务、新闻媒体等必不可少的词语。一是作表达范围使用,如“中级职称以上”,二是表达概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是表达方位,如“四楼以下”。从以上例子,我们不难发现,所谓“中级职称”以上,肯定包含有“中级职称”本身,“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肯定包含100万元本身,“四楼以下”肯定也包括了四楼本身,这是作为使用汉语的人们最基本的通常规律。不需要再作特定的限制性设置,如果将“中级职称以上”写成“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语句不精炼,显得很罗嗦,也不符合约定俗成的语言使用习惯。
以上约定俗成的模糊借用到了我国的法律范畴。《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由此可以推断:法律条文中的“以上”、“以下”,是常见的表范围用语,其含义是包含本数或本级。
清源正本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非常明确,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法学理论为准绳。因此,在看待任何法律问题时,必须从法律制订机关、法律位阶和法律的包容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不能就法论法。《政府采购法》是关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工程、服务和货物中的过程的一部关系调整的法律。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及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第三条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要认清楚《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一部法律,而《政府采购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一部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从而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订的法律效率明显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订的法律。那么《政府采购法》中已经标明或者类似的限制性词语是否包含本数,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我国法律普遍存在的规定予以解释,这是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常识问题。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政府采购法》在明确的法律概念之前或之后,添加了一些限制语,使本来意义相对明确的概念由此变得不清晰了。如该法第二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和第五十二条中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的“以内”表示;第二条中的“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和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的“以外”;第三十八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和第四十条“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中的“以上”等等。
以上这类附加词虽然较模糊但却使语义范围扩大,具备改变范畴成员隶属宽泛程度的功能。这是因为:法律事实每天都在发生,内容各不相同。对于各种在空间、时间或结构上互相关联的法律事实,立法者根本无法逐个加以分界、归类以范畴化。明智的方法是立法者把其他学科的现有范畴借用过来,作为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以构成网络状的模糊立法语言。法学专家梁慧星认为“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的东西进行定义,因为,这样必然导致循环定义。”一方面,循环定义是一个假设人们首先理解定义中某一定义解释的定义。这种定义方法看似有用,但实际上却会引发定义谬论,不宜采用,如先定义“松树是会长出松果的树木”,又定义“松果是长自松树的果实”。另一方面,即使“概念”本身也是不能定义的基础概念,换句话说不能用用概念解释概念,因为这类词语本身又需要进一步的语义上的阐释,而用来阐释的其他词语在词典的别处又可发现别样的解释,这个过程可以有始无终。美国法学专家威廉.阿尔斯顿认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们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过分追求明确,法律会犹如一潭死水,恰当运用模糊,法律则获得一种灵性。
暗藏玄机
我国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同样得到体现了以上几个方面的模糊立法语言,给执法者留下相对自由裁量的空间。当然,即便在这种相对自由的空间里,法官适用规则的过程不会像家庭主妇在“模糊程序”的电饭煲上按键那样简单,但原理是一样的:既被限定在一定法律规范内清理民商事纠纷、界定刑事罪与非罪的边界,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可以在多种可能解释和可供采用的推理途径中做出裁决,以保持审判结果与正义之间的相互和谐。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在使用以上限制词语时有其特定的范围。以“以上”、“以下”两个语言形式的使用为例,从上古汉语到现在,已经几千年。现代汉语的“以上”和“以下”就是从古代汉语继承下来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出现频率越来越高,已经成了法律法规、文件规章和经济金融、邮政电信、财会税务、新闻媒体等必不可少的词语。一是作表达范围使用,如“中级职称以上”,二是表达概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三是表达方位,如“四楼以下”。从以上例子,我们不难发现,所谓“中级职称”以上,肯定包含有“中级职称”本身,“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肯定包含100万元本身,“四楼以下”肯定也包括了四楼本身,这是作为使用汉语的人们最基本的通常规律。不需要再作特定的限制性设置,如果将“中级职称以上”写成“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语句不精炼,显得很罗嗦,也不符合约定俗成的语言使用习惯。
以上约定俗成的模糊借用到了我国的法律范畴。《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由此可以推断:法律条文中的“以上”、“以下”,是常见的表范围用语,其含义是包含本数或本级。
清源正本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非常明确,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法学理论为准绳。因此,在看待任何法律问题时,必须从法律制订机关、法律位阶和法律的包容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不能就法论法。《政府采购法》是关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工程、服务和货物中的过程的一部关系调整的法律。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及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第三条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要认清楚《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一部法律,而《政府采购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一部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从而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订的法律效率明显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订的法律。那么《政府采购法》中已经标明或者类似的限制性词语是否包含本数,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我国法律普遍存在的规定予以解释,这是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常识问题。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