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采购作为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之一,因其价格更合理、方法较灵活、履约基础好而在政府采购中应用较多。然而,现行法规制度只是对竞争性谈判采购做了比较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使得采购实施缺乏相应规范和依据。
争鸣一:
是否引入招标采购的“开标”环节
这种做法一直在业内争论不休。有人认为不能“开标”,因为此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的规定,并且会影响后几轮谈判的报价,甚至造成恶意竞争。有人支持“开标”,认为这样能够促进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并且有利于供应商及时调整报价,实现择优成交。
争鸣二:
谈判和报价如何规范
谈判小组逐一与供应商谈判过程中,本来与某供应商已经明确完成谈判内容,后来与其他供应商谈判时,发现一些新的情况或问题,又把已经谈完的供应商找来继续谈。
有些采购项目,谈判小组接受完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最后报价后,结果所有报价都高于采购人的采购预算,采购人和采购机构则要求每家供应商继续报价,直至取得满意的结果。
这些似是而非的做法,往往把供应商搞得一头雾水,啼笑皆非。
争鸣三:
如何把握评审标准
如果没有一个科学、量化的标准,不同供应商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是否相等,根本无从得知。而且在竞争中,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也不可能相等。
为此,有的政府采购部门比照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按照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总得分最高的竞标人作为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
有的比照性价比法进行评审,按照要求对竞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竞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竞标人的报价,以商数(评审总得分)最高的竞标人作为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
还有的比照最低评标价法,把采购人在谈判文件中对产品提出的最低要求作为一道“及格线”,视为“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成立,然后确定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近年来,各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行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和措施,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还不够权威和全面,亟待国家从行政法规层面制定操作性较强的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实施细则,为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供应商提供健全的程序法规。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