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采购人提供”也不能免责
案情:2005年8月10日,招标公司受×市福利院的委托,就其所需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9月16日,招标公司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当天,未中标供应商C科贸有限公司提起投诉。最终招标公司被“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据了解,原因是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有这样的约定“投标人拟提供货物必须是该制造商原产地(注册原产地或国内原产地)所生产的产品,而不是其他地区所生产的产品”。在“技术规格和要求”部分则直接表明“进口品牌50kw拍片机招标技术参数要求”、“进口品牌50kw多功能X光机招标技术参数要求”、“进口品牌CR系统招标技术参数要求”。而据了解,此项目的采购并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在遭到投诉后,招标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称:“这不能怨我们,这些内容是采购人提供的……”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友情提醒:
为了避免招标文件出现倾向性或者排他性,有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制作完毕后会聘请专家就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进行论证;有的代理机构采取的措施是针对一些拿不准的内容征询供应商的意见;有的代理机构采取的措施则是把招标文件挂在网上公开征询供应商的意见。这些措施都对招标文件的客观公正性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操作中,如果操作失当,一样会诱发投诉。因此,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制作招标文件中,咨询专家或请专家论证过的项目,在组织评标时应注意《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之规定;征询供应商的意见有可能出现被征询意见的那部分供应商把个人“意愿”写入招标文件,因此征询完供应商意见后还有必要请专家把关。另外不少业界人士认为,征询供应商的意见最好别个别进行,挂在网上广泛征集意见比较好。
当然,也有人根据世行的规定提出,参与征询过意见的供应商不应参与投标的问题,但业界专家却表示,如果是广泛征询意见,并请专家最后把关,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公平的。
相关链接: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招标货物采购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2.2:“投标人在过去和现在都不应与为买方在本投标邀请下拟采购的货物从事设计,编制技术规格和其他文件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联系。”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招标货物采购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的《世界银行借款人选择和聘用咨询人指南》1.9:“世界银行的政策要求咨询人提供专业性的、客观、公正的意见,并且在任何时候都将雇主的利益置于最高地位,对未来工作不加任何考虑,并应严格避免与其他任务或其公司的自身利益发生冲突。如任何咨询任务与某咨询人以前或现在对其他雇主的义务发生冲突,或可能将置于不能以借款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来执行任务的话,不应为该任务聘用该咨询人。在不限制本规则普遍性的前提下,不应在下列情况下聘用某咨询人:某公司已被借款人雇用为某项目提供货物或土木工程施工服务,则该公司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将无资格为同一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相反,如一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已被雇用为某项目的准备或实施提供咨询服务,则该公司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将无资格接着为同一项目提供与最初咨询任务相关的货物或工程施工或服务。
案例2:营业执照可否作强制性要求
案情:据了解,受采购人的委托,2008年10月,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开始就其所需的规划设计项目进行招标。在招标公告中,和以往的所有项目一样,代理机构要求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11月初,当地的一家事业单位拿着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明等文件前去购买招标文件,遭到了代理机构的拒绝:“你们没有营业执照,你们的投标将被判做无效投标。所以建议你们不要买招标文件了。”
得知营业执照被列为该项目投标的必要条件,该供应商随即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本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达到了《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也有能力完成你们招标的项目,应被允许参与投标。
代理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对该供应商的情况进行了解后,也认为该供应商满足《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提出的条件,应当被允许参加投标。于是决定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取消对供应商营业执照条款的要求。但代理机构中的部分工作人员却表示反对:“这个要求不能取消。因为政府采购也是一种市场行为。”于是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又犹豫了。因为质疑问题没解决,该项目的采购也被延期了。
点评:
许多业界专家都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上述案例中,供应商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既然具有这方面的履约能力,又满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那么,他们就应被允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友情提醒:
事业单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关于对投标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的规定,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从事业单位法律地位上看,事业单位是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从商业信誉上看,事业单位不是公司性质的单位,因此,不宜考核其商业信誉的好坏。按照目前公司参加政府采购考核商业信誉的要求,多采用考核投标人的有效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或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但这两项是否能反映公司的商业信誉,还值得商榷。如参照公司的考核内容,事业单位也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材料。
3.从财务管理制度上看,事业单位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管理,须将各项收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因此,其财务是健全的。
4.从技术实力上看,有的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质检单位、技术认证单位都具有必要的技术设备、人员,具有完成政府采购项目的能力。
5.从依法纳税上看,事业单位目前更多承担的是单位员工的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公司企业中常指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种。但是《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说明纳税的种类,因此,考核此项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单纯从《政府采购法》关于依法纳税要求的字面理解,事业单位也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6.从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上看,事业单位都为所属职工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因此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7.从违法记录上看,事业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不存在违法记录,也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8.从目前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来看,财政部是认可事业单位作为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财政部出台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就规定,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是认可事业单位参加政府采购投标的。
当然,也有业界专业人士建议,事业单位如果要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最好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单独成立经营组织,到工商部门去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是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民事责任仍由事业单位法人承担。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应该更多地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而不是想当然地提要求。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是市场交易中应当具备的,但也有例外的时候,如科研单位不一定有营业执照,但它也可能会参加科研项目的投标,自然人也可能参加保洁服务的投标等等。所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务必对项目可能涉及的投标人都做一下细致的分析。
案例3:投标保证金的要求要科学
案情:“竞争对手S公司的投标价格与常规情况严重不符。我公司怀疑代理机构通过投标保证金折算而泄漏了我公司投标报价。”近日,在一个信息系统采购的开标过程中,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唱完S公司的投标价格后,立刻引起了投标人G公司的强烈不满。该公司当场就给当地财政部门打电话投诉。G公司称,在这次采购中,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是现金;交纳的金额为投标报价的1.5%;交纳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半小时之前。“开标前两小时,我们便把投标保证金交到了代理机构。我们交的时候,他们的工作人员便拆开了我们装投标保证金的信封进行清点。看到这个递交数额,他们肯定能推断出我们的投标报价……”
点评:
要求投标人以其投标报价的某个百分数来交纳投标保证金非常不科学。因为供应商递交投标保证金后,招标采购单位的相关人员就可推算出供应商的具体报价。有谁敢保证相关人员都能在开标前绝对保密呢?而且这样的要求还可能会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供应商不知道采购项目的概算,如果供应商的报价高于概算,那么,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就超过了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了。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友情提醒:
投标保证金要求不宜过高和过低,过高不仅可能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可能会影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可能会直接导致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使开标无法进行;过低则可能没法对供应商的投标行为产生有力的约束。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最好要求具体的金额或不少于投标总价的某一百分数,而且最好是现金以外的方式交纳。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对这条规定,各地招标采购单位执行不尽相同,看法也有差异。法律专家认为,收取现金方式递交的投标保证金,一是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于投标保证金往往超过结算起点金额1000元,故不能直接以现金方式交纳。二是给货币资金管理留下漏洞,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计利息,故直接收取现金方式递交的保证金,易导致其不入账、晚入账或入私人账,甚至为挪用提供了可能。而不少从业人员则从保证顺利开标的角度表达了他们的看法,“不少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的时间都是开标当天,而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又是同一天。如果当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一家一家数钞票、开收据,那是很难保证效率的,投标时间截止了,还有投标人排队等候代理机构数钞票、开收据,那开标又如何组织?因此,投标保证金最好以现金以外的方式交纳为妙。”另外,投标保证金的交纳还必须预留出一定的确认时间,以免影响开标按时进行.
案例4:备选投标方案应提前明确“出场”条件
案情:在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中,成立不久的V公司向某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了两个投标文件,其中只有一个投标文件有投标保证金。投标时,遭到了拒绝:“此次招标不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投标方案,所以你只能交一个方案。”V公司的投标代表辩解说,他们不是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只是在这个项目中投了两个标而已。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坚定地表示:“那也不行!”V公司的投标代表却申辩:“你们的招标文件也没有说不让投一个以上的标啊。”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觉得V公司的投标代表说的有道理,于是收下了该公司递交的两个投标文件。此时,站在旁边的另一公司却提出了抗议:“他们公司提交两个投标文件,就应该递交两份投标保证金。只有一份投标保证金怎么行?”此时,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了两难,于是只有向项目负责人请示。项目负责人的态度很明确:“一个公司怎么能在一个项目中投两个标呢?赶快退了吧。”
但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想要退回V公司已经“出手”的投标方案时,却又遇到了麻烦--“在这里,其他投标人都是我们的竞争对手,他们没想到提供两份供选择,我们想到了,他们当然不乐意了。这是方案设计的招标,能有多的参考不是很好吗?而且我现在也不能确定我们的哪个方案设计得更好,所以还是由专家来裁判吧。”为了这个事情,V公司的投标代表“坚持不懈”地争取,其他投标人则一边观“战”,一边适时提出反对意见。至投标截止时间,“争论”也没得到妥善解决。
点评:
根据《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允许提交备选方案的,投标人不得提交备选方案。如投标人擅自提交备选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该投标人提交的所有方案。因此,代理机构不应该收受同一公司的两个投标文件。但是如果招标文件的规定更加明确一些,或许就不会出现上面的争议了。如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只允许投标人有一个投标方案,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本次招标不接受投标人提供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人可否提供投标备选投标方案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如果允许递交备选投标方案,投标保证金如何递交等问题也要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备选方案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审和比选办法。凡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允许提交备选方案的,投标人不得提交备选方案。如投标人擅自提交备选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该投标人提交的所有方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友情提醒:
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胡杰则建议,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增加备选投标方案。在胡杰看来,更多的选择机会对采购人来说,也并非好事,采购人可能会挑花眼,最终难以做出决定。而且备选投标方案还有不少弊端,可能增加投标人的投机心理;会增大采购代理机构工作量;可能给采购人与供应商提供“串通”的机会(投标人以主方案低价中标,最后却与采购人合谋选择高报价的备选投标方案);同时,也给监管部门的工作带来不便。(文字/万玉涛)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