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政府投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除需要采购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等法定情形外,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最近,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中的这段话,引起了国内国外各方的种种猜测。
由于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和WTO中的《政府采购协议》(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以下简称GPA)不够了解,“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的规定引起了国内国外各方的种种误解,以为我国提出了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货的相关规定,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对此,笔者想从三个方面谈谈看法。
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货
我国法律法规早已有之
首先,2003年开始实施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这说明,我国政府采购购买国货的规定早已有之,并非是针对现在的金融危机而新提出的。
其次,国家财政部2007年12月27日颁布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已开始实施。《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从采购国货的另一个角度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进行审核管理,从而贯彻了《政府采购法》采购国货的精神,将采购进口产品作为国货采购的例外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规定了严格的政府问责机制。即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将实行审核管理。对于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或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如果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
无论是法律还是部门规章,我国对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货都有章可循,并非本次新提出的理念。只是由于我国有些部门和地方盲目追求洋货,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在政府采购中排斥国货,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有关部门立即出台文件,重申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货的有关规定,及时制止这股不正之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我国尚未加入GPA
没有义务开放政采市场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还未加入GPA,并未成为其缔约方。因此,我国目前还没有义务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
GPA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四个附件之一。该协议主要是规定签署方促进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目标,约定签署方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是第一个国际性的政府采购贸易的权利与义务框架。
GPA是一项诸边协议,其“诸边”性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愿加入,即所有WTO签约方都有权利自主选择是否签署,何时签署,加入或者不加入,而且不满意时有权选择退出;二是条款仅对签字国生效,GPA缔约方之间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非GPA缔约方不受协议条款的约束,也不享受GPA缔约方相互给予的优惠政策;三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执行、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运作相对独立自主,权利由GPA赋予。
GPA的诸边性质使它显示出两个显着特征:缔约方数量的有限性和缔约方承诺的局限性。由于缔约方有权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因此,缔约方的数量是有限的,同时,所有GPA缔约方的承诺都体现在各自加入GPA文件的几个附录之中,附录中没有涉及的领域都不受GPA约束,因此,缔约方的承诺也是有限的。
虽然与WTO的其他协议相比,GPA带有诸边性质,但它是迄今为止参加的国家和地区最多的一个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协议,截至2008年底,共有40个缔约方及22个观察员。缔约方主要包括:美国、欧盟及其27个成员国,包括加拿大、英国、瑞士、挪威、日本、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和以色列等。不难看出,目前,GPA的缔约方仍以发达国家为主。同时,GPA还设立了观察员,包括中国在内的20个国家和地区为其成员国,同时处于观察员地位的还有4个国际组织,分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及国际贸易中心。
2007年12月28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加入GPA的申请书,我国常驻WTO代表团当日将申请书和我国加入GPA初步出价清单递交WTO秘书处。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加入GPA谈判。由于谈判还未结束,在我国签署该协议之前,我国没有义务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而且,即使我国签署GPA相关协议,开放也仅对协议的缔约方有效,对其他非缔约方仍然是不开放的。(待续)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