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规定我国现阶段的采购方式共有六种。即: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采购方式。对照WTO《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协定)等政府采购国际规范,国际社会所采用的采购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框架协定采购方式等,仅有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简称《示范法》)第22条有单一来源采购之类似规定,至于询价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确定的其它采购方式上所适用的条件上也明显简略于国际社会的相关立法。可见,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方式规定上于国际社会立法趋势明显不同,应在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基础上予以完善。
完善政府采购方式类型,使招标方式在名称上于国际规则相关规定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要与世界接轨,需要先从招标类型的具体含义上仔细研究,对于类型相近、含义相同的招标方式更变名称,与国际相关招标方式名称相接轨。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招标类型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这与《招标投标法》的第10条规定一致,国际社会规定的招标方式通常有三种,即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招标。我国的邀请招标与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范所规制的选择性招标含义基本上一致,即两者的含义都定位在“由采购实体邀请供应商参与招投标”。只是我国对邀请招标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以公开方式进行,既然含义一致,名称上一致极有可能也有必要。另外,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也类似与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制所规定的限制性招标。我国《政府采购法》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指采购实体直接邀请供应商就拟采购标的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这与CPA协定中“一方实体可与各供应商进行个别联系”等规定并无本质差异,只是CPA协定规定此种采购需要用招标方式进行,方式的差异并不实质影响内涵,因此,建议将竞争性谈判改为限制性招标,这样使我国的招标法在招标方式名称上接近国际社会相关规定。
明确规定两阶段招标和框架协定采购方式构筑科学的政府采购方式体系。
我国政府采购法对国际社会未予普遍认同的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采购方式等采购方式作了详细规定,面对政府采购发展趋势中的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和提高政府采购效力两阶段采购方式未予规定,这也造成了政府采购方式体系的不科学,应当对这两种采购方式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其规定要求接近国际采购方式要求。
从采购方式的类型上看,《示范法》等政府采购国际规范规定的两阶段招标并没有被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认定为有效的采购方式。两阶段招标方法,即将技术招标与价格招标分开进行,在进行技术招标时采用的是谈判的方式,而进行价格招标时完全采取了公开招标的形式,因此集中了招标与谈判的优点,对于那些高科技、技术难度大的采购,而又须保证其充分竞争性的货物采购来说它非常适用。当然它也存在采购成本高、过程繁复、难于掌握的缺点,但瑕不掩瑜。正因为它在独特领域的适用性,因此,其理应成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认可的招标方式之一。同时,国际社会新近出现的框架协议采购方式也未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予以规定,而这种采购方式有助于在政府与供应商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进而对实现政府采购目标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作用。为了创造政府采购良好的互动机制,我国政府采购应当对这一方式予以吸纳。
政府采购方式所规定的适用条件也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应于完善。
我国公开招标方式规定大部分与政府采购国际规范相近,但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在适应条件规定上明显简略于国际社会有关规范,进而给政府采购实际操作带来困难,也应予以完善。首先是邀请招标方法。邀请招标方法是政府采购国际规范规定的选择性招标,其与公开招标的最大区别在于采购实体主动限制了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的人数。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它适用的一般条件包括:一是具有特殊性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只能从有限的范围获得。《示范法》规定:“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的复杂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的范围内获得。”两者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定为“特殊性”,而另一个限定为“具有高度复杂或专门性”,显然后者更为科学合理。在立法过程中语言越模棱两可,就越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因此我们应进一步限定邀请招标方法只适用于那些技术复杂或专门性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二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的情况,虽然没有给予具体规定比例,但是实践中这个比例相当重要,因为这一方面牵涉到采购方式的选择问题,另一方面比例设置太高将造成巨大的社会浪费,而比例太低又会影响到政府采购的竞争性。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政府采购数据库,所以对有关特定项目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时所需成本的估价主观性较大,应该坚持由政府监督部门进行估价的原则,而不能由采购实体自行决定。其次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竞争性采购与国际招标规定的限制招标内含相近,我国的竞争性采购之规定了具体适用的4种情况,而国际招标规定中的限制性采购规定适用的情况要比我国的竞争性采购多的多。如:GPA协定对限制性采购适用条件规定10种情况,《示范法》对限制性竞争的适用条件之规定也达10余项之多。相比之下,我国的竞争性采购规定就明显简单,简单地规定毕竟难以适用复杂的现实,会给自由裁量权滥用留下空间,更为重要的是给我国融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带来障碍,这就需要对国际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从而为完善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提供方策。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